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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發人 黃俊仁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陳辰雄
吳添寶
上列聲請人即告發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俊仁前以受判決人即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依該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既為該案之「告發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該案之「自訴人」,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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