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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97號、第3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下稱原判決)論以「累犯」,現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均在判決確定前存在,未及調查斟酌,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㈠原判決係依戶政事務所之行使時間而論罪,而聲請人早於行使偽造文書犯罪前,前置作業偽文犯罪而「刻印」及「製成電子檔」,固然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隱瞞偽文時間點,以圖以之與前案有牽連關係,而意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免訴事由而獲得免訴判決,以致原判決應以聲請人係假釋期間犯罪論擬,而非累犯論擬。
觀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只構成撤銷假釋條件,但不構成累犯之條件。
㈡原判決只載明行使犯罪時間點,及原審與聲請人之前罪無牽連關係,但該「刻印」、「電子檔」並非在前罪時所制成,但遍觀全卷並未載及何年月日制成,有未及調查斟酌及理由不備之欠缺。
㈢末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其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而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文」及「行使偽文」時間點,是關於累犯適用法律之正當性,且無法切割個別評斷,而認定為他罪,原判決未及全面評斷,漏列「偽文」確實之時間點,認本件又係聲請人自首而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檢警及原審均無法舉證推翻聲請人之自白,反觀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2項均規定有舉證之義務,否則自應依「罪證(疑)唯輕」訴訟原則,有利歸於被告,聲請人受原判決累犯加重刑度之論處違誤,請鈞院賜予救濟機會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前曾先後以「亦漏未調查上開犯罪工具何時製成」、「上揭違法已致無法辨別上開行為是否係聲請人於97年7月2日假釋期滿前所為,縱然有罪尚於97年假釋期間,亦不應論以累犯。」
等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1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㈡及四之說明),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㈠及四之說明),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7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㈡及三之說明)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更何況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其主張之刑之加減事由(不應論以累犯),縱能成立,亦非屬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
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因此其聲請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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