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1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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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辰陽



許峰銓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67、6473、74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辰陽、許峰銓於歷審均一再陳明,聲請人2人於105年7月17日被警查獲時,即檢舉其上手為「阿貓」林日淼、「蘇仔」蘇建瑋,亦有口卡指認,並提供「蘇仔」蘇建瑋所使用之交通及運毒工具為黑色賓士C3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販毒集團之販毒地點為「嘉義市○○路000號之○○檳榔攤」,「阿貓」林日淼為犯罪集團之首腦,其犯罪證據非常明確,並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歷審法院均以「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即無從核實被告2人關於上手之供述是否屬實」,認定本案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第7頁稱:「1.依被告2人於偵查之供述,檢調因而偵辦綽號『阿貓』、『蘇仔』2人及追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該2人雖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633號偵辦,然未能因而查獲綽號『阿貓』、『蘇仔』之具體販賣毒品犯行暨相關事證,檢察官已將該案簽結一節,有…附卷可稽。

…而證人林日淼、蘇建瑋既未曾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日淼、蘇建瑋已達涉嫌犯罪之起訴門檻,足徵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即無從核實被告2人關於上手之供述是否屬實,顯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據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第8頁稱:「2.證人陳麒元調查員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本案由我偵辦,被告2人被查獲後有供出上游『阿貓』林日淼、『蘇仔』蘇建瑋,也供出存放毒品的機車車牌號碼,當時有進一步追查機車,但是車主是租車公司,所以沒有得到能破獲之結果。

…」云云。

㈡經聲請人2人一再向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終再啟偵辦上手「阿貓」林日淼、「蘇仔」蘇建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⒈本案聲請人2人因證人陳麒元調查員於第一審審理證稱,有進一步追查存放毒品的機車,但因車主是租車公司,故調查員未繼續追查租車之蘇建瑋,而感到十分不解,蓋本案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均已供出存放毒品之車輛為「蘇仔」蘇建瑋使用,調查員也已找到機車車主為租車公司,既為租車公司,為確保承租機車之人返還機車,必定會留存承租人之相關資料,包括契約書或是相關證件影本,調查員為何不向租車公司調取相關資料?倘若承租機車之人確為「蘇仔」蘇建瑋,就如同借用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會成立幫助犯罪相同,「蘇仔」蘇建瑋提供機車作為毒品藏匿、交易地點,「蘇仔」蘇建瑋至少成立幫助犯,甚至可能為共同正犯,然調查員卻輕易地將此重要線索捨棄,不得不讓人懷疑調查員涉嫌包庇或是怠為行使職務。

⒉聲請人2人因而向監察院、法務部陳情,監察院、法務部雖未回函,卻指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重啟偵查(案號: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股別:地股),承辦檢察官並傳訊聲請人以告發人名義到庭說明,並向聲請人建議可以再審程序進行救濟,足見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上手」之事實認定有誤。

㈢本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符合聲請要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因聲請人2人之陳情重啟偵查程序,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新事實,又請鈞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1642號案件,此為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又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審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上手」之事實認定,且此事實攸關聲請人2人得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2人本件再審聲請符合再審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再審聲請合法,請鈞院准許聲請人2人之再審聲請。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聲請人林辰陽、許峰銓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主張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而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換言之,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

本件依聲請人2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及上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2人於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雖已具體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但嗣後該毒品上游林日淼、蘇建瑋等人並未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查獲,致原審及本院乃無法於前案審理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而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之情形。

申言之,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嗣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向其他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後,認為仍應維持最高法院過去見解,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其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類型有異,故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及附件徵詢理由書、回復理由書、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承上,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有於前案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阿貓」林日淼、「蘇仔」蘇建瑋,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之範圍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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