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4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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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米展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再審追加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9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米展諒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原慶等7 人等犯行,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之詞及其辯護人各項辯護意旨,逐一說明下列論斷理由:⒈朱原慶、劉宇峻、黃博沄、吳浩任、陳冠霖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均曾分別改證稱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6 、7 、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係各出資購買、付錢是購買螃蟹、因被告未到而未交易成功、是約好一起去買毒品、付錢是返還被告之母云云,如何仍以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並再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劉宇峻於警詢曾稱毒品係向綽號「阿林」之人購買,證詞憑信性不足云云,說明何以不能憑為有利被告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5、21至28頁)。

⒉李贊民、廖美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 、4 、5 之證詞,如何可採信,以及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 、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金錢,李贊民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李贊民與被告認識未久即主動向被告購買毒品,有違常理云云,為何不可採;

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5 與廖美玲見面僅為詢問有關其大哥之事云云,何以不可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21頁)。

⒊再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與朱原慶等7 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朱原慶等7 人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詢問朱原慶等7 人時,固均有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警卷第12、21、30、39、47至48、56、68頁),惟此乃法定寬典之告知,尚難遽認係用於誘使證人誣指他人犯罪。

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

是不得以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未扣得毒品或其他販賣工具等物,即認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

㈡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雖請求:①調取證人朱原慶在民國107 年1 月29日之驗尿報告;

②向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調取106 年12月份及107 年間該院入口及院內電梯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

③向民雄分局調取107 年1 月29日當時搜索錄影畫面。

惟查:㈠依前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聲請人與朱原慶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40分電話聯繫後不久,即或朱原慶在相距1 個多月後之107 年1 月2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朱原慶在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從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原慶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且以上開所謂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朱原慶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迥然不合。

㈡另經本院向朴子醫院函調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該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留存2 個月,即覆蓋先前紀錄,致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院109 年8 月4 日朴醫總字第109005410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不能調查。

㈢至於有關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歷經警方拘提、搜索、製作警詢筆錄至送交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序,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詳述,並認定:⒈聲請人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是否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概以「有、都我的、忘記了」等語回應,雖形式上看似自白犯行,然當時其態度已顯不耐,復不斷催促員警製作筆錄,又非針對題意回答,實難認自白係出於其真意。

⒉聲請人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又旋即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雖其仍自白有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該次偵訊過程,問答簡短,不時可見聲請人疑似睡眠不足、頻打瞌睡之徵象。

另參酌聲請人自107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即經警拘提到案,迄翌(30)日上午11時54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歷經搜索扣押、提審訊問、經法院釋放後又旋遭拘提、接受警詢調查等程序,期間歷時已有35小時;

且依聲請人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於107 年1 月17日因「未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肺炎」等病症住院,迄107 年1 月25日始出院返家(詳聲請人病歷資料卷所載),則聲請人當時身體健康堪慮,出院後約四日又遭遇刑事案件偵查,衡情,身心疲憊狀態並非不可想像。

是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當時身心狀態非佳,訊問過程又有嗜睡疲態徵狀,足認確已達疲勞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偵訊過程,自難認係合法,聲請人之自白當無證據能力。

⒊聲請人於該次偵訊後旋又接受原審之羈押訊問,聲請人初否認販毒,惟經休庭後又改稱全部認罪,考量當時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仍在國家機關之拘束下,承前而來之疲憊身心狀態難認已完全解消,且聲請人該次庭訊並未交代各次販毒之交易細節,最末對羈押與否則表示不可能與證人串供或逃亡,且強調身體已遭細菌感染等情。

是不能排除聲請人在身心疲憊及健康堪慮下,為求具保始自白犯行之可能。

是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綜上,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歷經警方拘提、搜索、製作警詢筆錄至送交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歷次供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聲請人請求調取107 年1 月29日當時搜索錄影畫面,以查明其前揭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詳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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