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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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4日9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10346 、10679 、13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包含判決確定其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且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均具有新規性(參照105 年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

至於確實性之判斷,如新事實在客觀上產生合理之懷疑,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足,不必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參照105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

茲查:(一)附證照片(指原確定判決卷附「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34照片),因被害人舌頭外凸及眼部覆蓋沾染屍血的衛生紙,致難以分辨口、鼻形狀,進而判斷鼻孔有無遭膠帶纏繞封住,故「更四審」判決認該照片內容未有如被告所稱鼻孔處未遭膠帶粘貼封住之事實,從而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98年度上更四字第42號判決書第21頁第17至22行)。

惟查照片內容(註:證一X 軸10至12,與Y 軸5 至6 交接處可見左耳、左臉頰膚色。

)可見被害人左邊耳朵、臉頰皮膚顏色,堪認定被害人鼻孔處未遭膠帶纏繞封住之事實(蓋因鼻孔若遭膠帶纏繞封住,則膠帶必纏繞蓋住臉頰、耳朵)。

是此一事實,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之事實,應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

(二)就此新事實「被害人鼻孔處未遭膠帶纏繞封住」,單獨判斷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被害人有遭膠帶纏繞口、鼻致死,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以膠帶纏繞封住被害人口、鼻致窒息死亡)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強盜故意殺人罪之強盜致死判決的蓋然性。

綜上,祈請鈞院准予再審,俾利救濟錯判而維護司法正義等語。

二、另補充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庭訊之3 項主張如下:(一)依照片第34號顯示「被害人左耳朵、臉頰未有膠帶纏繞粘貼」事實,堪認被害人鼻孔未遭膠帶纏繞封住之事實。

此事實,為事實審未及斟酌之事實(參照「更四審」判決書第21頁第17至22行,認照片內容未見有鼻孔未遭膠帶纏繞封住;

意即看不清),應有新規性。

又按此「被害人左耳、臉頰未遭膠帶纏繞粘貼」事實,堪認被害人鼻孔未遭膠帶纏繞封住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強盜故意殺人罪所憑之事實(被告以膠帶纏繞封住被害人口、「鼻」致窒息死亡),從而被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強盜故意殺人罪罪名之可能。

(二)依照片11、25、26號顯示「左前車門內側扶手處、左後車門內側均有4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事實,未見歷審有予以斟酌,應有新規性。

又按此「左前、後車門內側共有8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事實,綜合卷內鍾錦凰警詢筆錄(略為被害人於92年8 月18日早上6 時30分許被毆打受傷流血;

事實審亦認定被害人於該時被毆打受傷血流滿面)堪認此「車門內側8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是於18日6 時30分許被毆打受傷血流未止時,進入車內後始噴濺;

依其噴濺之數量(80點以上)、位置(左前駕駛座)等情,堪認當時(18日7 時後)被害人非係已死亡而不動之屍體,從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強盜殺人罪所憑之事實(被告於18日6 時30分許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鼻致死亡後,於同日7 時許將屍體抬入車內再棄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有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強盜殺人罪名之可能。

(三)依照片第12號顯示「左後乘客座上有沾血衛生紙1 團、腳踏板上(左邊)有沾血襯衫(右邊)有沾血衛生紙」事實,未見歷審曾予以斟酌,堪認有新規性。

又按此「後乘客座有沾血襯衫、沾血衛生紙」事實,綜合上開鍾錦凰警詢筆錄,堪認此「沾血襯衫、衛生紙」是於18日6 時30分許被害人受傷流血未止,進入車內乘客座而由被告幫忙擦拭血跡所棄置。

衡情,於車上擦拭血跡時,被害人應尚未死亡(意即18日7 時許尚未死亡),否則如已死亡,被告何須幫忙擦血?!從而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所憑之殺人事實)被害人於18日7 時許進入車內以前已遭殺害之真實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強盜殺人罪名之可能。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查原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鈞院上訴審證述「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 . . 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

之判斷,顯與第34號照片所示「被害人鼻頭未有蒼白;

並能見左耳朵、臉頰未遭膠帶纏繞粘貼,堪認鼻孔未遭膠帶纏繞經過」不符,爰請求鈞院函請法醫研究所對此情節表示意見,俾資為再審理由之判斷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從而,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提「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第11、26、34號照片部分: 1、聲請人雖提出「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第34號照片,主張「被害人左耳朵、臉頰未有膠帶纏繞粘貼」事實,堪認被害人鼻孔未遭膠帶纏繞封住之事實,此為事實審未及斟酌之事實;

編號11、26號照片顯示「左前車門內側扶手處、左後車門內側均有40個以上點滴狀血跡」事實,未見歷審有予以斟酌,應有新規性,可作為本件再審聲請的新證據云云。

2、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前曾以相同再審理由,以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所指「臺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中編號第11、26、34號現場相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並經本院於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案件(下稱本院更四審,即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加以審酌認定,並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即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亦認「案內『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記載警方對本件個案之現場處理及搜證過程等相關資料,其照片以外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但業據承辦人員許泱義、范兆興就同一內容於原審更三審結證屬實,經以合法調查之證詞呈現,原判決併予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可認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對聲請人所指「臺南縣警局92年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含其內照片及文字說明),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已為審酌判斷,第二審判決並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即與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由,是認再審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抗告人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所提「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第12、25號照片部分: 1、聲請另提出「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第12、25號之照片,可作為本件再審聲請的新證據云云,此部分聲請人固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9號案件之聲請再審狀附證4中提出,然綜觀全聲請再審狀,均未提及上開2 張照片所主張之聲請再審原因事實,致無從判斷其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是否相一致?是否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故此部分自不能逕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2、然有關本案被害人張丁仁之死亡原因部分,業據本院更四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害人張丁仁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於92年10月31日鑑定結果認:死因為口鼻有膠帶經過之痕跡,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0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92年相字第998 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23頁)。

原審為昭慎重,再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張丁仁死因及死亡時間表示意見,經該所覆稱:(1)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4 小時以上。

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

(2 )本所毒化學檢驗,係採用儀器系統分析法來檢驗;

首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 GC)定量送檢體中酒精、甲醇及丙酮濃度;

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來篩驗檢體中,是否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若篩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則再重新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進行定量檢驗;

此外本所亦將送驗檢體以酸性萃取法以GC\MS-進行其他酸性藥物及鹼性藥物篩驗(包含農藥檢測);

本件經上述檢驗方法檢驗結果,除發現含酒精成分外,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該所於93年5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32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即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結證供稱:(1 )鑑定書有提到,因為死者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外呼吸道及嘴巴均堵起來,舌頭腫脹突出,是死後的變化,兩側內部皮膚較深,因為內部受壓力較小,所以皮膚顏色較深,臉部呼吸道外側受壓力較大,所以皮膚較蒼白,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等語。

復經證人季麟慶法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候,屍體在車的後座,應該是沒有移動。

(臺南縣警察局勘查編號32號屍體照片,當時死者的鼻孔部分,有無被膠帶黏貼封住?)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

(剛剛就編號32號之照片是否能請證人指認鼻孔部分?)就是因為他的鼻孔被蓋住,所以沒有辦法從該照片指認鼻孔的所在。

(編號34號照片,被害人的鼻孔有無被膠帶矇住?)當然有。

(你去相驗時,有無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拆下來?)有的。

(當時是否能由屍體的外觀上看出窒息死亡?)我們相驗的時候就看出來是窒息死亡,後來解剖的結果更可證明是窒息死亡。」

等語屬實。

復有卷附經證人即警局鑑職人員許泱義、范兆興於本院更三審結證屬實之「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張秋龍租住處之勘驗筆錄、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張丁仁係遭人以膠帶纏繞綑綁口鼻部,致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

另經本院依被告張壯民聲請先後委請台南縣警局將編號34、40、59、57號之照片加以放大後,有照片在卷可參,亦未有如被告張壯民所稱鼻孔處未遭膠帶粘貼封住之情形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42至45頁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更四審判決第15至16、18至21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且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3、而聲請人雖提出該專案報告中編號12、25號照片,作為本件再審聲請的新證據之一,惟該項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其判決理由內,詳述該等證據證明力,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且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證據顯然非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的「新證據」,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的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聲請人固以原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因為死者(屍體)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 . . 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

之判斷,顯與第34號照片所示「被害人鼻頭未有蒼白;

並能見左耳朵、臉頰未遭膠帶纏繞粘貼,堪認鼻孔未遭膠帶纏繞經過」不符,請求函請法醫研究所對此情節表示意見判斷云云。

然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應認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重為爭執。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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