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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敏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980、1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再審狀」之案號雖書寫為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但經本院函請其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或者另案聲請再審表示意見,依聲請人之回覆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書狀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93-97、142頁),故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存有疑義,並有新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新事證如下: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15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遭警方違法搜索,警方僅有拘票,並無搜索票,以拘票讓聲請人誤為係搜索票,聲請人未同意搜索,並提出查證報告、拘票聲請報告書、聲請人調查筆錄為據;
㈡聲請人於100年7月8日上午0時38分受聲請羈押之夜間訊問時,有疲勞偵訊,筆錄寫「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實際上我是指我與顏克翔共同吸食,並提出羈押訊問筆錄為據;
㈢聲請人開庭,聲請人問「何時可交保」,法官說「你沒有全部承認,我不會讓你交保」,聲請人因擔憂祖母及為找律師與有利證據,所以才會自白犯罪,此部分未提出證據;
㈣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聲請人未販賣毒品,顏智青之證述係偽證,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顏智青警詢與偵訊筆錄為證據,聲請調查通訊監察報告書,聲請傳喚證人顏智青、顏克翔(待證事項為其等證述與事實不符)、沈芷榆(待證事項為被告於100年4月2日與顏智青通話後,並未出門);
㈤證人顏克翔患有精神障礙,且不解具結能力,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顏智青、顏克翔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聲請人羈押時陳述與筆錄記載完全不同,該筆錄記載無證據能力;
警察違法搜索,搜索所得不能當證據,並提出顏克翔100年7月7日證人結文為據;
㈥聲請人經營香腸攤、洗碗與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7-10萬元,雖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但生活足夠,不需靠販毒為生;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聲請人無罪,原審撤銷地院判決,改判有罪,與事證不符,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為據。
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顏克翔、顏智青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四、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㈣所示之再審聲請意旨與所提出之證據,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內容:『㈢於100年度聲羈值字第192號下方筆錄,聲請人答稱:「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是書記官會錯意,聲請人實際上回答有拿東西給證人共同吸食,請求調閱當天錄音檔做為新事證』;
『㈣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話過程,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相同,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有本院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109-111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㈡、㈣,係屬重複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關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以之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另聲請再審意旨如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調查未盡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亦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8年度台抗字第2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㈤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搜索所得證據、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受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顏智青與顏克翔警詢筆錄、證人顏克翔經具結之證述等相關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認定,認有違法情事。
然聲請人就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除顏智青、顏克翔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均經聲請人於前審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3-4頁);
聲請人除空言主張證人顏克翔是否有精神障礙,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另原確定判決就顏智青、顏克翔之警詢筆錄何以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故認應具證據能力乙節,亦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60-62頁),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之認定,認有違法情事,核屬法律適用問題,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其聲請顯非適法;
另聲請再審意旨㈥、㈦係以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抗辯其無販賣毒品必要,及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竟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採信顏智青與顏克翔警詢虛偽證述,應與事證不符,顯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與事證不符,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由,該些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提出之查證報告、拘票聲請報告書、聲請人調查筆錄;
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顏智青與顏克翔警詢、偵訊筆錄、顏克翔結文等證據,核均屬前審卷內已存之證據,其中聲請人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顏智青與顏克翔警詢、偵訊筆錄、顏克翔結文等,均經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審酌,難認具有新規性;
至於查證報告、拘票聲請報告書雖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但此部分係聲請人欲爭執原確定判決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當,核此係適用法律問題,非屬再審事由,因此,聲請人以上述證據為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七、聲請人聲請傳喚顏智青、顏克翔到庭作證,其待證事項為其等警詢證述係虛偽,然其等業經原審傳喚交互詰問,且原審就何以採認該二人警詢證述,說明甚詳,聲請人聲請傳喚該二人,無非再就原確定判決採認顏智青、顏克翔警詢證述,再事爭執,核無必要。
至聲請人以證人即其女友沈芷榆於原審未據傳喚,聲請人請求傳喚該證人以證明其於100年4月2日0時16分與顏智青通話後,並未外出,藉以佐證顏智青證述不實在。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顏智青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有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顏智青,且在判決中就何以認定聲請人102年9月30日於原審之自白可採,何以採信證人顏智青警詢之證述,及聲請人與顏智青間100年4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何以可佐證顏智青警詢證述,均論述甚詳;
且依證人顏智青警詢證述,其係直接上車,在車上衛生紙盒中拿取愷他命1包,並放500元至該紙盒後離開,聲請人(綽號青蛙)並不在車上等語,故本件證人顏智青取走毒品時,聲請人並不在場,其係以電話告知顏智青至其車內衛生紙盒取走愷他命,並將購毒款項置於盒中,因此,聲請人聲請傳喚沈芷榆所欲證明其未外出之事項,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且依顏智青所證述之交易狀況,其拿取毒品時,聲請人並未在車上,故沈芷榆所欲證明聲請人未外出之事實,縱或屬實,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販賣愷他命予顏智青之認定,應無傳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聲請再審意旨㈠、㈢、㈤、㈥、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能力之認定,認有違法情事,或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與事證不符,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事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均非適法。
聲請意旨㈡、㈣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故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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