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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9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有其「聲請再審提出異議狀」在卷可憑。
其「提出異議」之意旨既係表示對於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上開裁定不服,應認為係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提出異議,具狀至最高法院轉送本院,因抗告人告訴主張之竊佔、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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