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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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6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37 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全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予李銘峰等2 人等犯行;

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DMA予許幸華等11人等犯行,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對於被告陳柏全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部分,論處被告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 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2 罪;

就其否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部分,敘明被告陳柏全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與同案被告陳冠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後拆帳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原確定判決乃認其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論處被告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3 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18罪。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相關監聽譯文之職務報告,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並敘明採監聽譯文為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新穎性」(即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不合,且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監聽譯文之取捨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亦不具備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確實性」(即合理相信)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自與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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