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5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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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佳祐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46、893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以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先由方文忠以行動電話與鄭宏安聯絡,再由鄭宏安開車搭載聲請人至嘉義縣○○鄉○○街00號「○○補習班」附近後,由方文忠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鄭宏安,鄭宏安再命聲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方文忠,因而認定聲請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此係因方文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所致,方文忠並已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

㈡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 年10月17日,又聲請人與鄭宏安係於106 年11月13日為警拘提到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釋回,惟自此之後,檢警並未再傳喚聲請人,而於數月後收到本案起訴書,致聲請人錯失調閱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之機會,故本案承辦之執法人員有職務上之缺失,造成聲請人訴訟上權利嚴重損害,如聲請勘驗、調閱本案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等,因時日逾久,已不復保存,令聲請人甚感不服和冤屈。

再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撰狀聲請調閱、勘驗於106 年10月17日19時3 分許,在嘉義縣○○鄉○○街「○○補習班」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真相,惟原確定判決二審法院卻無通知答覆,亦未於判決書論述記載。

㈢聲請人智識淺薄,又不識字,更遑論艱澀難懂之法律規定,雖有法扶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然並沒有盡責,甚至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時,聲請人曾對法扶律師要求聲請傳喚鄭宏安、方文忠到庭進行詰問,法扶律師卻答覆:「不用」,讓聲請人錯失對質來釐清本案之機會,故本案辯護人雖均有到庭,但實際上沒有盡責,即應評價為「未經辯護」。

㈣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

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第319 號、第615號、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5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坦承於106 年10月17日下午7 時22分許,有與鄭宏安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補習班」附近,以及方文忠有向鄭宏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事實不諱,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宏安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方文忠於偵查時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勘驗方文忠警詢筆錄光碟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聲請人所辯不清楚鄭宏安與方文忠毒品交易過程,亦未參與等各節,及證人方文忠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就聲請人有利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一一指駁。

其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遽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

然查:⒈方文忠雖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27、4918號提起公訴,嗣方文忠於109 年5 月14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方文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27、4918號起訴書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

惟查,觀之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方文忠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當天應該是鄭宏安下車走向伊並將毒品交給伊,葉佳祐(即聲請人)在車上應該沒有看到鄭宏安拿毒品給伊云云之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葉佳祐(即聲請人)與鄭宏安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換言之,上開偽證案件,係認方文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葉佳祐(即聲請人)確實有與鄭宏安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應為真正,至於方文忠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係屬掩飾聲請人之虛偽證詞。

依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偽證案件,因錯誤、顛倒之理解,即誤認為是起訴方文忠所述「葉佳祐(即聲請人)確實有與鄭宏安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詞為虛偽,而據以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容有違誤,核無足採。

⒉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宗,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聲請調閱、勘驗106 年10月17日19時多許,在嘉義縣○○鄉○○街「○○補習班」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準此,聲請人既從未聲請調閱、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然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時,亦未為此項勘驗,故聲請人主張:就請求調閱、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確定判決二審法院並未答覆,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本案從頭至尾,均未提及或有任何資料顯示,有所謂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存在一節,且聲請人就再審之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為判認確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之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之新證據云云,應屬無據。

承上,本案既無所謂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存在之情事,故聲請人以檢警之延誤,致錯失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之機會云云,亦無足採。

⒊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一、二審辯護人,均有出庭為聲請人辯護,並各提出辯護書狀聲請調查證據及為聲請人主張訴訟上權利,且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鄭宏安、方文忠,亦於一審審理時就證人鄭宏安、方文忠行交互詰問。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一、二審辯護人,均已實質為聲請人行辯護權。

從而,聲請人因判決結果非如預期,即主張:法扶律師並未盡責,應評價為「未經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故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宏安、方文忠到庭接受詰問,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存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本件亦無聲請意旨所指「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之新證據存在,當然也不會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開啟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違反事實之相異評價,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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