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5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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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黔宜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5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黔宜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本案告訴人王辛聰之門診病歷資料(按即後述105 年6月16日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載稱發生時間為早上9 時30分至10時(按指105 年6 月16日),然聲請人與王辛聰發生之時間係早上10時3 分至10時4 分,時間上完全不吻合,表示王辛聰所受之傷係自傷,因門診病歷所載之時間聲請人與王辛聰完全無肢體上之接觸;

又王辛聰之右前臂出現紅斑,係皮膚局部真皮毛細血管擴張充血所致,聲請人遭拉扯之傷口並未出現紅斑,表示王辛聰自傷傷口過深,才導致真皮層充血,而不是淺皮層紅色抓痕。

再者,門診方儀君醫師並未在現場,如何得知王辛聰之傷口係由指甲按壓而非其他物件按壓所致,且在瞬間拉扯之情況下,還會慢慢用指甲去按壓?另聲請人遭抓傷之位置在右上臂,王辛聰受傷之位置在「右下臂」,同樣拉扯方向、位置,王辛聰受傷之位置應該在「右上臂」而非「右下臂」,另王辛聰右手屈肌肌腱緊繃,屈肌肌腱即是使手腕彎曲之肌腱,然聲請人並未抓到王辛聰之右手手腕,如何造成其肌腱緊繃,是王辛聰所受之傷害誤判一堆,法院可請方儀君醫師出庭說明何以有如此多之誤判。

是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以其完全未用手抓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辛聰受傷之部位,即「右上臂、前臂紅腫(右前臂抓傷約10公分)」,認王辛聰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傷害自己所致,且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其抓到王辛聰右前臂之畫面等情,向本院聲請再審達18次之多,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聲再字第67、75、81、87、95、107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3 、7 、24、38、54、60、65、70、100 、112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7 、29-81 頁)在卷可稽,且在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一案,本院即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臺南市立醫院,調取105 年6 月16日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醫囑醫師方儀君),本院復於該案109 年4 月27日訊問期日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嗣聲請人於該案遭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又再聲請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7、51號再審案件(均遭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109 年4 月27日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足參。

是聲請人已有甚多表示其再審理由之機會,且就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之記載,復予其當庭表示意見,嗣聲請人復再聲請2 次再審而得以據該門診病歷表敘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

四、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一案,其中再審意旨主張王辛聰傷口橫切面之前後端寬度比較相似,且係筆直的10CM傷痕,不是歪斜的,可證明抓痕係王辛聰自傷之新傷口,此為新事實,並據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為證據,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部分,固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刑事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69-7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案卷核閱屬實,是該案與本案聲請人雖均據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為證據方法,然兩案據該門診病歷表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法認定其有無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許,與王辛聰發生肢體衝突及相互拉扯,導致王辛聰因而受有「右上臂、前臂紅腫(右前臂抓傷約10公分)」等傷害之傷害犯行,已敘明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王辛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及證人白榮金證稱:被告(即聲請人)與王辛聰有發生拉扯等語,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王辛聰於案發現場手持物件向在場之人講述某事,被告許黔宜曾與王辛聰發生拉扯,王辛聰再繼續向在場他人講述某事」及原審翻拍放大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明顯可見聲請人與王辛聰手臂互相拉扯糾纏之情形,判斷聲請人與王辛聰有互相抓傷對方之行為,再參酌王辛聰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所載傷勢為右上臂、前臂有明顯紅腫(右前臂抓傷約10公分),與王辛聰證述遭聲請人抓傷過程相符,認定王辛聰所受傷害顯係聲請人傷害行為所致。

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辯稱係王辛聰搶其東西,抓傷其手臂,其並沒有碰觸到王辛聰受傷之部位等情並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 頁),固可知王辛聰主訴:當日早上9 時30分至10時,跟某人打架等語(原文英文中譯),是王辛聰主訴之案發時間為當日早上9 時30分至10時,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即當日早上10時3 分許不同,且本案審理時之卷證內確無上開門診病歷表。

是王辛聰前揭就本件案發時間之主訴,固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之情,惟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認知、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或詢問者詢問之方式等情,而有所偏差或前後不符,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在本案聲請人與王辛聰在案發地點係先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始發生聲請人與王辛聰發生肢體衝突及相互拉扯,而導致王辛聰因而受有「右上臂、前臂紅腫(右前臂抓傷約10公分)」等傷害,衡情王辛聰實難精準確認遭聲請人傷害之時間,此稽之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問:105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東區崇德路1 號〈臺南監理站〉,是否有跟王辛聰發生拉扯?)是,但我沒有碰到王辛聰的右上臂。」

等語(見105 年交查2442卷第32頁反面),亦無法精準確認本件之案發時間,而供述係於該日早上10時左右即明,另再佐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間為105 年6 月16日早上10時3 分許(見105 年交查2442卷第33-34 頁),堪認本件之案發時間應係透過勘驗程序而加以確認,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傷害犯行之理由、依據,並非僅以王辛聰之指訴為據,故王辛聰上開主訴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乙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相符,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再審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另記載,理學:抓傷、右前臂有約10公分的紅斑、指甲壓過的痕跡;

診斷:右前臂的其他屈肌筋膜肌腱拉傷、初期照護等情(原文英文中譯),且本案審理時之卷證內確無上開門診病歷表。

惟前揭門診病歷表關於理學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稱王辛聰之傷勢為右上臂、前臂有明顯紅腫(右前臂抓傷約10公分),並無明顯歧異之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何以有前述紅斑,即可據以認定係王辛聰「自傷」傷口過深所致之醫學上合理佐證,並認方儀君醫師即有誤判;

另前揭診斷記載右前臂的其他屈肌筋膜肌腱拉傷乙節,未據載明於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辛聰因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何以前述右前臂的其他屈肌筋膜肌腱拉傷,與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右手手腕」有何關連性,並提出其他合理之醫學佐證,並據此認定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之記載係方儀君醫師誤判所致。

準此,上開臺南市立醫院門診病歷表有關理學、診斷之記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相符,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與再審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且無請方儀君醫師出庭說明之必要。

至聲請再審意旨認王辛聰受傷之位置應該在「右上臂」而非「右下臂」乙節,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王辛聰受傷之位置並無不同,且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王辛聰受傷之位置在「右下臂」,聲請再審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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