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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盧再傳
被 告 黃敏惠
張振芳
張拄楙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同法第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本件聲請再審人即自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5 號)提起本件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109 年5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第一審送達證書可按(第一審卷第155 頁)。
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09 年5 月17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因而認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上訴無理由,而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上訴駁回,以上各情,經調閱前開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全案卷宗詳閱屬實。
㈡是依上開說明,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乙案,就聲請人之提起自訴被告黃敏惠、張振芳、張拄楙涉犯背信等罪部分,其所以不合法律規定,以及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各情,在判決理由欄中已詳予說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經查亦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之情形,且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之理由,是自訴人仍就本件被告黃敏惠、張振芳、張拄楙涉犯背信等罪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又本案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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