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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
8、4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8、25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87、188、470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事證明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因聲請人於警詢筆錄未制作前即自白犯罪,並提供毒品上游,且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佐王建智之證述可佐,聲請人應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及撤銷改判之刑度,均屬過輕,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檢附原確定判決及其在監所之診斷證明、抗告狀為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
又該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穎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為準,而與證據之明確性(或稱顯著性),重在單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明力為要,應分別以觀,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二要件,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業已就何以依警詢筆錄、證人王建智之證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認聲請人民國105年11月7日施用毒品犯行有自首情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無自首情事,及聲請人施用毒品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等情,敘述甚明。
聲請人雖以證人王建智證述及其警詢筆錄為據,認屬新證據而提起再審,該些證據顯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判斷,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況聲請人以該些證據得以證明其有自首及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上游可減輕其刑,核均屬「減輕其刑」事由,並非「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處罪名,亦與再審規定不符。
至其所附之其在監所診斷證明、抗告狀等均與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未提出具「未判斷資料性」與「確實性」之新證據,且所述再審事由亦僅係「減輕其刑」事由,並非「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顯無理由,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故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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