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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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柏帆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號、108年度偵字第17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柏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提出下列新證據,可作為再審理由,證明本件系爭二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⒈聲請人於108年2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稱:「(問:證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14條之規定,案件之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意協助指認同案共犯?)願意」、「(問:你於108年2月20日前往車行交車時,於何時、何地與犯嫌陳易群碰面?現場有何人?)陳易群19號先住在我家,20號我有先出門領錢,後來回去載陳易群,我們先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與富中路口碰面,再載陳易群去草屯分局後方的百姓公廟找陳易群的弟弟,到百姓公廟時,陳易群的弟弟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已在現場,陳易群就上他弟弟所駕駛的白色小客車,我就出發去載黃中佑了,後來快到車行時,我在路口迴轉就看到他們的車子跟我的後方」、「(問:你到車行後,係如何著手行搶?如何分工?)我到車行時,我有先用微信跟陳易群說『我到了,我要先跟客人交車』,後來我就先跟老闆算錢,我錢拿給老闆之後,我就一樣用微信跟陳易群說錢給老闆了,陳易群就說要處理〈動手〉了,我就跟陳易群說先不要,我就先去廁所,在廁所內,我跟他說了2、3次不要,陳易群就跟我說『不管了,他要直接處理了』,之後我就在廁所內聽到張老闆喊救命,我就趕快出去,他們看到我就馬上跑了」等語。

⒉聲請人於108年2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稱:「(問:得手之贓款如何分配?)因之前有配合一些工作,陳易群都是分我2至3成,但這次事先還沒有談得很明確,因為我本來就不太想做這個行搶的事」、「(問:經你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會同警方至台中地區查緝犯嫌陳易群,其經過如何?)因為我在案發之前,就有跟陳易群說不要了,但陳易群還是動手,我之前有因案遭收押過,我還有家庭要照顧,我不可能為了那一點點錢毀了自己的前途,所以我才主動跟警方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至臺中抓陳易群」、「(問:案發後,你是否有與犯嫌陳易群聯繫?)他有密我,跟我說車子停在國道三號的橋下,就是我昨天帶警方去的國道三號的橋下,但去到現場沒有車子,我就配合警方將陳易群騙出來。」

、「(問:警方現提供照片供你提認,照片中是否有行搶被害人張遠愷之人?編號為何?是何人?)有。

編號4是陳易群的弟弟跟編號5陳易群」等語。

⒊聲請人在陳易群犯後供述與該案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陳易群)之犯罪事證,並配合警方與陳易群聯絡,將陳易群騙出,使警方能夠逮捕陳易群,原二審判決對此並未在刑度上給予任何斟酌,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綜上,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此,聲請人林柏帆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有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協助警方逮捕共犯陳易群,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主張即便成立,仍係就同一罪名而請求刑度之減輕或免除,換言之,其罪名並未變動,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之情形。

㈡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之範圍,最高法院先前歷來所採之見解,一向認係僅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情形而言,而不包含「必要、相對」免除其刑之情形。

申言之,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嗣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向其他各刑事庭提出徵詢後,認為仍應維持最高法院過去見解,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因其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要、絕對」免除其刑之類型有異,故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及附件徵詢理由書、回復理由書、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承上,聲請人主張其有於前案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並協助警方逮捕共犯陳易群,而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之範圍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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