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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一芸
送達代收人 黃東璧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鈞院103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人李桂花證稱:她(王一芸)她都不曾匯錢給我,像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時,她只拿一些給我,沒有整筆,都只拿幾萬元還給我;
(有無匯到妳的帳戶裡)都沒有。
(幾萬元,幾萬元是否都是拿現金還妳)是,都是拿現金還。
(有無用匯款的)最後一次,她在新營高工那裡拿最後一筆錢還我。
(你零零碎碎拿,總共拿幾次)好幾次,我沒記幾次。
(好幾次總共拿多少錢)總共拿24萬元,我總共要拿24萬元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要保人為李桂花、被保險人為葉美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金好意變額萬能保險97年12月10日解約,解約金額為70,604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以票期97年12月17日面額70,604元之新光銀行第000000000 號支票支付李桂花,並由李桂花在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兌現,有新光銀行104年5月8日(104)新光銀業務字0000號函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㈢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查得曾於97年7 月11日在新光銀行匯款23萬元至告訴人之女葉美伶在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14萬元至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告訴人葉俊吏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如證1 )。
㈣承上,聲請人以現金或解約金支票、匯款等方式交付給告訴人或其妻女之金額共達680,604 元,金額遠超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417,419 元,顯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綜合上述,證人李桂花之證詞、李桂花提示之支票及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如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伊並無侵占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匯款申請書、據以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已違背規定。
是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既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然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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