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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109年度聲字第1022號民國109年10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邱德修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02號、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109年度聲字第1022號109年10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所附之上開確定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而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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