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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三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俊位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97年度上重更(六)
字第420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在聲請人所有車輛內搜出藥品Eurodin及Halcion混和粉末,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該所民國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0118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一)、鑑定人劉○○證稱:「在被告(聲請人)車上查到2種藥物Eurodin及Halcion均是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而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致立即昏睡之劑量,其經解剖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所產生之結果」等語,而認定聲請人利用藥物使被害人黎治國昏迷後行兇殺害之過程。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依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指出:「⒈Diazepam及Estazolam雖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但各有不同之代謝物。
⒉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則係Triazolam之代謝物,均非Diazepam之代謝物」,確認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述「被害人黎治國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有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有錯誤。
且鑑定人劉○○亦承認其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證述,是從藥物名稱的字尾直接判斷,沒再查詢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是否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等語。
顯然原確定判決憑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意見及鑑定人劉○○證述關於藥物代謝之論述,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又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之函復,可佐證被害人黎治國血液及尿液中均未檢出任何Estazolam或Estazolam的代謝物,復參諸苗栗醫院函覆內容: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 '-hydroxy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兩種代謝物成分,Estazolam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99%Estazolam排出等情。
然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歷程,被害人黎治國自遭下藥迷昏至遭拋下橋死亡至多僅經過5至7小時,並未超過66至158小時,若被害人黎治國有服用過Estazolam藥物成分,必然可以從屍體檢驗出Estazolam和Estazolam之代謝物成分,既然未能檢測得出,顯然被害人黎治國未攝入聲請人車中搜獲Eurodin及Halcion之混和粉末,且被害人屍體中檢驗得出Diazepam與Nitrazep之代謝物,更可證被害人體內之藥物來源與聲請人車中搜獲之藥物粉末無任何關係。
則原確定判決依錯誤之鑑定報告為基礎,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黎治國下藥使之昏迷後進行本案犯行,該鑑定結論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即無所憑附,復遍閱全案證據,關於聲請人下藥迷昏被害人部分再無任何證據可資為證。
而綜觀全案,原確定判決係依驗屍報告所認定之被害人黎治國係遭人於生前用藥迷昏後,並遭拋下橋導致傷重死亡為論述基礎,再以自聲請人車上所搜得之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除此之外,要無其他任何直接證據指涉確為聲請人所犯,而該將藥品粉末與聲請人連結之鑑定報告既已經證實為錯誤,全案又無其他直接證據能證明聲請人犯案,顯已嚴重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全案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死者的死亡時間法醫也鑑定錯誤,死者在9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解剖,而勘驗時間卻是在90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才勘驗,這代表還沒勘驗就解剖了,故法醫解剖的那具屍體是別人的。
又第二次於90年11月2日解剖,上面寫屍體有屍斑,可是聲請人查過所有的資料,都沒有寫有屍斑在後面,表示那具屍體又是別人的,不是死者的,這檢驗的證明根本就是錯的。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既然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況,列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一種類型,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
是以,如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各項新、舊證據(包括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經受理聲請再審案件的法院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時,即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的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此項證明,只須提出業已判決確定為已足,非如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查本件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原判決所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法醫鑑定人劉○○之證詞已證實為錯誤不實,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認定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敘內容,及鑑定人劉○○之證詞錯誤不實,雖非經判決確定,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並以法醫研究所函文二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
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被誣告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再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420號(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以上訴無理由(實體判決)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就本案聲請再審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下列各項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情及所舉證據,認無可採,亦逐予說明論駁。
⒈聲請人邀同被害人黎治國共同投資冰淇淋工廠,並共同設立聯名戶頭及匯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該帳戶。
嗣被害人有意退股抽回投資金,兩人已有意見分歧。
案發當日(90年10月15日)聲請人與被害人一同參加中小企業講習,會後並共同為客戶提供醫療器材服務,雙方最後一起回到○○○○住處,聲請人並為案發當日最後與被害人通聯之人等節,業經證人黎○○、黎○○、連○○、蔡○○等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考。
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遭人下藥呈昏睡狀態後,再自橋上丟落橋下,而於掉落橋下時瞬間造成傷重死亡,死者之死因為高處墜落而造成多處鈍傷出血及中樞神經傷害死亡,其死亡方式應考慮他殺;
死亡之時間約在案發當日晚上12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間。
而案發後在聲請人車上查到2種藥物Eurodin及Halcion均屬鎮靜安眠藥;
被害人屍體經毒化學檢查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ylline3.5ug/mL,送驗尿液檢出乙醇3.3mg/dl、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各節,復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師鑑定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扣物清冊、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陳報書及搜索票、扣押物品一覽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
⒊聲請人經營西藥房,對於藥物有一定認識,且其自身從未有服用鎮定劑之習慣,當無因自己之需要而持有前揭鎮靜安眠藥之理,業經其配偶黃○○證述在卷。
⒋聲請人於案發前,在銀行、郵局等之存款共計僅有11萬餘元,且失業1年多,無力支付貸款及生活所需,又配偶不動產,並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經濟已臨窘困之境,除經證人黃○○、蕭○○證述在卷外,並有水林鄉農會、北港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房屋租賃書等在卷可考。
⒌案發翌日(90年10月16日)係聲請人1人獨自前往匯通銀行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自己及被害人印鑑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提領行使,致使該行承辦提款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聯名帳戶內400萬元存款交付聲請人,有連○○、朱○○(該銀行保全人員)之證詞及卷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客戶提款現鈔150萬元以上登記簿、印錄存摺戶交易資料可按。
聲請人甚且於案發翌日後,即購買鑽飾、名牌對錶、名牌原子筆、戒指等物,並清償購屋貸款、繳息,甚且致贈10萬元予李美黛,出手闊氣各情,有證人李蕙珠、蕭○○、李美黛、李貞瑩等之證詞,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附存提款明細表、匯款單、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函附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鐘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開發建設公司代聲請人墊付房貸所收執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京華鑽石客戶服務卡、發票、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支票影本等足稽。
⒍被害人母親於90年間將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給被害人保管,均不知去向。
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90年10月23日,持印有「景福」字樣、各1兩重之金元寶12個,交由○○銀樓翻造桂花鍊四角龍項鍊2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1條、三目實重手鍊1條等情,則經證人黎○○○、黎○○、黎○○、○○銀樓負責人陳○○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分別自聲請人之車內及上址居、住處扣得桂花鍊四角龍墜項鍊共2條、桂花鍊桃型龍鳳墜項鍊一條及銀樓保單可佐。
⒎聲請人於被害人遭殺害後1星期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1 00萬元,銀行帳戶內增加80萬元,所有銀行之貸款、房貸利息,甚至水電費及房屋、地價稅、營業稅又均已繳清等情。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苗栗醫院函文以為佐證,並以法醫研究所函文二、鑑定人劉○○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劉○○之證言,並法醫研究所函文一所敘內容,雖非全然正確,此有法醫研究所函文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按。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據以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確定判決,亦未證明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
又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內容及鑑定人劉○○鑑定意見,就「關於被害人血液中驗出Diazepam無法排除使用Estazolam。
7-Aminonitrazepam、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物」內容,非全然正確,惟不起訴處分與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不同,難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有罪確定判決所證明之程度相同,而足以替代「判決確定」。
準此,本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人雖主張:鑑定人解剖鑑定之遺體並非被害人之遺體,而係另有他人云云。
惟查,本案被害人之遺體係於9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民眾在雲林縣古坑鄉石龜溪河床發現,經警派員前往處理,將屍體存置虎尾惠來公墓;
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當時原認係無名屍,乃依例冰存並辦理公告招領;
同年月29日,上開冰存之遺體經被害人之母黎○○○指認確係黎治國;
同年月30日,再經被害人之兄黎○○指認確係黎治國無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相驗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無名屍招領函文及黎○○○、黎○○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並會同死者家屬,於9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惠來公墓勘驗,經被害人大姊黎○○再次指認冰存之遺體確係黎治國後,檢察官命擇期解剖;
於9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檢察官始督同法醫並會同死者家屬黎○○、黎○○二人進行解剖,有勘驗筆錄、法醫師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附卷可參。
承上說明,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稱尚未勘驗先行解剖,乃至第二次解剖之情事;
且被害人家屬指認被害人遺體後,檢察官督同法醫歷次所為勘驗、解剖過程,均會同被害人家屬行之,並經被害人家屬當場確認遺體身分,自無辨識錯誤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⒊按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已說明:「⑴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Diazepam及Estazolam均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相似之主結構,各為不同的代謝物。
⑵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為結講和Estazolam相近之Triazolam之代謝物。
⑶Diazepam(Valium)亦有其代謝物」,有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59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藥學文獻資料1份(本院卷第115-129頁)在卷可稽;
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各1份(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卷第77、79頁)附卷可佐。
又鑑定人劉○○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偵查中亦陳稱:法醫研究所函文二所述:「7-Aminonitrazepam係Nitrazepam之代謝物,0H-Triazolam為Triazolam之代謝物,應均非屬Diazepam之代謝物」,是這樣沒錯。
因我沒有再去查詢,且當時網路不發達,我手上有關藥物的書籍不多,所以我沒仔細去查閱這個部分,因而回覆「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本院卷第111頁)等語。
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鑑定人劉○○就關於「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記載及證述,應非全然正確。
⒋就上開「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錯誤,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承辦檢察官就前開法醫研究所函文二內容,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若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二種化學物質,非屬Diazepam之代謝成份,請說明何以貴所於93年3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18號函《即法醫研究所函文一》之說明欄中,函覆『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稱:「①再度檢視原先報告(90-1438)內文,於參、毒化學檢查結果中,於血中檢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即包含Diazepam0.31ug/mL(已超過治療劑量),又於尿中有微量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成分,依法醫學之學理上認定血中濃度才會影響其生理反應,尿中藥物僅顯示使用過該類物之殘留證據,二者不一定相關…。
②回歸原先鑑定書之原意,死者確實是受Diazepam之影響,尿中是否有其衍生物相關性不大,且尿中濃度受飲水及排尿之影響,不作為判斷是否影響生理行為之依據,僅做為篩檢是否使用藥物之根據」,此有臺南地檢署103年5月15日函、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3000226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可參。
⑵自聲請人所有車輛內查扣之2包粉末(鑑定後混為1包),為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混合研磨而成,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亦記載送驗粉末(呈米白色)經檢驗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之成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6頁)。
又鑑定人劉○○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6號偵查時陳稱:「(有無可能事實上粉末所含成份,並非Diazepam、Estazolam,或是其他的成份,只是因為結講類似而沒有檢出或是有誤判的可能?)這部分牽涉到毒物組的專業,因為是要就檢驗出來的結果跟標準光譜去比對,但是有些藥物標準光譜沒有就驗不出來」、「法醫研究所有關扣案藥物成份,會交給毒物組去鑑定,毒物組會給我一張正式的報告,我就是把毒物組給我的報告內容抄進去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3頁)等語。
從而,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鑑定人劉○○就關於「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記載及證述,雖非全然正確,然關於扣案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之成分一節,則屬正確。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
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排除7-Aminonitrazepam及0H-Triazolam為Diazepam代謝物之論述部分)
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即0.0139%)、Diazepam0.31ug/mL、Theophlline3.5ug/mL。
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3mg/dl,Diazepam未檢驗出;
7-Aminonitrazepam3.4ug/mL、OH-Triazolam2.0ug/mL、Theophylline3.9ug/mL。
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
依此而論,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中出現有Diazepam之成分,尿液中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表示被害人於服用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物,尚未排出體外。
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Diazepam高達0.31ug/mL,參照Diazepam劑量對照表,已經超過治療劑量0.148ug/mL,人體已呈顯昏迷狀態,並無行動或反抗之能力。
又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即0.0139%),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胃內容物經檢驗含乙醇3.7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依代謝程度,Diazepam與酒類一起飲用,所以被害人應該在飲酒中,遭人摻入Diazepam、Estazolam之混合藥物而迷昏。
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305號函稱:「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
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
(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
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2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
本案之藥物作為多種藥物之作用所致,且死者之傷害為生前墜落,故藥物僅為證實死者無法在昏睡之狀況下自行到達該橋頭之證據」等情。
③法醫師劉○○證稱:「…死者血液中驗出Diazepam成分達到0.31ug/mL,已達可立即昏睡之劑量。
二種藥物一起服用,是加速昏睡。
若以口服用,血液中會驗出,胃中也會驗出,而且會由尿液中排出」、「(本件血液中驗出Diazepam,被害人是服用何藥物?)Eurodin及Halcion二種含Diazepam、Estazolam成分藥物之混合物,服用後都會出現Diazepam及Estazolam反應,因為此種Eurodin及Halcion藥物之成分都一樣,都是Diazepam及Estazolam,只是廠牌不同而已」、「(死者解剖之結果,血液有Diazepam反應,是否Eurodin及Halcion二種藥物含Diazepam及Estazolam藥物同時服用,而產生此結果?)是的」、「(被告問:如果黎治國他是服用我的藥物,應該會檢驗出二種藥品的成份,為何只有驗出剛剛所講的Diazepam的成份?)Diazepam成份與Estazolam成份的代謝率不同,Diazepam的代謝率比較慢,Estazolam的代謝率比較快…」等語。
⑷綜據上述事證,原確定判決所依據「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部分,雖非全然正確。惟查: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乙醇13.9mg/dl、Diazepam0.31ug/mL,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乙醇3.7mg/dl,應可認定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等成分混合藥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
②依據「有關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為半小時至6小時;
服用劑量多寡有差別,並須考慮與其他藥物混用之情形;
(若服用後經多少時間,其血液及尿液即無法測出?)若服用後經24小時以上且須測其代謝物非藥物本身,使用方法亦會影響結果;
Estazolam為中長效之Benzodiazepine,其中毒令人昏迷之劑量由0.2毫克開始,即可能令人昏迷,但若含併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等情以觀,被害人毒化學檢查結果血液及尿液中雖未檢驗出Estazolam或Estazolam之代謝物成分,然此係因:被害人所服用之Estazolam劑量微少(併含酒精及Diazepam則更少量、且更快令人昏迷),且因與其他藥物混用,始未檢出Estazolam或其代謝物之成分。
被害人行動電話最後通聯紀錄之時間為9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5秒,並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害人與聲請人於90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之0辦公室一起飲酒,而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約於90年10月15日晚上12時至翌(16)日凌晨2時之間,故被害人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等成分混合藥物之酒起,至死亡時止,至少已經過5至7小時。
依前開所述,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為半小時至6小時,並因被害人所服用Estazolam之劑量甚微,已經人體代謝排除,始未檢出Estazolam或其代謝物之成分。
③又參以「車上查獲之藥物為Halcion,學名為Triazolam…而被害人尿液中檢出之OH-Triazolam成分則為Triazolam之代謝產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各1份、藥品辨識系統1紙(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卷第77、79、85頁)在卷可憑。
準此,被害人體內所檢出藥物反應,無法排除其來源為聲請人所有自小客上所查獲之上開藥物。
④依上而論,排除前開「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非全然正確之部分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飲用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之酒後,才會呈昏迷狀態;
復以自聲請人所有車輛內查扣之2包粉末,經檢驗結果均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認定係聲請人與被害人一起飲酒時,趁被害人不注意,將過量之含有Diazepam、Estazolam成分之混合藥物摻入酒中,使被害人飲用;
又綜合上述四、㈡⒈至⒎之各項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強盜殺人等犯行。
換言之,本件並不因前開「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錯誤,而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以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執此指摘,洵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⑸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苗栗醫院函覆內容雖稱:「①Estazolam的排除半衰期因人而異,一般約為10至24小時,推估人體約需66至158小時才能將體內99%Estazolam排出。
②服用Estazolam後,經人體代謝後生成4 '-hydroxy estazolam與1-oxo-estazolam。
③Diazepam、Estazolam同為Benzodiazepine類的藥物。
兩個藥物適應症稍有不同;
Diazepam排除半衰期長(約18-20小時),作用時間長,主要用於抗焦慮、安眠及肌肉痙攣的治療,而Estazolam排除半衰期與作用時間稍短,主要用於失眠症的治療」等情,有苗栗醫院102年6月20日函文1份(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3號卷第81頁)可參。
然查,上開苗栗醫院函文並未區分服用Estazolam劑量之多寡、是否與其他藥物混用、是否併含酒精服用?等差異之情事,故難直接引用為本件服用Estazolam成分藥物人體代謝時間之依據。
復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305號函文已明確表示:「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等情,業如前述。
又依酒精及口服藥物之人體代謝過程,係先由腸胃吸收,在進入全身血液循環前會先到達肝臟分解代謝,復隨血液到身體各個器官產生全身或局部的作用,再回到肝臟,並在酵素的轉換下,代謝分解以提高水溶性,形成容易排出身體外的分子,而代謝物分子會隨血液匯集到腎臟,最後由尿液排出體外。
查本件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含乙醇13.9mg/dl,尿液經檢驗含乙醇3.3mg/dl,而血液經檢驗也含Diazepam0.31ug/mL,尿液中則未檢出Diazepam之成分,且被告飲用含有藥物之酒起,至死亡時止,已經過5至7小時。
依上說明,可知含Diazepam成分之代謝時間,應較酒精代謝時間為短,且如上述,Diazepam又較Estazolam之代謝時間為長。
據此而論,上開法醫研究所之「Estazolam之成分經人體服用後至排泄之新陳代謝週期,為半小時至6小時」應屬正確,故尚難以上開苗栗醫院函文內容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苗栗醫院函文,Estazolam代謝時間為66至158小時,並被害人屍體未檢驗出Estazolam和Estazolam之代謝物成分,顯然被害人並未攝入聲請人車中遭查扣之混和粉末云云,核屬無據。
⑹承上說明,法醫研究所函文一及鑑定人劉○○就關於「7-Aminonitrazepam及OH-Triazolam均為Diazepam之代謝成分」之記載及證述,雖非全然正確,然該錯誤並不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以含有過量之Diazepam、Estazolam成分混合藥物,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中,致使被害人飲用後呈昏迷狀態之事實,且本件亦有如上述四、㈡⒈至⒎所示之各項證據以為證明聲請人確為本件強盜殺人等犯行。
從而,聲請人以法醫研究所函文二、鑑定人劉○○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各醫院之函復資料,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與卷附相關證據不符之解剖錯誤之主張,且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本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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