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鄉○○村村長,於民國107年地方公職
- 二、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勤容、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所宣告之罪刑及沒
- 一、原判決以被告張永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量刑:
- 三、褫奪公權:
- 四、沒收部分:
- 肆、被告張永泉緩刑宣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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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泉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6號、第187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50號、第3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泉部分撤銷。
張永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永泉係現任嘉義縣○○鄉○○村村長,於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登記參選嘉義縣○○鄉○○村第21屆村長選舉,林于玲則登記參選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 選區縣議員,張永泉因林于玲協助○○村橋樑之修繕事宜,認林于玲熱心服務民眾,為求其與林于玲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欲以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7,500元,為下列犯行:㈠張永泉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周勤容住處,向有投票權之周勤容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公公劉清和、婆婆劉翁美珠、夫之哥哥劉明德、夫劉家吉)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遭周勤容拒絕村長選舉部分,對周勤容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則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惟周勤容當場允諾縣議員選舉部分,張永泉遂交付2,500 元(議員1 票500 元)與周勤容,其中500 元係用以賄賂周勤容,約定周勤容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不知情之林于玲,其餘2,000 元則請周勤容代為轉交給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林于玲,預備對於周勤容之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親屬4 人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經周勤容當場允諾,惟周勤容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19日或20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欲以22,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添其行求其與預備行求賄賂與劉添其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4 人(子劉明宗、媳婦許紜蓁、孫劉世賢、劉嘉翰)村長選舉、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其中劉添其拒絕自己收賄部分(4,500元,即村長1 票4,000 元及議員1 票500元),對劉添其僅止於行求賄賂(劉添其拒絕其個人部分收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劉添其復基於代同戶家屬收受賄賂之投票收賄犯意,向張永泉表示:「我家的不用,要的話就買我的媳婦許紜蓁及其家人」等語,張永泉遂交付18,000元與劉添其,並請劉添其代為轉交給許紜蓁,並囑其轉交同戶之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渠等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之意而經劉添其當場允諾(劉添其此部分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11月17日8、9時許,前往許紜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住處,將上情轉告許紜蓁並交付18,000元與許紜蓁,其中4,500元(村長1票4,000元,議員1票500元)係用以賄賂許紜蓁,約定許紜蓁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13,500元則請許紜蓁代為轉交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及代為轉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預備對於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張永泉、林于玲,經許紜蓁當場允諾,惟許紜蓁收受賄款後,並未將上情轉知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㈢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劉富住處,欲以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劉富行求其與同戶有投票權之子劉振裕於縣議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于玲,遭劉富拒絕,對於劉富僅止於行求賄賂,對劉振裕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二、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勤容、許紜蓁自動交出查扣之賄款2,500元、18,000元,及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主動交出預備交付所剩餘之7,000元賄款(周勤容、許紜蓁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劉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航業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至7頁;
選他408卷第181至188頁;
選偵187卷第33至38頁;
聲羈204卷第29至39頁;
原審卷一第120至122、428頁;
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
本院前審卷第280、289至294、313、326至328頁;
本院卷第129、160頁),核與證人周勤容於警詢、偵查(見選他408卷第115至121、141至144頁)、證人許紜蓁於警詢、偵查(見選他322卷第105至108、123至127頁)、證人劉富於偵查(見選他187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選他408卷第187頁;
選偵187卷第36至38頁;
聲羈203卷第63至67頁;
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31045號函及其附件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02、250、386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86、187、201、250、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0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879號函及其附件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鄉○○村)選舉人名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贓證物復片、電話紀錄各1份、第18屆縣長、第19屆縣議員、第18屆鄉鎮市長、第21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1屆村里長選舉嘉義縣(○○鄉○○村)選舉人名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電話紀錄7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
警卷二第12至20、23頁;
警卷三第12至16頁;
查扣字617卷第2頁;
選他322卷第5至11、21、77至79、109至111頁;
選偵186卷第83、99至106頁;
原審卷一第83至87、127至135、137至154、155至161、163至172、173至178、203至207、251、403至407、413至416、439、455至459、463頁;
原審卷二第93頁)在卷可稽,另有周勤容交出之賄賂2,500元、許紜蓁交出之賄賂18,000元、被告張永泉交出之賄賂7,000元(共計27,500元)扣案可資佐證。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佐證被告張永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至於劉添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18,000元,並同意向許紜蓁及其家人買票時,其2人似已達成由劉添其代被告出面買票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㈠參照),則被告張永泉此部分是否有涉與劉添其共同投票行賄之罪?然查,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
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⒉查,同案被告劉添其之戶籍設在「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之3(戶長劉添其)」,而證人許紜蓁及其同戶家屬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之戶籍均設在該處同址(戶長為劉明宗),有上述劉添其、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35、165至166頁),渠等確具同戶籍之家屬關係;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添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村長張永泉拿壹萬八千元,叫我拿給許紜蓁。
叫許紜蓁說投給村長張永泉,及議員林于玲。」
、「村長說村長的票是一個人四千,議員的票,一個人五百。
許紜蓁家有四個人,所以是壹萬八千元。」
等語(聲羈203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張永泉本來要拿4500元跟你買票,你沒有收?)是。
(問:你就跟張永泉說,如果要買就跟你媳婦買?)不是,是,張永泉說,如果我不收,那你媳婦的部分,就拜託我拿給她。
所以我才會收下。
(問:張永泉就拿18,000元給你?)是。
(問:你就把這18,000元拿給許紜蓁?)是。
我是隔天拿給她的。」
等語(見選偵187卷第37至38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當時張永泉還有交給我18,000元,要我轉交給我媳婦許紜蓁及家人」、「張永泉拿18,000元給我時,也有要我轉告許紜蓁,投票時要投票給張永泉跟林于玲,後來我隔天早上就把18,000元交給許紜蓁,我有跟許紜蓁講這18,000元是張永泉拿給我,要買票要他們支持張永泉、林于玲,許紜蓁有同意並收受」、「我跟許紜蓁戶籍地都是在葉子寮42號之3」之詞(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均有表示其係為轉交與許紜蓁而代收被告張永泉交付之18,000元,再經本院審理時到庭,針對此部分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款項之經過詳情,證稱「村長(張永泉)叫我下山去他村內那邊泡茶,拿錢給我,我隔日才拿給我媳婦。
因為我與我媳婦他們都住在山上,不是村內,於是村長託我『轉交』。
我拒絕三次,村長說不要讓他再跑一趟,我不得已才收下錢轉交給媳婦,然後告知投票要投給誰。」
之語(本院卷第164頁),觀諸證人劉添其上開歷次供證說詞,均明白表示是其幫子劉明宗、媳許紜蓁一家4投票權人代收而轉交賄賂,甚為明確。
⒊同案被告劉添其就被告張永泉向其買票,對其個人部分,劉添其雖拒絕收受,惟其另向被告張永泉表示願幫同戶籍之子劉明宗、媳許紜蓁家中4有投票權人代收轉交,向行賄之被告張永泉允諾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則被告張永泉另交付與劉添其之18,000元賄賂,既係用以向劉添其之家屬許紜蓁、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賄賂,並經劉添其代為轉交予證人許紜蓁收受,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認劉添其僅構成投票收受賄賂一罪,而證人許紜蓁收受後亦允為投票支持,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責(許紜蓁所涉投票收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況被告於交付上開賄款予劉添其時,許紜蓁並不在場,證人劉添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收取被告張永泉要其代為轉交之賄賂時,其子媳均無事先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尚難認為許紜蓁事後於劉添其交付賄款時,有與劉添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劉添其應係獨立犯投票收賄罪;
故而劉添其自無與被告張永泉成立投票行賄之共同正犯,被告張永泉亦無論以成立「共同」投票行賄之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永泉所為關於:⒈村長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4人預備行求賄賂;
又被告張永泉向同案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
經由同案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3人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同案被告劉添其所為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行求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
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許紜蓁向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上揭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被告張永泉本人於107年嘉義縣第21屆村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⒉縣議員選舉部分:被告張永泉交付賄賂與證人周勤容,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對家屬劉清和、劉翁美珠、劉明德、劉家吉4人預備行求賄賂;
被告張永泉向同案被告劉添其行求賄賂,並透過同案被告劉添其向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家屬劉明宗、劉世賢、劉嘉翰3人預備行求賄賂;
又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劉振裕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張永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周勤容、許紜蓁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之證人劉富、同案被告劉添其預備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永泉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周勤容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周勤容向其家屬4人預備行求賄賂;
以一行為透過同案被告劉添其同時對證人許紜蓁交付賄賂,且經由證人許紜蓁對其家屬3人預備行求賄賂;
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劉富行求賄賂,且透過證人劉富向其家屬1人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各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
另被告張永泉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前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林于玲於107年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第2選區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張永泉分別透過證人周勤容、劉富、許紜蓁代為轉告,各用以賄賂證人周勤容家屬4人、證人劉富家屬1人、證人許紜蓁家屬3人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且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張永泉所犯法條(見原審選訴卷一第426頁;
本院前審卷第281、31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審理。
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張永泉前揭村長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及縣議員選舉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係依其計畫同時為之,並非偶然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為免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評價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載明被告張永泉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向同案被告劉添其上開縣議員選舉買票部分,然並未記載被告張永泉另同時向證人周勤容及其家屬4人、被告劉添其,為村長選舉買票部分行為,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偵查中自白減刑: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
又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刑法第62條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㈡參照)。
是本諸同一法理,倘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應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
倘係侵害同一法益時,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經詢以「經查,周勤容為劉清和之次媳,據周勤容於107年11月22日筆錄供稱:『我有向張永泉收取賄選金,當時張永泉有拿一疊千元鈔票,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並要求我及我家人在本次○○村的村長選舉要投票給他,但是我沒有向張永泉收取,我只拿2,500元,是張永泉要求我及我家人投票給本次議員候選人林于玲。』
周勤容所言是否屬實?」時,曾答稱:「周勤容所言不屬實,我不清楚周勤容(筆錄誤載為許紜蓁)為何會如此說。」
等語,然稽之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對所詢:「你到底有無向周勤容買票賄選?」亦答稱:「有的,…我在周勤容家附近遇到他,確實有拿2,500元給周勤容,他也有收下來。」
等語(見警卷二第7頁),嗣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仍坦認上揭交付賄款予周勤容以買票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告以「你的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同條的期約賄賂未遂罪,是否認罪?」後,猶答以:「認罪」等語(見選他408卷第182頁、選偵187卷第34、35頁)。
則此部分已有自白買票行賄犯罪甚明。
又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上揭2,500元係用以縣議員選舉買票之賄款,且經周勤容同意收受,其情節自較村長選舉中買票因遭周勤容拒絕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為重,則本件被告於村長選舉及縣議員選舉中之買票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則此部分仍依前述說明,本院同原審所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永泉未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不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原判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永泉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一情,自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永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張永泉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自己、林于玲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法律規範,嚴重影響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且被告張永泉擔任嘉義縣○○鄉○○村村長多年,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其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
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
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自白,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準此,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處其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泉於107 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劉富上開住處,欲交付1,000 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共2 人於107 年11月2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惟劉富拒絕被告張永泉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張永泉因此未交付行賄的款項而止於行求賄選。
因認被告張永泉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檢察官認被告張永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泉之自白及證人劉富之證述為其所憑依據。
經查:⒈查被告張永泉僅曾於107年11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為什麼沒有跟劉富買村長的票?)我本來要給劉富村長的買票錢,但是他不收。」
等語(見聲羈204卷第31頁)。
此外,未見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有其他供承為自己參選村長而向劉富行賄買票一事,又被告張永泉上開供陳,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欲以多少賄款向劉富買票,均未據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供明,是被告張永泉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永泉於107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劉富上開住處,欲交付1,000元與劉富,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共2人於107年11月24日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等情,甚有疑問。
另證人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張永泉有要交付其現金,並請其本人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永泉連任村長,此觀證人劉富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選他408卷第35至37、41至43頁;
選偵187卷第35至36頁)。
準此,實難認被告張永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求賄賂犯行。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張永泉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張永泉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永泉之認定,依法本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認各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被告張永泉行求賄賂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張永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原判決漏未敘明前述有關被告張永泉要求劉富及其家人(計2人)於本次「村長選舉」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投票支持其連任村長之行求賄選部分犯罪嫌疑事實,因無法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細繹,而僅略以「起訴書係誤載包含村長選舉部分」之說明,即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被告張永泉沒收部分,誤以被告買票行賄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27,500元)應扣除同案被告劉添其與許紜蓁共同收賄部分(4,500元)部分,惟疏未查明同案被告劉添其係代同戶家屬代收轉交賄賂,其於收取代收之賄賂時應已成立投票收賄之獨立犯,此部分亦有可議(惟上述4,500元業經原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劉添其之罪名項下沒收,實質上已經裁判沒收,毋庸於本案再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則仍諭知僅就扣案剩餘未沒收之賄賂23,000元沒收,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泉既未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不符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原判決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對被告張永泉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語,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被告張永泉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均如前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泉所宣告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永泉為一己之私,希冀使自己(村長選舉)、候選人林于玲(議員選舉)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永泉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危害非輕,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張永泉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永泉所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並衡酌被告張永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高血壓、C 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 頁)存卷可考,務農,月薪1 萬元至2 萬元,共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與太太、1 個兒子同住,另1 個兒子居住外地,2 個女兒均已婚,太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的循環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此有嘉基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附卷足憑,太太身體不好無法上班,需至醫院就診,子女並未給付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復兼衡被告張永泉自陳已於108年2 月2 日起辭去嘉義縣○○鄉○○村村長乙職,並願繳回已領取之村長辦公事務費用,亦願意終生擔任反賄選義工,同時呼籲社會大眾應遵守法律,杜絕一切買票不法行為,有其提出之辭職聲明書、媒體新聞報導(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59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張永泉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反賄選活動時,親自到場現身說法呼籲民眾不可賄選,亦有該地檢署提供之活動現場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67 頁)存卷足憑,益見被告張永泉犯後願提供檢警單位查緝賄選之助力,已深知悔悟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永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為3年。
四、沒收部分: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立有規定;
再按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於107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本案行求賄賂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亦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該項規定,而於107 年5 月25日生效施行,則投票受賄等及其他沒收相關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㈢參照)。
㈡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對於本案扣案之賄款27,500元,被告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買票的順序是周勤容、劉添其、劉富,伊向周勤容買票時,只拿2,500元給周勤容,當時伊身上還有25,000元,後來劉添其到伊家,伊只拿18,000元給劉添其,還剩下7,000元,本來要用1,000元向劉富買2票,但劉富拒絕,所以剩7,000元沒有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
且周勤容、許紜蓁於偵查中已分別交出收取之賄賂2500元、18,000元扣案,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缴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份可徵(見警2112卷第19頁、選偵186卷第83頁),被告張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行交出預備賄賂之7,000元扣案,有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上述總計27,500元之賄賂款項,為被告張永泉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之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依上開說明,本應對被告張永泉諭知沒收,然而,證人許紜蓁交出扣案之收受賄賂18,000元,雖為同案被告劉添其所收受轉交而未經在其等罪名項下沒收,惟其中部分之4,500元已經原審於劉添其投票收賄罪名項下沒收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而使執行機關發生違誤,且與沒收之本旨無違,依前述說明,仍僅就上開賄款扣除4,500元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餘額23,000元於被告張永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被告張永泉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張永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被告張永泉行求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對象僅4 人(周勤容、劉添其、許紜蓁、劉富)、其餘預備行求賄選之對象亦僅7 人(周勤容家屬4人、許紜蓁家屬3人)價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被告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並有前述積極參與反賄選行動之表現,並於本案確定前已自行辭卻村長一職,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張永泉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張永泉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張永泉犯案之情節,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程度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張永泉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㈡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張永泉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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