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選上訴,5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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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明春與蕭慧敏為朋友關係,蕭慧敏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
  4. (一)於107年11月1日或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5. (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街O號蔡高嫌(108年8月15日
  6. 二、嗣經檢察官據報查獲,扣得蔡陳玉雲繳回之2,500元賄賂(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10. 二、證據能力
  11.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12.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13. 貳、實體方面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15. (一)其中(一)部分,核與證人蔡陳玉雲偵查中結證:「11月初下
  16. (二)按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
  17. (三)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18. 二、論罪科刑
  19.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20.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對蔡陳玉雲及其收受賄賂家
  21. (三)被告囑咐無犯意聯絡之蔡陳玉雲、蔡高嫌轉達並轉交賄款給
  22.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23. (五)刑之減輕
  24. 三、上訴審判斷
  25.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6.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白犯罪,請求輕判云云,考諸原審審酌
  27. (三)本院以前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其中行賄蔡高嫌部分犯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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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春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3、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春與蕭慧敏為朋友關係,蕭慧敏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第19屆雲林縣議員第6選區候選人,登記號次為5號,蔡明春為使其友人蕭慧敏順利當選,竟欲尋求設籍該選區而有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蔡陳玉雲、蔡高嫌支持及協助行賄,迭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1日或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號蔡陳玉雲之住處,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蔡陳玉雲於投票日行使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

同時基於對蔡陳玉雲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要求蔡陳玉雲代為轉交其餘每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為預備行賄;

旋當場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蔡陳玉雲收受,約使蔡陳玉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

蔡陳玉雲明知蔡明春交付之前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並以其中之500元供為自己許以投票支持蕭慧敏之對價。

當日晚間,蔡陳玉雲將上開賄款中之1,500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子蔡明奇1,000元,並轉告蔡明春之意思,由蔡明奇再轉而與有投票權之胞弟蔡明凱平分該1,000元,且轉告上情;

蔡陳玉雲另於翌日再交付有投票權之其孫女蔡欣純500元及轉告蔡明春之意,以此與收受者約定為支持蕭慧敏之對價(蔡陳玉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蔡明奇、蔡明凱、蔡欣純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蔡明春因蔡陳玉雲未再轉告或轉交賄款予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人,而對其餘戶內有投票權人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街O號蔡高嫌(108年8月15日歿)之住處,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要求蔡高嫌於投票日行使選舉投票權時投票支持;

同時基於對蔡高嫌同戶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要求蔡高嫌代為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而為預備行賄;

旋當場交付現金共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蔡高嫌收受,約使蔡高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蕭慧敏。

蔡高嫌明知蔡明春交付之前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以為自己許以投票支持蕭慧敏之對價。

惟蔡高嫌未轉交所收受之賄賂、亦未轉達上情給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蔡明春對蔡高嫌戶內有投票權人之行賄止於預備行賄階段(蔡高嫌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嗣經檢察官據報查獲,扣得蔡陳玉雲繳回之2,500元賄賂(含蔡明奇、蔡明凱各分得之500元)、蔡欣純繳回之500元賄賂與蔡高嫌繳回之2,000元賄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明春犯行,載敘被告「...約使蔡陳玉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蕭慧敏」、「約使蔡高嫌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蕭慧敏」,顯然已就被告預備向蔡陳玉雲、蔡高嫌等二人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屬約定行賄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一併起訴,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蔡高嫌於原審108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前之108年8月15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頁),法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

經合議庭當庭勘驗蔡高嫌之偵訊光碟結果,訊問過程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身體未受拘束,精神正常,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足見蔡高嫌於該次偵訊之證述係出於其清楚自由意志所為,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點未久,記憶深刻清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未表爭執,依前開規定,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5至312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選他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13頁),且查:

(一)其中(一)部分,核與證人蔡陳玉雲偵查中結證:「11月初下午4、5點時,有個做肉乾代工的鄰居太太,跟我們住○○街同一個方向...她有拿至少3,000元給我,請我們一家人支持議員候選人蕭慧敏」等語(選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蔡明奇偵查中證稱:我媽媽幾天前收到錢,不是禮拜六、日,有拿錢要求我支持5號蕭慧敏,我是頭一個收到錢的等語(選他卷第47、49頁)、證人蔡明奇於原審結證:當天我下班之後,媽媽拿給我1,000元,跟我說要支持蕭慧敏,還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

我媽媽給我錢的時候我弟弟蔡明凱不在,因為我下班大部分晚上5、6點,蔡明凱都6、7點下班。

我之後有跟蔡明凱說要支持5號蕭慧敏,然後拿500元給他,也有跟他說錢是媽媽拿給我的(原審卷一第436至445頁)、蔡明凱於原審證稱:我母親蔡陳玉雲有給我錢,要我支持蕭慧敏,我知道我母親給的500元用途是買票等語(原審卷一第423至436頁)、證人蔡欣純(蔡陳玉雲之孫女)偵查中結證:「禮拜六(即107年11月3日)晚上7點多,我奶奶有拿蕭慧敏的宣傳品扇子1把連同500元交給我,是要我支持蕭慧敏的意思,奶奶有交代我不能講」等語(選他卷第37、39頁),互核相符,另有蔡陳玉雲繳回之現金3,000元、扇子1支扣案。

其中(二)部分,核與證人蔡高嫌偵查中證稱(依勘驗筆錄為準):「幾天前做肉乾的阿春,有給我2,000元,拜託我叫我要選5號蕭慧敏」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並有蔡陳玉雲繳回2,5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163頁)、蔡欣純繳回500元及扇子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31頁)、蔡高嫌繳回之2,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卷第191頁)等、第19屆雲林縣議員第29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原審卷一第295至297頁)。

(二)按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供陳:我不清楚她(蔡陳玉雲)家有多少投票權人,我拿3千元請她支持蕭慧敏等語;

她們(蔡高嫌)家有幾票我不知道,我就拿2千元給她,請她支持蕭慧敏等語(選他卷第173、179頁);

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不論家戶人數之認知是否精確,其交付賄賂及預備行賄行為即已完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賄及預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蔡陳玉雲、蔡高嫌按其同戶人數收賄,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親友之賄賂,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有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雲林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其中預備階段,因行賄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而行求乃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雖已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於期約、交付則各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之允諾,倘相對人進而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即已交付賄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對蔡陳玉雲及其收受賄賂家屬(蔡明奇、蔡明凱、蔡欣純)、蔡高嫌等本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交付前之對前開收受賄賂之人為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囑咐無犯意聯絡之蔡陳玉雲、蔡高嫌轉達並轉交賄款給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即蔡明奇、蔡明凱、蔡欣純以外之人),因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僅止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預備投票行賄罪;

而預備行賄係行賄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蕭慧敏達到當選縣議員為目的,主觀上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當選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為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時空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五)刑之減輕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證人蔡陳玉雲交付3千元行賄、向證人蔡高嫌交付2千元行賄(選他卷第177至179頁),而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

又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向證人蔡高嫌及其家人行賄等情(選他卷第178頁),惟檢警於被告為前開供述之前,已發覺被告向證人蔡陳玉雲及戶內親屬行賄之犯行而對之偵訊(選他卷第17至25、37至39頁),因先已被發覺之行賄犯行,與其主動供出之犯行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犯因一部先被發覺,縱主動供出一罪之其餘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規定,論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並考量被告第一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交付賄賂予蔡高嫌部分之犯行,且除本案外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交付賄賂之對象為2人,所交付賄賂共現金5,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

暨參以其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營收,及被告本人與其家人之身體狀況、捐款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及就扣案交付蔡陳玉雲、蔡高嫌之賄賂共5千元,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交付之賄賂不以原交付者為限,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等旨,且提出繳回扣案之收賄者蔡陳玉雲、蔡高嫌、蔡明奇、蔡明凱、蔡欣純,前二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人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有處分書在卷(選偵第46號卷第43頁),檢察官又無單獨聲請沒收,本於訴訟經濟考量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白犯罪,請求輕判云云,考諸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之對法益之破壞程度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其上訴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以前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其中行賄蔡高嫌部分犯行更係主動供出,雖因接續犯一罪之其他部分先經偵查機關發覺而未符合自首規定,仍足見其秉性尚佳,並非自始飾詞狡辯圖免;

雖一度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旋即自白全部犯行,仍見其悛悔之心;

兼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犯行之前,平時長期從事愛心志工隊義行、以本人及家屬名義捐款弱勢團體,有戶籍謄本、捐款收據影本可參;

又罹有心律不整、糖尿病、高血脂、二尖瓣脫垂合併逆流、主動脈硬化、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等病症,先前左肩受有旋轉肌腱嚴重破裂、左機滑囊炎、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勢,各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均如主文所示;

此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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