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028,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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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伊欣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4. 二、案經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移送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告訴人雷榆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孫燕谷、盧文清、高浚硯
  9. ㈡、被告林伊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0.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伊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11. 三、論罪科刑:
  12.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13. ㈡、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14. ㈢、核被告林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15. ㈣、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16. ㈤、又被告林伊欣先後數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17.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8.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伊欣與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共同
  19.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0.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伊欣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
  21. ㈣、訊據被告林伊欣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22.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
  24. 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25.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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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伊欣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伊欣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不明來源之他人所有之提款卡極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取得,且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他人,將可能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猶基於縱其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高浚硯(所涉詐欺等罪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孫燕谷(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犯行,經原審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孫燕谷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案件審理中)、盧文清(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犯行,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盧文清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案件審理中)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雷榆生,致其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附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所示雷榆生因受騙而交付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A帳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C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盧文清並告知A、B、C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分別將A、B、C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高浚硯遂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並告知密碼,由林伊欣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雷榆生申設之A、B、C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之時間、次數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高浚硯再扣除報酬後將餘款轉交孫燕谷,孫燕谷復先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依盧文清指示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因雷榆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榆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林伊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第25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伊欣固坦承搭乘高浚硯騎乘之機車,持高浚硯交付之附表所示雷榆生申設A、B、C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拿別人提款卡領錢是錯的,但我只認識高浚硯而已,是高浚硯叫我去領錢的,不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高浚硯沒有跟我說那是贓款,而且他當時有工作我以為這是高浚硯工作的薪資,我什麼都沒拿到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林伊欣辯護稱:依高浚硯、被告孫燕谷之供述可見,被告林伊欣僅於附表所示時間幫助高浚硯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博奕彩金而已,不認識孫燕谷,遑論盧文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監視錄影光碟內可見僅有高浚硯與被告林伊欣二人而已,且一般車手會與上手討論幫對方領款之報酬,但本案高浚硯並未給被告林伊欣酬勞,高浚硯亦非每次均載被告林伊欣一起去領款,只在高浚硯忙不過來那幾天帶被告林伊欣去提款,故本案被告林伊欣應僅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查:

㈠、告訴人雷榆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孫燕谷、盧文清、高浚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燕谷再依盧文清之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雷榆生申設如附表所示之A、B、C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盧文清並告知孫燕谷各該提款卡密碼後,孫燕谷再將A、B、C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轉知其密碼,高浚硯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伊欣至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提款卡交予被告林伊欣並告知其密碼,由被告林伊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陸續自A、B、C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461,000元後,再將領得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復由高浚硯、孫燕谷分別扣除應分受報酬後,將餘款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雷榆生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過程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四卷-第15至22頁),並據孫燕谷、高浚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背面;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

警四卷第8至14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七卷-第27至29頁、第33至43頁;

8438號偵卷-以下稱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33至53頁、第101至111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37至439頁;

原審聲羈卷第23至28頁;

原審卷第79頁、第107至108頁、169至171頁、第290至300頁),復有雷榆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雷榆生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雷榆生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A、B、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伊欣於108年4月28至30日自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高浚硯、林伊欣於ATM提領款項、使用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影像比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4月23日至25日提領車手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4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雷榆生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浚硯簽立之同意搜索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伊欣簽立之同意搜索書、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浚硯領款時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被告林伊欣乘坐機車提領款項時所戴安全帽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22頁、第28至32頁、第37至38頁背面;

警二卷第24至26頁、第27頁背面至第40頁;

警三卷第21頁;

警四卷第52至58頁、第62至69頁;

偵二卷第45頁、第91至103頁、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55頁、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71頁、第297至301頁、第343至346頁、第391頁),被告林伊欣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高浚硯騎乘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A、B、C帳戶提款卡,依高浚硯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高浚硯等情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至4頁;

警三卷第6至10頁;

862號偵卷-以下稱偵三卷-15至17頁;

原審卷第108頁、第171至172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0至254頁、第255至260頁;

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249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伊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揆諸被告林伊欣於警詢供稱:我不清楚高浚硯如何取得提款卡,我是因為高浚硯跟我說要我幫他提領賭博遊戲的彩金,可增加一些收入,我沒有懷疑他就幫高浚硯領錢,我領完錢後全額交給高浚硯等語(見警四卷第4至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他說是賭博彩金的東西,因為那麼多錢我一定會問,他就只是說是賭博彩金,沒有說這個彩金是他的還是別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時心裡有懷疑這麼一大筆錢是否是不合法的來源,我當下覺得怪怪的就問高浚硯是什麼錢,因為太大筆錢了,我跟前夫也不是很富裕的家庭,我有質疑過,但高浚硯說是賭博的彩金,我以為領的錢是要分給高浚硯的分紅,當時高浚硯沒有說提款卡是哪裡來的,我也沒有問他說提款卡是哪裡來的,高浚硯要我幫忙領款的時候很著急,我內心也有覺得很奇怪,我領完款之後交給高浚硯,高浚硯跟我說他有事情出門一趟叫我不要跟,都凌晨出門,我只知道他手機有來電催促,例如我領完錢之後他在回家的途中問他怎麼會有電話一直催,他說朋友,我回到家問他要在家陪我嗎,他說他要出去一趟,當時他清晨帶著我所提款並交付給他的款項急著出門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高浚硯的手機螢幕顯示來電對象都是以代號,不是用本名,我不知道他上游是誰,都會常常狂摳這樣,像我那次去提款,也是被催快點、快點,一直催、一直響,然後他都沒有接,都掛電話,曾經有一次說不要再催了我一直在猜想這是什麼錢,我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一次提領而且是大筆的,我心裡當然會質疑,為何提領彩金是正當的東西會選在半夜提領,我說彩金是24小時嗎,為何有時是半夜,有時是中午,為何不能跟我一起領,要到別的地方等我,領完再去找他,他交代我說這麼大筆的錢,那邊如果提領大概多少就換別間提款,今天的數目要多少就給我湊起來,他說你這間提領多少,等下再走過去那間提領多少,那時候高浚硯沒有工作,我認為領這個錢高浚硯應該是有賺錢,不然不會這麼積極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4頁、第256頁至第259頁)。

由被告林伊欣上開供述可知,高浚硯當時失業,且渠等並不富裕,經濟狀況不佳,提款卡又非其二人所有,被告林伊欣對於所領款項並非其二人存款一節心知肚明,更對所領款項數額甚多、領取時間有半夜三更此等不尋常時段、每臺ATM領取數額有限制、領取金額亦必須精確,且有其他第三人指揮高浚硯提款等非比尋常之情形心生疑慮,多次質問高浚硯。

甚者,其雖供稱高浚硯告知所領取款項為博弈彩金,然由被告林伊欣於原審供稱其曾質疑正當提領彩金為何要在半夜、彩金是否24小時皆有等情並未釋疑,可見其對高浚硯所告知提款係在領取博弈彩金之理由仍然存疑。

更何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提款卡之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苟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衡情對於該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等節,當可預見,此由被告林伊欣供稱其在領款時反覆有人聯繫並催促高浚硯儘速提款因此生疑一情可證,且高浚硯代人提款即可輕鬆獲得報酬,由此益證被告林伊欣可預見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

此外,犯罪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支付對價而委由他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查被告林伊欣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開各情推諉不知。

況被告林伊欣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察覺有第三人使用電話聯繫指揮高浚硯領款,則參與本件領款行為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一情知之甚明,被告林伊欣猶依高浚硯指示,將並非其本身或高浚硯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高浚硯,且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暨所在均不清楚,心態上顯係對於自身行為成為犯罪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他人因遭詐欺而交付、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僅認識高浚硯,不知其他第三人之真實身分,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云云,不足採信。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向被害人收取其所有之提款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收取提領之贓款並轉交上游等各階段,均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查被告林伊欣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雖被告林伊欣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在主觀犯意上,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林伊欣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林伊欣辯稱,其不認識高浚硯以外之人,僅聽從高浚硯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犯罪所得,未與其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難謂可採。

3、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雷榆生後,被告林伊欣亦與上開人等基於犯意聯絡持A、B、C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如前述,該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雷榆生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孫燕谷、高浚硯、被告林伊欣提領雷榆生申設之A、B、C帳戶內款項後,層層轉交予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收取,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被告林伊欣上開供述亦可見得被告林伊欣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確有認知,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林伊欣已透過收轉人頭帳戶,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林伊欣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被告林伊欣辯稱其僅領取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付高浚硯一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伊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林伊欣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除高浚硯以外,至少尚有1名成員參與提款,且該款項既非其或高浚硯所有,自有其他人以不法手段使提款卡所有人交出提款卡,參與本案之犯罪人數明顯已逾三人等情,如前所述,自與上揭條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伊欣提領附表所示雷榆生申設之A、B、C帳戶內款項後,全數交予高浚硯,並由高浚硯、孫燕谷輾轉將該等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林伊欣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林伊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伊欣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專員等公務員名義,對雷榆生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林伊欣參與之犯行,僅係持高浚硯交付雷榆生申設之A、B、C帳戶提款卡,依高浚硯指示領取部分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款項亦全數交付高浚硯,涉案程度較孫燕谷、高浚硯等人輕,並未直接聽命盧文清、孫燕谷,所直接接觸者亦僅高浚硯一人,對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與詐騙手法,難認有深入瞭解之機會,且未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雷榆生之行為,是被告林伊欣主觀上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林伊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其應毋庸對此共負刑責。

然因被告林伊欣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伊欣雖未親自訛詐雷榆生,惟被告林伊欣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伊欣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林伊欣上開所為,為該集團詐欺雷榆生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林伊欣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林伊欣先後數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林伊欣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伊欣與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林伊欣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伊欣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伊欣之供述、孫燕谷、高浚硯偵訊時之證述、雷榆生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雷榆生申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表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伊欣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高浚硯指示領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與高浚硯聯繫之人叫做孫燕谷,而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

經查,孫燕谷於偵訊時證稱:「(車手高浚硯稱是你招募他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有無此事?)有,(你們原本不認識,因為什麼原因招募他進來?)...我就問高浚硯要不要進來工作,我一開始也是跟高浚硯說是簽賭的錢...(高浚硯的太太林伊欣有跟你接觸過嗎?)沒有,(林伊欣有去領錢的事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除了高浚硯還有找誰幫你領錢?)我只有找高浚硯...」等語(見偵二卷第376頁、第438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孫燕谷是否認識林伊欣?)那是因為他(指高浚硯),我才知道林伊欣,(林伊欣有把錢和提款卡給你過嗎?)沒有,都是高浚硯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足見孫燕谷邀約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對象僅高浚硯一人,其甚至不知高浚硯另將其交付之A、B、C帳戶提款卡轉交林伊欣領款一事無訛。

再揆諸被告高浚硯於偵訊時證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無給你看監視器畫面?)有,(領錢的人都是你跟林伊欣吧?)是,林伊欣是我叫她領的,(你自己去領錢就好了,為什麼要叫林伊欣陪你去?)因為我要叫她幫我顧摩托車,我在領錢期間,心裡覺得毛毛的...,(你前妻林伊欣呢?)是因為孫燕谷在催促我趕快把錢領出來,為了搶時間,就把卡片拿給林伊欣,我們分頭去領,林伊欣完全不知情,她根本不知道有孫燕谷這個人,(林伊欣有無問你為什麼要領這些錢?)她有問過我這什麼錢,我跟他說是博弈彩金...」(見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356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孫燕谷的催促下,我有叫林伊欣去領錢...當時叫林伊欣去領的時候是直接跟林伊欣講金額,我拿2張卡片給她領,叫她照我所講的金額領錢...她沒有問我為何領錢...我拿雷榆生2張提款卡給林伊欣請她幫忙領錢的時候,我直接跟她說提領的金額,林伊欣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最後跟她說是賭博彩金的錢,林伊欣領錢後就把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我,當時林伊欣有問我你這麼急著出門拿著這些錢要去哪裡、是跟那些人聯絡,我跟林伊欣說不要多問,我沒有跟林伊欣提過孫燕谷這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69至171頁),足見被告林伊欣從未直接與孫燕谷接觸過,且對於高浚硯係受孫燕谷之邀約而參與上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一事並不知情,則被告未受孫燕谷、高浚硯邀約參與上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應可認定。

再者,檢察官所舉雷榆生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雷榆生申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表等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林伊欣所領取A、B、C帳戶內款項,均是雷榆生遭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來,然依高浚硯證述可知,其係因孫燕谷催促其改領取雷榆生帳戶內款項,為求迅捷遂囑被告林伊欣持附表所示A、B、C帳戶提款卡領款,可徵被告林伊欣僅在高浚硯、孫燕谷等人犯罪中途臨時短暫參與其中部分犯行,高浚硯一人可單獨領款時,被告林伊欣即退出而終止犯行,未再繼續領取被害者款項,顯見被告林伊欣於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僅係偶發性、不具反覆性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伊欣有加入孫燕谷、高浚硯、盧文清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意思,被告林伊欣雖在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中與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領取雷榆生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構成共犯,惟尚難認其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伊欣任意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而隱匿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雷榆生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林伊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雷榆生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林伊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偶爾幫忙父母親從事回收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及認被告林伊欣不知高浚硯、孫燕谷、盧文清等人與其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依高浚硯指示提領A、B、C帳戶款項,並無加入高浚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意,而就被告林伊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伊欣供稱已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伊欣對於其所提領款項461,000元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認定被告林伊欣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林伊欣所有、供其搭乘高浚硯騎乘之機車前往ATM提款所戴之安全帽,惟與其本案犯罪之實行不具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林伊欣上訴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顯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林伊欣固坦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然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因被告林伊欣涉犯之罪嫌並非僅其承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伊欣所領取款項達461,000元之多,所造成雷榆生損害不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林伊欣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1月,量刑已屬偏輕,核無被告林伊欣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與法不合,從而,被告林伊欣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 提領款項之時間、次數及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罪刑 雷榆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雷榆生,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佯稱雷榆生健保卡遭盜用,並為其轉接偽冒之165反詐騙專線由自稱李姓警官集團成員接聽,該人要求雷榆生告知身分證字號,誆稱經查詢後發現雷榆生身分證字號遭盜用,要將其資金凍結,並告知為其轉接冒用特偵組檢察官名義之集團成員,該人指示雷榆生提領名下8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袋內,且詢問各該提款卡密碼,訛稱係為供交叉查證資料使用云云,致雷榆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申辦之右列帳戶提款卡連同領出之現金28萬元,於同日下午5、6時許攜至臺中市○○區○○公園內土地公廟後交予自稱為特偵組檢察官指派專員之集團成員。
嗣後冒名特偵組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再度於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指示雷榆生質借款項,存入其申設之A、B、C帳戶內,孫燕谷再依盧文清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A、B、C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盧文清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孫燕谷再將A、B、C帳戶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其密碼,高浚硯復於右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林伊欣至右列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伊欣並告知密碼,由林伊欣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A、B、C帳戶內提領右列金額後,將全數款項交予高浚硯,復由高浚硯扣除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孫燕谷,孫燕谷再自行拿取應分受之報酬,餘款依盧文清指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⒈現金28萬元 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⒊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A帳戶)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提款卡1張 ⒍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B帳戶)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C帳戶) ⒐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8年4月28日凌晨0時0分許至0時3分許,提領A帳戶內5次2萬元款項,共1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林伊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至12時5分許,提領B帳戶內2次3萬元款項,共6萬元 第一銀行○○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至0時11分許,提領B帳戶內5次2萬元款項,10萬元 京城商銀○○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號) 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C帳戶內2次3萬元款項,共6萬元 臺灣新光商銀○○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至12時13分許,提領C帳戶內3次2萬元,共6萬元 第一銀行○○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至0時6分許,提領C帳戶內4次2萬元及1次1,000元,共81,000元。
京城商銀○○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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