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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湄與自稱「鄧全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鄧全生」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依照「鄧全生」指示擔任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角色(即俗稱「車手」)。
嗣「鄧全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不詳時間,由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帳號「000000 00000」,佯為在伊拉克之軍人,與沈小珮互加為好友後,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對沈小珮謊稱:因為有緊急任務,必須把重要的金錢和文件轉移到安全的地方,希望沈小珮提供1個寄送地址和聯絡方式云云;
待沈小珮信以為真提供其住處及聯絡方式後,不詳成員再假藉「UNITED-DELIVERY」快遞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小珮訛稱:要選擇付費方案云云,沈小珮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761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沈小珮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沈小珮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影本1 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9張、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107,761元後,同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錢,告訴人的匯款確實有進入我的帳戶,但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以為是我之前在印尼擔任翻譯,老闆欠我的工資,老闆本來就有我的帳戶,107年11月12日入境臺灣時,在桃園機場領款1,000元,是晚上要搭乘接駁巴士,我帳戶之前還有幾千元,所領的1,000元不是告訴人的錢,是以前的錢,領錢時因要趕著搭接駁巴士,不知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28 頁,本院卷第98-99頁)。
經查:㈠某不詳之人透過臉書帳號「000000 00000」,佯為在伊拉克之軍人,與告訴人互加為好友後,於107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臨櫃匯款107,761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則於同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在桃園國際機場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且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案發時均由被告保管,未交付他人,及告訴人匯入上開被詐騙的款項前,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2,825元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1頁),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所指訴與自稱Michasato Raito yasu之LINE聯絡人首頁、告訴人與UNITED DELIVERY對話翻拍照片19張為證(見偵卷第27-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25頁、第43-57頁、第99-100之3頁)。
而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仍由被告持有保管,未交付他人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第75-81頁、第119-123頁),以上事實復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5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46頁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將107,761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元,然其後迄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告訴人報警,警方再於同日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圈存告訴人所匯入之107,761元為止,被告未再有其他提領之行為,此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之車手多會立即大額提領以求儘速將贓款提領殆盡之犯罪模式,截然不同,卷內復無被告接受指示進行提款之證據,則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領贓款之分工,已然有疑。
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自開戶迄至本案案發前,歷年有薪資匯入、提款、轉帳等頻繁金流紀錄,足見被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倘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不會使用自己名下且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徒冒使警方得輕易追查到案之風險,以及金融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使用之不便,換言之,其所為與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避免查緝,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追查斷點之常情,大相逕庭。
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仍有2,825元餘額,是被告提領1,000元本屬其帳戶內可自由動用之款項,尚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
況且,關於被告供稱107年11月12日入境臺灣,在機場領款係作為車資用途乙節,被告於該日確有入境紀錄,業如前述,是其所陳實有所本,參以被告以往領款不乏與本次提領模式相同之小額提領紀錄,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所陳之提領用途,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
㈢公訴意旨認:⑴本案帳戶是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後因帳戶遭凍結故無法提領全部款項,但於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實已取得本案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
⑵被告既然領款1,000元,當可知道自己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當下應查證或通報警局而非默不作聲等到警方查獲等語。
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實有疑問,即難以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詐欺取財既遂。
其次,參以被告辯稱:在桃園機場提領1,000元時,沒有看清楚帳戶剩下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尚有2,825元餘額,而一般人在急於提領款項時,因主觀上確認帳戶內的款項足供提領所需時,未細看交易明細餘額,並非鮮見,不能以被告提款時未發現有告訴人的匯入款,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另陳:其在印尼之雇主積欠工資,在離開印尼時曾要求雇主清償工資,雇主說叫他朋友寄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則縱然被告在桃園機場提款時,即知悉本案帳戶有匯入款,或事後知悉,亦非無可能誤認係雇主清償之工資,自無法以被告未予查證或報警處理,反推主觀上必是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之車手因使用的是人頭帳戶,車手並非人頭帳戶所有人,為免人頭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提領款項,故有儘速提領款項殆盡之必要,然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即無上開風險存在,且案發當時,被告甫入境臺灣,無法排除被告因趕車路途倉促而無法立即領取全部款項之可能,原審認被告未迅速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犯罪模式不同,尚嫌率斷等語。
惟查,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騙所得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不論是人頭帳戶或車手自己的帳戶,一旦被害人報警,均會有因警方警示通報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高度風險,此與收取贓款之帳戶是否為車手自己的帳戶無涉,被告若本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在有機會提領贓款之情況下,縱有趕搭接駁巴士之需求,無法提領全部贓款,但使用ATM操作,一次提領1,000元,與一次提領30,000元之指令動作,無甚差別。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警方受理告訴人沈小珮諮詢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13時18分」(見偵卷第21頁),合作金庫銀行同日接獲通報圈存告訴人匯入的107,761元,而被告自陳係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桃園機場入境後欲搭巴士始提領1,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檢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107年11月12日提款1,000元(見偵卷第100之3頁),則迄至翌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接獲警示圈存告訴人之匯款107,761元之前,被告實有甚長的時間可以任意提領贓款,但被告並未再有其他提領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1,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本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分工行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系爭款項之來源雖辯稱係「鄧全生」積欠之債務,然除「鄧全生」微信聯絡資料外,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且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致,而系爭匯款高達107,761元,與被告平日使用提款卡提領習慣至多2萬多元之情節相較,顯然金額不低,被告當不致於就該筆款項來源記憶有所錯誤,況交易明細全然未見有「鄧全生」之匯入款項。
且由被告於案發後提款本案帳戶之款項,對本案帳戶具有實力支配,足證其為本次詐騙行為之實際受益人,應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固辯稱:2年前跟「鄧全生」(音譯)一起在印尼工作,中間2個月會回台一次,擔任「鄧全生」的翻譯,鄧全生是大陸人,是在印尼的燕窩工廠幫他翻譯,月薪約5萬元,他當時沒錢,沒全數給付我薪水,累積到20萬元,我回台沒錢,我叫他還當初沒給付的薪水給我,他就叫人匯錢給我。
「鄧全生」要發薪水給我,我就給他帳號,「鄧全生」從印尼匯款,必須從地下錢莊,不能從銀行,匯到我戶頭,不是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09-113頁),而被告於103年至案發前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見偵第101頁),是被告所辯多次入出境印尼工作尚非全屬無稽。
至於其僅提出「鄧全生」微信聯絡資料(見偵卷第115、117頁),並指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林修星無摺現存390,000元、不詳姓名之人無摺現存253,000元及林志偉無摺現存230,000元(見偵卷第121頁),經原審調取上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99、107頁),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無從核實其所述。
另被告就其何時為「鄧全生」工作、「鄧全生」積欠其工資、債務之數額等情節,歷次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固然有不符之處,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縱使難以全盤採信,然審酌以上事證,本案仍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有罪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實欠缺認識可能性,自難據以認定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領其本身所有可自由支配之1,000元,顯無從推論係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㈦末查,被告於原審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願意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107,761元返還告訴人,當庭書立同意書、取款條,經原審法院轉知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被告嗣配合前往銀行辦理轉匯作業手續,由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將本案帳戶內107,761元返還告訴人指定之國泰銀行光復分行告訴人帳戶,有原審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11日、109年3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6頁、第159、165頁),並據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9年3月25日合金○○字第1090001123號函查覆無訛(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告訴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被告被訴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1,000元之行為,係本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犯意所為之涉嫌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上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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