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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佯裝乙○○之表弟,且致電乙○○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處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而後被告甲○○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林意瑾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己花用。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甲○○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08年12月下旬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梁經理」、「李副總」,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12月30日12時18分許,佯裝為告訴人乙○○之表弟,且致電告訴人乙○○佯稱: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處ATM,提領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
而後被告甲○○復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31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臨櫃領出20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南海佃郵局,以臨櫃存款方式將其中16萬元存入林意瑾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4萬元則留下自己花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單收執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作業疏失誤將款項匯入伊帳戶,要求伊將款項領出,所以伊才應對方要求將錢領出,伊怕對方事後不放款,故留下4萬元,將其餘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了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揆諸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持系爭帳戶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要幫辦貸款詐騙所致,或者被告已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提款,仍為該詐欺集團提款後再轉帳至該集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內,而可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辯,其因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因而加LINE與「梁經理」聯繫,因要辦理貸款,方會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另一中國信託存摺與提款卡等情。
經核被告提出其與「梁經理」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之LINE通話紀錄,其中提及借款金額、利息、分期償還之期數、每月償還金額,以及借款用途、被告職業、月收入等,與一般民間放款交易要求說明之條件相符;
而被告在該段期間一再催促對方簽約放款,自稱「梁經理」之人一再以「接收款項」、「收款帳戶要先寄到公司測試,確認沒有法拍、強扣以及其他自動扣款」為由,要求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始能安排外務人員與被告見面簽約放款,並歸還帳戶等語(警卷第80至98頁)。
除一再要求先提供提款卡外,並於被告質疑若被當人頭帳戶怎麼辦時,答稱「帳戶做為借款專用」、「這些借款存證你要保存起來直接還清借款,因為可以作為我們借貸雙方,借款保障的法律依據,所以不要刪除」等語設詞安撫被告,並傳送借款合約書給被告,甚至在知悉被告將寄出資料後,又以公司會計需要用到為由,讓被告以為係借款所需而提供提款卡密碼(附件被告與「梁經理」LINE對話紀錄1-9頁)。
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係為向「梁經理」辦貸款,且「梁經理」又以要徵信其是否經法院「強扣」或「法扣」及會計需要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始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動,並非被告主動提供。
且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餘,尚未滿19歲,為未成年人,於法定代理人未同意之情況下,難以自行至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後雖有在加油站工作、水電工、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經驗,但並無貸款經驗(原審卷66頁),被告確實可能因年輕識淺,對民間辦理貸款之事項未盡熟悉,思慮未臻周延,因而誤信上開自稱「梁經理」之人之說詞,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與自稱「梁經理」之人接觸聯繫,並依其要求寄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交付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語,應非虛構。
㈡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屢次催促上述「梁經理」撥款,均遭設詞拖延,但於同年月30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梁經理即對被告誆以「公司財務在測試時,把一筆30萬的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然後再辦遺失,同時又安排另一位「李副總」與被告聯絡,而該「李副總」並說公司有「補償方案」,要被告隔日至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被告隔日前往銀行後,發現帳戶匯入30萬元,但已遭領走10萬元,便向「李副總」謊稱「昨天被偷領10萬元,早上又被全部領走」,造成「李副總」恐慌,隨即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因斯時已將其所領得之20萬元,拿取部分供給花用,因此電話中與「李副總」談成自被告所欲貸款之款項中扣除4萬元,被告並詢問「李副總」能否先跟要出借的金主請款,然後從裡面扣,之後再簽約,「李副總」同意由其協調,被告遂將16萬元匯至「李副總」指定之「林意瑾」郵局帳戶,雙方並約定108年12月31日當天下午5點放款簽約,但之後「李副總」即未再與被告聯繫,「梁經理」除在109年1月1日與被告佯約放款之見面地點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梁經理」、「李副總」二人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1月2日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附件9-16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是否知悉該些匯入其帳戶款項,為來源不明之物,或者,被告知悉匯入者為受詐騙之物,因而可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或者洗錢之故意乙節,被告前雖曾稱:覺得對方怪怪的,不怎麼正派(偵卷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稱:當時以為既然貸款要給我,為何要再拿我的提款卡去領10萬,有點懷疑對方在洗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叫我將錢匯還,我以為匯還給他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82-83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李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其間在108年12月31日下午13時36分許、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及13時57分許,有被告與「李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但因應無錄音,故無從查得確切之通話內容。
惟被告對此稱:其在電話中跟「李副總」約定要留4萬下來,「李副總」亦答應,我並與其約定該日(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貸款等語(本院卷89頁),另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將16萬元匯至「李副總」指定之郵局「林意瑾」帳戶後,尚且跟「李副總」說,其他3萬真的沒有辦法,能否先幫要借我的金主請款,然後從裡面扣,之後在簽約放款(附件15頁),可見被告雖曾懷疑匯入其帳戶金錢之來源,但在「李副總」與其通話後,其至將16萬元匯還給「李副理」時,應係認為所匯出之款項為借款金主誤匯入,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
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自稱「梁經理」、「李副總」之人表示作業疏失誤匯入30萬元款項,並要求被告匯還款項,被告始將其帳戶中之16萬元領出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因此,被告應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匯款項之舉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甲○○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定,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貸款30萬元目的,不僅就貸款目的之供述,或稱為開小吃攤、或稱要賣炸雞、或稱要還錢,前後不一,且其在取得4萬元後,竟用2萬4千元購買手機,如此揮霍,不似借貸,且被告一再翻異前詞,應非年輕識淺,被告將帳戶中16萬領出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並非為貸款;
且被告在對話中經質疑對方如果收到其寄送之帳戶資料後,拿來當人頭帳戶,要怎麼辦,且供認對方要其領20萬時,故意騙對方前遭其他人領走,是因為感覺怪怪的,對方匯入其帳戶的30萬元,應該不是財務作業錯誤,被告應可認知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無視於此,仍執意將前領出存入對方指定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至少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應為事中共犯,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因年輕識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1.被告就其所述何以拿取所領20萬元之其中4萬元部分,其所述領取與花用之目的,確實前後不一,有表示要作攤販生意,有說要還錢,然不問其借款動機為何,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定被告係因欲向「梁經理」借款之故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與提款卡,且一再向「梁經理」催促放款,但遭一再拖延,其所認知者,應係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貸款公司,並非詐欺集團。
檢察官上訴未詳酌上情,僅以被告就其借款動機所述不一,即認被告非年輕識淺,其所為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之辯解不可採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雖曾質疑「梁經理」是否為詐欺集團,亦曾於偵查中亦稱:感覺對方怪怪的,覺得匯款來源並不是財務作業錯誤等語,然「梁經理」對被告之質疑,尚且傳送「借款合約書」、「證明」及其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以取信被告,並稱「所有客戶都是一樣的,這個你可以放心,帳戶只做為借款專用,不做其他用途」(附件6頁),另如前所述,被告雖曾懷疑匯入其帳戶金錢之來源,且自行由領取款項中拿走4萬元,然在「李副總」與其通話後,其將16萬元匯還給「李副總」時,應係認為其所匯出之款項為借款金主誤匯入,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且該4萬元應非代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否則,被告無須向「李副總」謊稱錢遭領走,亦無須事後又再跟「李副總」道歉,匯回16萬元,並求其協調讓借款給被告之金主預扣4萬元(LINE對話如附件14-1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被告起疑時,確實以不實之借款與LINE訊息,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金主誤匯等不實說辭,讓被告相信其為合法貸款公司,其所轉匯之款項並非來路不明之財物,被告應未於事中與「梁經理」、「李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應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之犯意,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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