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曾翊豪之女友,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徐志瑋引
- 二、甲○○於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曾翊豪及上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至12、14至17部分,業經原
-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 三、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 (一)並經被害人庚○○、丙○○、乙○○○、癸○○、丁○○○、戊○
- (二)被告因集團內車手萬紀中、陳家輝、陳思妤、陳泳霖等車手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 (四)罪數
- 三、不另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共犯曾翊
- (二)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翊豪於107年11月21日即遭拘提及
- 四、不另免訴判決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間,經徐志瑋引介,基於參
-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於107年9月參與「方哥」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後為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 (二)查同案被告曾翊豪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
- (三)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正方法由自
- (一)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其同一繼續行為,業經另案判
- (三)被告上訴後,已依與被害人己○○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調解內容賠償己○○、參與犯罪組織已另
-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以健全之軀,未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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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2558、2914、37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曾翊豪之女友,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徐志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方哥」(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模式如下:由「方哥」、徐志瑋負責招募成員後,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電信詐欺方式,冒用公務員詐騙不特定人,分派高聖亞、劉康永、陳昱穎、曾翊豪(上開四人均判決確定)、甲○○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指示集團成員向車手頭取款者、回水、收水、記帳、會計、接收「方哥」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者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招集之車手陳家輝、陳思妤、陳泳霖、萬紀中(上開之人均另案判決確定)、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依照工作機中微信、易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至特定處所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提款卡、現金,復持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高聖亞(微信及易信暱稱「懦夫救星」)、劉康永、陳昱穎、曾翊豪、甲○○等人,由渠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繳回「方哥」(微信暱稱「方」)、徐志瑋所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不詳帳戶(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二、甲○○於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曾翊豪及上開組織成員之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依照上開分工模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現金等財物,置於指定處所,而由分別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易信通訊軟體指示後前往拾取,並統一繳予曾翊豪(微信暱稱「高橋啟介」);
嗣曾翊豪、甲○○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即將提款卡發放予前述車手,由本判決附表所示萬紀中(微信暱稱「名揚」)、陳家輝、陳思妤、陳泳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等車手,分別拿取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未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意,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前述車手係有權持用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俟前述車手提領款項完畢後,依照曾翊豪、甲○○之指示,將提款所得攜至不詳地點交予曾翊豪,由甲○○點收金額無誤後發放報酬,嗣曾翊豪並將剩餘款項繳回予陳昱穎、高聖亞等人。
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報警,警方追查後,查獲曾翊豪、甲○○,始悉上情(曾翊豪部分已判決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至12、14至17部分,業經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該署109年度聲撤字第25、27號撤回起訴書在卷,脫離繫屬;
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而判處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再由「懦夫救星」、「方」等人擔任集團上手,指揮旗下成員,進行取款、交款匯錢回流至上手之工作」(起訴書第5頁),已敘明訴追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三、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判決為不另免訴判決之諭知,無庸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無庸依該條例證據能力規定為採證。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桃園警卷一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74至176頁、第185至186頁反面;
嘉義2558偵卷第67至75頁;
新竹3453偵卷第146至148頁;
原審卷七第113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20頁);
且查:
(一)並經被害人庚○○、丙○○、乙○○○、癸○○、丁○○○、戊○○、己○○、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桃園警卷一第21至22頁、第50至51頁、第102至103頁、第134至135頁、第201至202頁;
桃園警卷二第311至312頁反面;
桃園警卷三第141至142頁、第173至174頁、第210至211頁;
嘉義33少連偵卷第277至287頁;
嘉義2452偵卷第26至27頁;
嘉義2558偵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泳霖、萬紀中、陳家輝、陳勇勳、陳昱穎、陳思妤、高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警卷一第24至31頁反面、第34至36頁、第105至114頁反面、第136至150頁反面、第154至154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210至217頁反面;
桃園警卷二第295至301頁、第314至316頁反面;
桃園警卷三第45至53頁、宜蘭警卷第1至4頁;
嘉義2452偵卷第30至32頁;
合併宜蘭1525偵卷第45至46頁;
新竹3453偵卷第28至30頁、第38至44頁、第49至53頁、第147至148頁、第150至151頁;
嘉義1001偵卷第68至72頁;
原審16聲羈卷第25至35頁;
原審26偵聲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第151至164頁、第223至224頁、第30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因集團內車手萬紀中、陳家輝、陳思妤、陳泳霖等車手,持詐得之帳戶提款卡、不正方式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移轉詐欺贓款,再交付曾翊豪,由被告點收後發放酬勞予車手,曾翊豪再將剩餘款項繳回予陳昱穎、高聖亞等人,再度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下略)」。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曾翊豪點收詐欺贓款後,發放酬勞予車手,曾翊豪再將剩餘款項繳回予陳昱穎、高聖亞等人,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認定如前,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事先與集團內之人「方哥」、徐志瑋、高聖亞、劉康永、陳昱穎、曾翊豪、陳家輝、陳思妤、陳泳霖、萬紀中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謀,約定擔任領款車手、約定抽取報酬等行為分工、利得分取,由車手提領遭集團不詳身分成員詐欺取財匯入帳戶、將贓款交回、由被告計算報酬後發放,而為附表所示各次之使用他人帳戶不正方式自付款設備提領財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1.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過程,分由不同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術,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主觀上自始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各罪行為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附表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計算;
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共犯曾翊豪及本案其餘共犯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示車手持向辛○○○詐取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辛○○○帳戶內款項(其中共犯車手陳思妤於107年11月15日11時提領14萬9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9,除外),即①由車手陳思妤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2萬8000元;
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4萬8000元;
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4萬8000元:在某不詳處所,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高聖亞:②車手馬傑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三姓橋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4萬2000元;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三姓橋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4萬7000元;
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三姓橋郵局ATM,提領辛○○○郵局帳戶内存款共14萬7,000元,共43萬6,000元後,在某不詳地點,扣除5%報酬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曾翊豪、被告甲○○,由其等繳回予共犯陳昱穎、高聖亞等人。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曾翊豪於107年11月21日即遭拘提及羈押禁見,於107年11月22日入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入出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86頁),核之卷內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訴人辛○○○上揭遭騙款項時,渠二人已然遭警方查獲,前開公訴意旨提及車手陳思妤、馬傑各於107年11月22日以後之①、②時、地,所為提領行為,被告已無從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犯意聯絡及分工;
公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不能證明;
惟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成罪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其餘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免訴判決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間,經徐志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方哥」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與前揭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6、13、18至20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編號3經無罪諭知,編號7至12、14至17經撤回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行為人雖有其中一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三)查:被告於107年9月參與「方哥」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後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其中107年10月22日犯行,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239、264號審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3份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38、169至181、155至158頁);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公訴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亦無再裁量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對於其成員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犯罪所得。
(二)查同案被告曾翊豪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頭,所獲得之報酬為旗下車手交付金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1頁)、「(你女友甲○○有無參與協助你的工作?)她其實只是幫忙我交提款卡、收贓款、提款卡的工作,都是聽我的話在做,沒有收取報酬。」
(桃園警卷一第175頁),與被告原審供稱:均由被告曾翊豪取走相關報酬等語(原審卷七第131頁),互核相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可處分之不法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曾翊豪扣除車手及曾翊豪分得報酬,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其同一繼續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判決未依法為不另免訴之說明,而重複裁判;
且於附表編號1至9各次犯行期間,就各次犯行均割裂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原判決第10頁),亦有違誤。
(三)被告上訴後,已依與被害人己○○間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七第135頁),賠償款項完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8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依調解內容賠償己○○、參與犯罪組織已另 案判決確定等語,請求輕判云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以健全之軀,未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非法所得而隨同男友曾翊豪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及 目的,迭為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以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洗錢等犯行之事先同謀,且擔任收水工作、計算發給報酬予車手,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分工之犯罪手段:其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民眾間信賴之損害結果;
於本案犯行之前,雖無前案紀錄,然因加入詐欺集團,另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癸○○、丁○○○、己○○達成和解,其中己○○部分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在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報酬為其男友曾翊豪取走、自身並無證據證明有所得;
暨其審理中自陳之工作、智識程度、另有婚姻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其犯行罪數為9罪、被害人9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合計約近150萬元、已賠償4萬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01頁),於審理期日僅以電話陳稱:忘記庭期而未及到庭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財物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罪 刑 1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18) 庚○○(有告) 107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 現金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23至2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分行ATM,提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3萬6000元(車手取款部分另含左列之5萬元現金)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庚○○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庚○○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文化公園旁之蘇周連宗祠看板旁,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5時,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庚○○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前開日期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現金、存簿、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繳回詐欺集團。
⑴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萬紀中、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各1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2份 ⑷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一第115至115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桃園警卷三第168至169頁;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20至2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1) 丙○○ (有告) 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12至22分,在不詳郵局ATM,提領前開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電信費用,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丙○○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縣○○鄉○○村○○0○0號筍寮外之路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前某時,陳泳霖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丙○○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交付予陳昱穎,再由陳昱穎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1份 ⑵陳昱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陳泳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昱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⑶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63至68頁反面、第168至170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19) 乙○○○(有告) 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40至4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8萬8,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涉嫌詐欺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乙○○○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2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嗣於同日下午5時,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乙○○○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前開日期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繳回詐欺集團。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 ⑵萬紀中、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⑶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一第115至115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桃園警卷三第200至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206頁、嘉義二分局警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46至4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三信ATM,提領前開華南銀行帳戶6萬元 4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4) 癸○○(有告) 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 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在嘉義市東區興業郵局ATM,提領前開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癸○○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癸○○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34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福興宮廟」旁,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癸○○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分別於前開日期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分別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及不詳地點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繳回詐欺集團。
⑴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份 ⑵萬紀中、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⑶提款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2份(桃園警卷一第115至115頁反面、第125至128頁、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嘉義中埔警卷第9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10月9日凌晨0時24至26分,在新竹湖口新工郵局ATM,提領前開帳戶14萬9,000元 5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20) 丁○○○(有告) 107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0至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ATM,提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9萬9,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門號費用,資料遭盜用,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丁○○○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6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上某機車籃子裡,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7時前之某時許,萬紀中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丁○○○授權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前開日期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繳回詐欺集團。
⑴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各1份 ⑵萬紀中、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⑶提款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0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清冊各1份(桃園警卷一第115至115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桃園警卷三第237至241頁、嘉義二分局警卷第62至64頁、第6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12至1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4萬9,000元 6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2) 戊○○(有告) 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14至19分,在民雄郵局ATM,提領前開郵局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電信費用,涉嫌洗錢及毒品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戊○○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3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全興汽車修護廠」附近公車站椅子下,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陳泳霖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戊○○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高鐵附近便利商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湖口某停車場)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交付予陳昱穎,再由陳昱穎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⑵陳昱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陳泳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⑶提款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桃園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3至70頁、第168至170頁、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2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13) 壬○○(有告) 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6日下午2時39分,在不詳郵局ATM,提領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9,000元 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官等人,佯以其積欠電信費用,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壬○○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壬○○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時,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臺南市柳營區東昇二街35巷旁空地之廢棄貨櫃內廢棄冷氣上,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陳泳霖前往該處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壬○○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心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交付予陳昱穎,再由陳昱穎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份 ⑵陳昱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陳泳霖、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⑶提款照片、陳泳霖手機瀏覽地點查詢紀錄1份(桃園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3至68頁反面、第168至170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
桃園警卷二第320至324頁;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5) 己○○(有告) 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就學貸款對保單、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50至52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郵局ATM,提領前開帳戶15萬元 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佯以其積欠林口長庚醫院健保費,而涉及毒品及洗錢案件,懷疑其逃跑,須交付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由,要求己○○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己○○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依指示置放帳戶等物於嘉義縣○○鄉○○路000號新港國小側門告示牌後方,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前之某時許,陳家輝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
於前開時間,以未經己○○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同日後,隨即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存簿、金融卡,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甲○○再交付給陳昱穎、高聖亞,由陳昱穎、高聖亞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郵局存摺影本1份 ⑵陳家輝、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陳勇勳、陳昱穎、高聖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聖亞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桃園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反面、第160至162頁、第168至170頁反面、第177至182頁、第187至188頁反面、第191至195頁;
桃園警卷四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0頁;
嘉義二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反面;
新竹3453偵卷第45至4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追加起訴書編號6) 辛○○○(有告) 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至24分,在桃園市楊梅富岡郵局ATM,提領前開帳戶14萬9,000元 假冒檢察官,佯以協助辦案,須交付帳戶金融卡為由,要求辛○○○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對方指定處所,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置放帳戶金融卡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牌下方,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等候並取走上開物品後,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思妤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1至24分,以未經辛○○○授權而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開金額,於前開日期後,聯繫並將上開詐得款項、現金、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曾翊豪、甲○○,由曾翊豪繳回詐欺集團。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⑵陳泳霖、陳昱穎曾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2份、甲○○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萬紀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6份、陳正國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劉康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聖亞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⑶提款照片1份(桃園警卷一第226頁、本訴桃園警卷六第2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1,496,000元(含車手取得5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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