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32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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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浚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浚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某時,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藍萱」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後,陳浚杰即於108年11月4日至5日間,依「王藍萱」之指示變更其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在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透過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乙○○、戊○○、丙○實施詐騙得手,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經甲○○、乙○○、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均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乙○○、戊○○、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後,遭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事實,為其等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19-128頁)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坦承幫助詐欺、洗錢(本院卷第132頁),於審理程序則表示: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乙○○、戊○○、丙○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甲○○、乙○○、戊○○、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甲○○、乙○○、戊○○、丙○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被告坦承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交付帳戶,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自承,與「王藍萱」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8頁),且並未限定使用方式,而對於「王蘭萱」被告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僅為社交軟體上之虛擬身分,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一但交付,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資金進出已經毫無控制能力,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本可預見,再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前之108年11月5日,存款餘額僅7元(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其本身並無何經濟損失可言,是其有縱使發生詐騙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而是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此可由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9-128頁),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名稱「王藍萱」,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35-41頁),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又是便利商店「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則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再向自稱「王藍萱」之人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自稱「王藍萱」之人提領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解(詳下所述),因屬共犯性質之變更,非論罪法條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的論,然被告犯行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惟衡其情節,仍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而就被告犯行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漏未審認,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第1889號判決,主張本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闡述明確,上訴意旨所引用先前最高法院判決,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有違,尚無可採,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甲○○、乙○○、戊○○、丙○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其中被告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46頁),其餘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並斟酌被告已婚,無子女;

現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約定之交付帳戶報酬,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詐欺過程及相關卷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卷證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銷售IPHONE11(128G),108 年 11月6日17時30分許,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後遭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隱匿去向及所在。
108年11月6日 17時31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甲○○之指訴(警卷第103-104頁、105-109頁)、轉帳明細(同卷第123頁)、LINE擷圖照片(同卷第111-121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佯稱銷售IPHONE11),108年11月6日17時23 分許,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後遭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隱匿去向及所在。
108年11月6日 17時31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乙○○之指訴(警卷第77-78頁、79-83頁)、轉帳明細(同卷第93頁)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1月6日16時46分許、17時02分許,分別佯裝為韓之草公司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誆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買12套之前購買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後遭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隱匿去向及所在。
108年11月6日 17時31分許、17時35分許 49,985元、37,123元。
告訴人戊○○之指訴(警卷第51-52頁、53-54頁、59頁、63頁)、轉帳明細(同卷第73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5時52分許、16時26分許,分別佯裝為某貨運公司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因設定錯誤,造成之前訂購之狗狗保健食品多訂,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後遭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隱匿去向及所在。
108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
28,985元。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報案資料(警卷第133-134頁、135-139頁、143頁)、轉帳明細(同卷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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