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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起,經劉良裕之招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不擅長開車,遂於108 年3 月中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丙○○所涉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罪刑確定)。
己○○、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聯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實施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己○○、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名稱為「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己○○使用暱稱「角頭」,丙○○使用暱稱「sky」,少年廖○修使用「修」)聯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事宜。
由己○○、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由少年廖○修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己○○,待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即依少年廖○修之指示領款。
㈢即由張竣欽於108 年3 月13日駕駛己○○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由己○○下車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少年廖○修。
㈣丙○○則於108 年3 月15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己○○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地點,由己○○或丙○○輪流下車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少年廖○修。
㈤己○○因此可自其及丙○○所提領之款項中獲得2 %之報酬,之後己○○再對分給當日有開車載己○○去的張竣欽及丙○○。
二、案經壬○○、丁○○、乙○○、丑○○、癸○○、甲○○、子○○、許豈彰、庚○○、寅○○、戊○○、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己○○部分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6008號卷〈下稱警卷〉第48至51頁、第57反面至66頁反面、偵卷第355 至356 頁、原審卷第118 至121頁、第136 頁、本院卷第194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71至79頁、偵卷第417 至418 頁、原審卷第118 至121頁 、第136 頁,本院卷第194頁),且據共犯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6 至128 頁,少連偵卷第378 至379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漏載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08593號卷的證據〈下稱警593號卷〉,均由本院補充之),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給共犯廖○修;
被告己○○、丙○○輪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贓款後,由被告己○○自行或由被告丙○○交給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給共犯廖○修,其2 人主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94頁),以保障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即應就此罪名一併審理。
㈢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共犯廖○修有所聯繫,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2人既均知悉其係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2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其中被告己○○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丙○○則參與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己○○與張竣欽(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丙○○(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部分)、廖○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另被告丙○○與己○○、廖○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各次分別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10至11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侵害同一法益,致前開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各罪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本案各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共犯廖○修為許鎮威所招募,業據共犯廖○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2 頁反面),且被告己○○僅知道廖○修綽號「阿修」,係透過指認才知道廖○修之全名及年籍等情,有被告己○○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表在卷可明(見警卷第48、51、53至56頁),而被告丙○○又是透過己○○之邀約而加入,其對於廖○修之瞭解顯然比己○○更少,而被告己○○僅知道廖○修之綽號,且也無法從廖○修之外觀判斷其尚未成年(見警卷第55頁廖○修受指認照片參照),可見被告2 人與廖○修原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在和廖○修接觸過程中,有預見到廖○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2 人與廖○修共犯上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但皆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2 人在本案詐騙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己○○係受廖○修之指示,被告丙○○則受被告己○○指示領取之參與程度;
被告己○○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能力不佳的犯案動機及生活情況(父親過世,假釋出來後與母親同住,當時靠賣茶葉維生,母親僅剩下一顆腎臟,經常生病,大腿骨要開刀但沒有錢,才去犯下本案,其也有躁鬱症跟心臟病),被告丙○○自陳犯案動機是當時經濟能力不佳,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情況(未婚無子,之前從事安裝冷氣、清洗洗衣機工作, 父母健在,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未來猶有大好人生,日後仍有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而分別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㈡其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供述:丙○○、張竣欽的計酬方式,都是由我們提款的2 %平分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2 人本件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己○○前開所述,即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匯出並遭被告己○○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9000 元、99900 元、59900 元、132200元、132000元,合計493000元,並計算其2 %之報酬且與張竣欽對分後,其犯罪所得為4930元【計算式:493000×0.02×1/2】。
另按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出並遭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9000 元、31000 元、103000元,合計283000元,則其2 人犯罪所分別為2830元【計算式:283000×0.02×1/2 】。
因此,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共為7760元,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283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伊於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另案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該案法院有退併辦一件,希望能夠和本案一起審理,對伊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95、214頁)。
經查:⒈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被告丙○○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該案法官於109年9月10日判決時,就檢察官移送被告丙○○涉嫌對被害人蔡豐富的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認為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雖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223頁)。
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
被告丙○○稱其於同期間另犯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查該案甫經上開另案判決退併辦(判決日期為109年9月10日),檢察官尚未重新起訴,有該案判決、被告前科紀錄可參,本院自無法合併審理。
至於該退併辦案件日後審結確定,如果與本案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要件,檢察官自會聲請法院酌定,非必要由本院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被告丙○○所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得併科罰金),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各罪量處1年3月至1年6月,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丙○○所犯各罪的刑期總和高達6年10月,原審為被告丙○○定應執行2年4月,亦已基於恤刑精神,為被告丙○○調降甚多刑期,並無過重。
⒊因此,被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己○○上訴主張:伊犯罪11次之時間均集中在108年3月13日及3月15日二天,同一日分多次提領,時間密接,各罪均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務上類似詐騙集團車手之量刑,定執行刑約在1年11月至2年8月之間,原判決之量刑乃嫌過重。
伊本身係身心障礙人士,母親僅剩下一顆腎臟,也是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按:此經被告己○○當庭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件證明屬實),伊經濟能力不佳才會犯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時間集中在某段時間,並不代表犯罪行為人的惡性低,仍須就整體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己○○在上開短短2天內,就從事高達11件的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害人數多達11人,被告己○○的惡性非輕。
其次,被告己○○及母親均屬身心障礙人士,經濟能力不佳,為了賺取所需,因而觸犯本案詐欺犯行,此點犯罪動機令人同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的考量(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8行以下);
其次,原審量處被告己○○各罪刑度約在1年3月至1年6月之間,均僅在法定最輕刑度往上酌加數月,客觀上並無過重。
更何況,被告己○○各罪的刑度總和為15年1月,原審為被告己○○定應執行3年4月,已為被告己○○調降甚多刑度,尤其,原審為被告己○○所定應執行刑占全部刑期總合,其比例已略低於共同被告丙○○,除係因考量刑罰的邊際效應遞減原則外,更應係考量被告己○○的上開生活情況較一般人困難緣故,並無過重之虞,本院無法再為被告己○○調降刑度,被告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及金額(手續費不計)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或存入之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壬○○,假冒PCHOME假冒客服人員對其謊稱:其之前網購買新臺幣(下同)1600元的保養品因系統異常,導致其金融帳戶將會被扣款16000 元,要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誆稱其為台新銀行專員,要求壬○○於台新銀行Richart 網路銀行APP 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該APP 操作,而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3日17時2 分許轉帳49987 元。
②同日17時5 分許轉帳19123 元。
(合計69110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12分至1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分別提領2 萬、2 萬、2萬、9000元(以上共提領69000 元)。
2 告訴人乙○○被害人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2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給乙○○,自稱瘋狂賣客向其佯稱因後台操作錯誤,誤下10筆訂單在其帳號,若不取消動作,銀行將會於帳戶直接扣款,會有銀行人員主動跟其聯繫,隨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人員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ATM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對方會再將錢匯回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丁○○於隔日108 年3月13日操作,丁○○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3日17時11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08 年3 月13日17時49分許匯款3 萬元。
③108 年3 月13日17時51分許匯款19985 元。
(合計9997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由己○○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27分至18時14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縣○○鄉○○路0 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提領2 萬、2 萬、1 萬、2 萬、2 萬、9000、900 元(以上共提領99900 元)。
④108 年3 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29985 元。
⑤108 年3 月13日電子轉出7000元。
(合計36985元) ①至⑤合計13695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由己○○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48分至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提領2 萬、2 萬、19000 、900 元(以上共提領59900 元)。
3 告訴人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丑○○,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若沒有取消,將會直接從其帳戶扣款,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再撥電話向其詢問是否要取消訂單,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3日17時55分許匯款25248 元。
②108 年3 月13日18時17分許匯款17123 元。
(合計42371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於108 年3 月13日18時16分至18時2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各提領6萬、55200 、17000 元(以上共提領132200元)。
4 告訴人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癸○○,自稱Mdmmd購物網站人員向其佯稱其之前購買的洗髮精,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其個資外洩,導致會固定自其銀行帳戶扣款,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設定,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謊稱為台灣中小企銀之人員,則指示癸○○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3 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29989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5 告訴人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3日8 時53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並假冒子○○之孫女賴玉芳,向其佯稱因投資股票的問題還缺13萬元,10天後即可還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以電匯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3 月13日12時11分許匯款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於108 年3 月13日14時51分至14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分別提領6 萬、6 萬、12000 元(以上共提領132000元)。
6 告訴人許豈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2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許豈彰,並假冒橙姑娘幸福商城購物之人員,對其謊稱其之前上網購買梅精的交易因新進人員業務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其帳戶扣款1800元之購物金額,還要連續被扣繳12個月,共2 萬元,須聯繫刷卡銀行處理,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主任,要其至住家附近郵局提款機操作,致許豈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3日17時23分許匯款3 萬元。
②108 年3 月13日17時38分許匯款29985 元。
(合計5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⑵所示。
7 告訴人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5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並假冒樂天網路購物之人員,向其佯稱其1 月份150 多元的購物有問題,會重複扣款12次,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郵局的員工,又向其謊稱要依其指示去ATM 處理,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5日17時26分許匯款29985 元。
②108 年3 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 元。
③108 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匯款29985 元。
④108 年3 月15日17時33分許匯款7101元。
(合計97056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於108 年3 月15日17時48分至18時8 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縣○○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分別提領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元(以上共提領10萬元)。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庚○○,向其謊稱其在網路購買書籍時,重複訂購,請其取消,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誆稱其為中華郵政陳先生,向庚○○表示若不取消會重複扣款,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3 月15日17時許匯款49989 元。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由丙○○於108 年3 月15日17時49分至17時5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分別提領2 萬、2 萬、9000元(以上共提領49000元) 。
9 告訴人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5日1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寅○○,向其謊稱其之前上網購買的物品,因賣家告知網路不穩定而產生多筆訂單,告知會幫忙取消訂單,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108 年3 月15日17時許匯款35123 元。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由丙○○於108 年3 月15日18時15分至18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 萬、11000 元(以上共提領31000元)。
10 告訴人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 月15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戊○○,自稱明洞國際向其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的藥妝產品,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號會重複扣款,並稱會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其取消,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其到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5日17時47分許匯款49999 元。
②108 年3 月15日17時50分許匯款16123 元。
(合計66122元) 同上 同上 11 告訴人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3 月15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辛○○,自稱歐漾公司向其佯稱公司員工將其之前訂購商品的購買紀錄搞錯,誤將訂單多打了10筆,如不向銀行解除訂單,則會按月自其帳戶扣款,並稱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致電協助其解除訂單,之後另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花旗銀行人員,要其到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①108 年3 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29985 元。
②108 年3 月15日18時26分許匯款29985 元。
③108 年3 月15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5 元。
④108 年3 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13123元。
(合計10307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108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至18時5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縣○○鎮○○里○○○00○0 號萊爾富超商,分別提領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3000元(以上共提領10萬3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壬○○108.03.14 警詢筆錄(警卷第183 至186頁)。
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7 頁)、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18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1 至192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8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0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警卷第416至417、476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乙○○108.03.14 警詢筆錄(警卷第198 至200頁)。
⑵被害人丁○○108.03.14 警詢筆錄(警卷第194 至19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2 至203 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警卷第205 頁)、帳戶明細資料(警卷第207 至2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8至219 頁)。
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警卷第418 至422 、477 至478、48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丑○○108.03.13 警詢筆錄(警卷第221 至2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 至228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6 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警593號卷第55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警卷第47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癸○○108.03.13 警詢筆錄(警卷第230 至23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5 頁)、GASH POINT點數卡購買之顧客聯(警593號卷第64至66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警卷第479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子○○108.03.15 警詢筆錄(警卷第296 至29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5 至306 頁)、劉慶漢開立霧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份(警卷第301 至302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編號65、66〉(警卷第450 至451、48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許豈彰108.03.13 警詢筆錄(警卷第307 至31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2 至31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警卷第315 頁)、網路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18 至319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編號67、68〉(警卷第452、48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甲○○108.03.16 警詢筆錄(警卷第238 至244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6 至247 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8 至251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己○○提款照片〉(警卷第426 至427 、48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庚○○108.03.15 警詢筆錄(警卷第332 至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8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丙○○提款照片,編號70〉(警卷第453 、491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寅○○108.03.17 警詢筆錄(警卷第341 至34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4 、349 至35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7 至34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51 至358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丙○○提款照片,編號71〉(警卷第453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戊○○108.03.15 警詢筆錄(警卷第360 至36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6 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6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4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丙○○提款照片,編號71〉(警卷第453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行 ⑴告訴人辛○○108.03.18 警詢筆錄(警卷第371 至3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4 至375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6至37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78至379 頁)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被告丙○○提款照片,編號72、73〉(警卷第454 、493至49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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