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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林鎭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鎭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鎭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初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2 年10月25日申辦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某不詳姓名之犯罪人士收受使用,該犯罪人士取得林鎭泉提供之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7 年11月1 日起,陸續致電莊永松,佯以其友人名義詐稱因有急用欲告貸云云,致莊永松聽聞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先後於同年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及新店分行,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30萬元,合計45萬元,至林鎭泉之西螺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賴亦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31 、30132 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等人提領大半得手。
嗣莊永松向其友人詢問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鎭泉於102 年10月25日申辦開戶西螺郵局帳戶,並由其管理使用,嗣告訴人莊永松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車手賴亦帆等人提領大半,被告則未曾就該西螺郵局帳戶申請掛失或補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或不予爭執(偵3371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455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莊永松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偵337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西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手機簡訊留言畫面、司法警察受理被害人報案所為的各項紀錄文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31 、301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偵3371號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455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先予認定。
四、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人士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人士應無可能為之。
換言之,犯罪人士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犯罪人士手中之理;
且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犯罪人士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人士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才是。
本案犯罪人士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該犯罪人士何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檢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犯罪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1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存摺及提款卡於107年10月間不見了,另外因為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所以才會被知道密碼。」
(偵3371號卷第10頁),惟其於109年9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怕忘記」等語(原審卷第42頁),被告就西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究係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另被告並未將其西螺郵局帳戶掛失或因遺失報警,據其於108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你遺失帳戶後有無至中華郵政將帳戶停用或至派出所報遺失?)都沒有,因為我想說我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去做停用或報案的動作」等語(偵3371號卷第10頁),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放在皮包內,我的皮包不見了,我家裡沒有人,怕丟掉,所以才隨身攜帶。
沒有(報案)因為郵局只剩下10幾塊錢而已」(偵4556號卷第16頁);
嗣於109年9月10日原審供稱除西螺郵局帳戶外,其尚有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十餘年未曾使用,帳戶內亦無存款,該三本帳戶均在家中等語(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隨身攜帶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出,係因「我家裡沒有人,怕丟掉」,但被告於「遺失」時,竟以「裡面沒有錢」而未申辦停用或報警,所述顯屬自相矛盾!又被告共有數本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均有帳戶久未使用及餘額甚少之情形,何以被告獨帶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門而「遺失」,而將其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完好置放家中,此亦有違常理。
顯見被告所述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情節,頗有可疑,難以採信。
㈡被告對於西螺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其於108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西螺郵局帳戶)很少用。
最後一筆存款應是在2年前,是政府匯進來的,是政府補助機車報廢的錢,約4千多元。
最後一次提款,就是我把4千多元領出來。
…(從106年後就沒有動?)是…(既然你說你最後一次使用帳戶大約是106年間,為何到107年4月還有幾萬元到幾千元金額進了你的戶頭後又被提領出來,感覺是在測試你的帳戶可以使用?)這個都不是我匯的。
我也不曉得」等語(偵455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待檢察官函調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之長期交易明細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復稱:「(經調閱你西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106年5月22日雲林縣環保局匯入一筆2970元之款項是否即為你所述報廢機車補助款?)是。
(這筆款項之後,到遭凍結為止,該帳戶依然有頻繁的存提紀錄,不像是帳戶遺失的樣子,有何意見?)被別人拿去盜用了。
…(再確認一次,你真的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嗎?於106年領到機車補助款之後就遺失,直到107年11月間帳戶被凍結為止,這中間相隔1年多,你都不去理他也沒有掛失?就被人家毫無防備盜用一年多?)是。」
(偵455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依被告之西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偵455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該帳戶於106年5月22日雲林縣環保局匯入一筆2970元之款項經提領後,迄107年11月2日告訴人莊永松匯入第1筆受騙款項15萬元前,該期間內仍有頻繁之存提紀錄,尤其於107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更有多筆數千元匯入,同日隨即領出之似為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測試帳戶情形。
復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逐一辨識,被告坦承迄106年7月11日及17日之存提紀錄為其管理使用,但否認於107年4月26日匯入之45500元及後續之存提為其所知及提領等情(原審卷第72頁至第80頁)。
足見被告就其西螺郵局帳戶之最後管理使用時間,應係106年7月間,但自107年間起,即為其否認。
又被告就西螺郵局帳戶之最後管理使用時間,其所述顯然前後不同,且最初供述亦核與事實明顯不符,顯有規避其實際使用期間的情形,因此被告所述遺失情節,更不可採。
㈢查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自陷敗陣,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
易言之,犯罪人士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犯罪人士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所常見。
故被告所辯上揭遺失之情,實無可採,其應係將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7年初至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犯罪人士使用至明。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
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
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犯罪人士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犯罪人士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該犯罪人士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被告現年52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板模、貨車駕駛等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犯罪人士供為詐取財物犯行後,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接著提領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犯罪工具,詎被告竟仍將其西螺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因此,被告就提供該帳戶後,嗣經犯罪人士用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六、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遂行犯罪使用,並非從事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加入該犯罪人士的犯罪計畫,因此,被告於本案應僅構成幫助犯。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並不可採。
九、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罪的「正犯」,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卻否認犯罪,未能勇於面對司法,所為乃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被害人人數、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25頁),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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