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商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業
-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 ㈢、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他
- ㈣、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無殘疾,不思從事正當營
- ㈢、本案被告所交付,供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上開渣打商銀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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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貪圖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8年3、4月間瀏覽臉書網頁發現徵才訊息後,隨即依臉書網頁上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名稱「曉燕」之成年人(以下稱「曉燕」)聯繫,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依「曉燕」之指示,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渣打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其渣打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曉燕」指示持往統一超商天公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中湖門市予收件人「吳*翰」,而由「曉燕」指定之人領取後,「曉燕」或輾轉取得乙○○渣打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9日9時許,冒名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並要其聯絡冒稱「陳文正警官」之不詳成年人,該人向甲○○誆稱其中國信託帳戶遭他人冒用,冒用之人有吸食毒品前案,必須付款方能結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乙○○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7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將其申設之渣打商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20776號偵卷第4至5頁;
7566號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187至1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20776號偵卷第10至14頁),復有被告與「曉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設之渣打商銀帳戶個資檢視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甲○○匯款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變革事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20776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1頁背面、第26至36頁;
原審卷第61至147頁、第151至174頁),被告自白核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僅查得被告提供所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施詐欺行為者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或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有無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對於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行為,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從事洗錢行為,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實際實施犯罪之人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之人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倘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故在本案提領款項前,被告所提供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則同意被告其餘款項分5期給付,並願意原諒被告,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難謂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無殘疾,不思從事正當營生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報酬,將所申設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他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殊不可取,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2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其餘賠償金額,承諾分期給付,並獲告訴人同意,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犯罪並無所得,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交付,供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存在,上開帳戶、金融卡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先給付其中5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就餘款5萬元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倘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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