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49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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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
  4. (一)108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接續致電聯繫乙○○,
  5. (二)自108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起,接續致電聯繫丙○○
  6.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時由被告保
  14.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
  15. (三)又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16. (四)經查:
  17. 二、論罪:
  18.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9.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20.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
  21.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沒收之說明:
  22.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二、量刑部分:
  24.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
  25. (二)緩刑之諭知:
  26. 三、沒收之說明:
  27.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28.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9.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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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8時28分後起至同年11月16日16時20分止之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接續致電聯繫乙○○,先冒充陽信商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數量有誤,若不購買需要聯絡銀行取消此筆交易云云;

嗣冒充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自108年11月16日15時51分許起,接續致電聯繫丙○○,先冒充陽信商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要聯絡銀行取消此筆交易云云,嗣冒充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乙○○、丙○○為上開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遭詐欺後所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3至16頁;

原審卷第57至65、87至94、141至1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認罪,願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2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53號卷第43至45頁;

警661號卷第3至6頁),並有臺灣銀行○○分行109年6月24日○○營密字第10900024691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109年9月16日○○營密字第10900035971號函暨檢送之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8027號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056號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61號卷第7至9、13、17至18、21頁)、告訴人乙○○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形式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753號卷第47、51至53、61至62頁)、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偵4753號卷第49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1張(見警661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中壯年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依以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經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

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乙○○於108年11月16日16時20分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乙○○於同日16時40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分別為上開轉帳及跨行存款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檢察官當庭補充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即告訴人乙○○轉帳、存入2筆款項至本案帳戶),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收取告訴人轉帳、存入之詐欺所得,進而以金融卡提領取得贓款,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該當於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據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仍屬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其提供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內資料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2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另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亦同意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4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1名13歲之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於95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47至54頁;

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內資料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亦同意賠償告訴人丙○○3萬元,均如前述。

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丙○○,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乙○○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表示願意依賠償告訴人丙○○,為使告訴人丙○○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丙○○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萬元,付款方式:匯款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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