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53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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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
被 告 蔡雅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羽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師」指示,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六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王老師」指定之不詳收件者,並依「王老師」之指示將帳戶之密碼改為「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41分許起,偽冒BOOKING 訂房網站服務員及匯豐銀行主任,以電話向告訴人邱嬿誼佯稱會計人員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8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的居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8 元、4 萬9988 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網銀匯款畫面、報案資料、司法警察的受理報案通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偵卷第4 至8 頁、第10至17頁、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第53頁、第54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依照該自稱「王老師」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址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老師」告知提款卡密碼,再依「王老師」指示將密碼改為「0000000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借錢,因為娘家房子要被法拍,媽媽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辦法工作,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網站,對方說只要我把帳戶寄給他們,事後他們會約定時間把金額給我,我在107 年11月也跟高雄一間萬寶融借貸公司以相同方式,把我匯入薪水的郵局存摺、卡片給他,第一次見面萬寶融公司給我整筆借貸金額,後來每月發薪扣掉本金和利息1萬3000 元後,會把剩餘的錢匯入我一銀的帳戶,當時我有借到錢,這次急著用錢,才會相信「王老師」。

會去跟網路的人借錢,是因為我有經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7 號裁准更生,無法跟銀行借貸,LINE對話紀錄部分,我隱藏起來,後來找不到,我去問過LINE客服,客服說帳號隱藏起來,對方如果已經移除帳號,隱藏名單無法顯示這個人,對話紀錄就會找不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老師」之人聯繫,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依照「王老師」之指示,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六輕門市,將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王老師」指定之不詳收件人並依「王老師」之指示將帳戶之密碼改為「0000000 」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41分許,遭「王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訛騙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8 時42分許,將4 萬9988 、4 萬9988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被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銀匯款擷取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6至28頁、第31頁、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0頁)。

從而,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將4 萬9988元、4 萬9988元匯至被告一銀帳戶內,而為先前已取得被告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茲論述如下:⒈被告稱於107 年11月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樓之萬寶融公司借貸款項,被告原稱之萬寶融公司,公司登記為同址之東風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87頁、第143 頁),核與東風公司代表人陳建齊109 年7月14日陳報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1 頁),並有「萬寶融國際- 銀行貸款/ 負債整合的專家」網頁資料、網頁之聯絡專線「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及東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 至117頁 、第119頁 、第121頁 、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向東風公司借款之還款方式,被告稱前向東風公司借款,係以將薪水帳戶即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和印章交由東風公司,每月發薪後由東風公司扣得1 萬3000 元,其餘匯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案(原審卷第46、47、49、143 頁)。

東風公司代表人陳建齊109 年7 月14日、同年月22日陳報以「同意按月由薪資轉帳扣款是借款人借款前所作的承諾約定,由每月薪資轉帳入款後領取,剩餘款項轉入蔡君提供自己的另一帳戶,清償時即將物品取回。」

,有陳建齊陳報狀2 張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1頁、第137頁)。

再觀諸被告的郵局薪資帳戶明細,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6 月間,顯示被告的薪水經雇主匯入郵局帳戶後,於107 年12月5 日、108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 日、4 月3 日、5 月3 日、6 月5 日,均先跨行轉出(或提款)1 萬3000 元,剩餘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對照被告一銀帳戶明細,於上述日期有來自該郵局帳戶之匯款,類別摘要係該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ATM 轉帳存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薪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107 年11月至109 年6 月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 年1 月1日至108 年7 月2 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查卷第10至17頁,原審卷第61至71頁、第75至83頁)。

堪認被告向東風公司借款時,有交付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和密碼,供東風公司每月扣款1 萬3000 元,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被告位於第一銀行的帳戶。

被告所辯:因為先前向東風公司借款,有把存摺、卡片交給東風公司,後來也有借到錢,所以本次「王老師」說要把帳戶和卡片寄給他,伊因急著用錢,才會相信王老師等語,可以採信。

⒊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 號),嗣依更生條件履行,有被告提出永豐銀行108 年12月27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4 月28日結清證明書、新光銀行108 年12月20日清償證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受償證明、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清償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6 月10日清償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至101 頁),可認被告債信不良,向銀行借款較為困難,被告所辯因更生而有不良紀錄,無法跟銀行借貸,才會跟網路的人借錢等語,尚非無稽。

而被告辯稱為解決娘家母親房貸,急需用錢等語,也提出被告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視障,障礙等級:輕度,本院卷第105 頁)為佐,在在顯示所辯屬實。

⒋被告如果要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理論上似應提出其與「王老師」的LINE對話內容才是,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該份LINE對話紀錄,其原因經被告詢問LINE客戶服務中心,經LINE客戶服務中心答覆略以:若對方已刪除LINE帳戶,隱藏名單內將無法重新顯示該名好友的帳號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關於您反應的問題(寄件者:LINE Customer Care)等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 頁),因此,被告並非因為心虛,而無法提出其與「王老師」的對話內容。

⒌以上被告向東風公司借款始末,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前有為借款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經驗,被告債信不良、需錢孔急,為借款而與「王老師」聯繫,並依「王老師」指示,交付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認為僅需依「王老師」之指示進行辦理,其將可順利取得借貸款項。

而且,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的帳戶販賣者,通常會提供新開戶或久未使用的閒置帳戶給詐欺集團,這樣對自己原有的金融往來較無影響,然本案被告一銀帳戶108 年每月底都提領至僅存零頭,堪認被告所寄出之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可以佐證被告應確係為申辦借款,方寄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又被告於寄出一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雖帳戶餘額僅存38元,然該帳戶於108 年1 月至6 月每月底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十元或百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不多的原因,是被告平常使用金錢的習慣,並非被告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致。

⒍綜上,可認被告係為借款,始交付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亦認為僅需依「王老師」之指示進行辦理,將可貸得款項。

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要借錢,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王老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不知道「王老師」還有收件人真實身分的情形下,雙方也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竟然未進行查證,輕率將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跟密碼寄出,被告輕率的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利用,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被告先前與東風公司借款雖有交出帳戶,惟被告於109 年7月1 日書狀稱:一開始與東風公司聯絡是約在高雄澄清路上麥當勞簽文件,當下簽完文件,東風公司就把我簽名文件、郵局本(薪轉本)、金融卡、印章、自然人憑證都一起收走,當場交付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也稱:我在高雄與東風公司約見面,東風公司當場把錢給我,把我的郵局存摺跟金融卡及印章當場收走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東風公司也表示:借款條件及還款情形,需要有正當職業,享有勞、健保及薪資轉帳且具有償債能力,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同意由薪資轉帳扣款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足證被告與東風公司有面對面接洽,經東風公司審核借款條件、簽立文件、當場交付借款並收取被告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與本次借款仍有不同之處。

被告在網路上聯繫不詳姓名、身分之人,「王老師」表示可協助辦理借款,要求提供帳戶,被告未分辨兩次借款流程之差異(是否當面審核借款資格、簽立文件、交付借款、收取帳戶),僅依網路貸款之訊息,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銀行、公司地址之情況下,即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寄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及過失,因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事實上,檢察官的上開看法,其實仍係以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一般多數思慮較為周密、並能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然而社會上並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蒙騙的人,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來電的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然而仍有許多百姓聽到詐欺集團來電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取款機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有的案例甚至還隔了很多時間以後再次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者(即其間還有很多時間可以冷靜思考者),或者該被害人於親友、銀行行員、警察發現後加以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者。

因此尚無法以吾等一般人的智識程度、注意能力,逕認社會上不會有被騙而交出金融帳戶者。

⒋又此等涉嫌販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的類似案件中,因為難以查到被告所辯稱的上游詐欺集團,所以除了被告的辯解或所保留與詐欺集團的通聯、對話以外,通常被告很難提出充分、足夠的積極反證,證明自己所辯為真。

然法院過往承辦的相類案件中,仍有因為警察最終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傳喚該詐欺集團成員到案證述,或者警察在監聽詐欺集團電話過程中,聽到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該案被告帳戶資料的過程,而可證明該案被告辯稱:因為求職或者想要申貸款項的緣故,誤信詐欺集團的謊言,一時失慮交出銀行帳戶等語為真者,此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 號等判決,可以佐證本案被告確實亦有可能在急著借錢的情況下,同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出帳戶資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法院調查後,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而構成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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