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林玉川、陳繼崟欲以經營車手集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乃於
- ㈠、由陳繼崟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路
- ㈡、陳繼崟為指揮本件車手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透
- ㈢、吳文夆於參與期間,擔任發放成員薪資,及出國蒐集人頭帳
- 二、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
- 三、經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
- 貳、程序事項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明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於106年1
- 二、除被告蔡明成供述明確,另共犯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
- ㈠、陳繼崟:⒈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使用暱稱為紅茶、葉
- ㈡、詹智皓:阿潘有匯款進入中國信託帳戶,我領出來在機場給
- ㈢、黃雋夫: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暱稱為獨步天下,我有加入詐
- ㈣、林昱成: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是106年8月、9月的時候,我認
- ㈤、吳文夆:我有到泰國收集人頭卡,○○路的房子是我租的,我
- ㈥、白浤廷:旅遊團群組裡面成員「浩南」都是我的發言(偵一
- ㈦、王凱群:我受雇於一名綽號「川哥」的男子,我接受「川哥
- ㈧、劉韋辰:106年8月10日至24日陳繼崟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
- ㈨、梁廷旭:我因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為泰國警方逮捕,我負責
- 三、本件車手集團屬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 ㈠、共犯及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 ㈡、本件車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除可由上開劉韋辰
- ㈢、本件犯罪組織主要以從事車手集團方式營利,透過微信「旅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
- ㈤、至於起訴意另以,本件車手集團以「日鑫66遊戲規則」作為
- 四、本件犯罪集團係以林玉川為首,由被告陳繼崟指揮,其餘被
-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 ㈡、本件被告蔡明成前往泰國地區擔任車手,共犯吳哲瑋、白浤
-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明定處罰洗錢之未遂犯,是縱使未
- 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提及,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在外國收
-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㈠、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需先由共犯取得金融
- ㈡、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於詐騙成功後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 ㈠、核被告蔡明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㈡、被告蔡明成上開所犯各罪,屬於組織犯罪繼續期間內,出於
- 二、被告蔡明成與林玉川、陳繼崟、王凱群、吳文夆、黃雋夫、
- 三、刑之減輕
- ㈠、被告蔡明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屬
-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
- ㈣、是以,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被告蔡明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成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
- ㈡、原判決以被告蔡明成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㈢、是以,被告蔡明成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認定
-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 六、被告蔡明成免其刑之一部執行部分
- 七、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得部分:
-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明成所有,不予宣告沒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起訴意旨另以:陳繼崟、林玉川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期間,被
-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
-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明成與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梁廷
- 四、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內容記載,係陳報我國刑
- 五、本件實際前往泰國或與泰國共犯有所聯繫之李士綸、翁世文
- 六、前揭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Roma雖遭電話詐騙,然本件
- 七、綜上,起訴意旨就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Roma遭詐騙之
-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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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成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9525號、第9922號、第10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成部分撤銷。
蔡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中在外國已受執行之貳佰零肆日,免其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玉川、陳繼崟欲以經營車手集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乃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決意由林玉川發起、陳繼崟指揮之方式成立車手集團(下稱本件車手集團),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不法款項等方式,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以牟利。
期間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梁廷旭(以上均另行審結)、蔡明成(自106年11月起加入)、李士綸、吳哲瑋、顏陞賢及其他未到案之人,均明知此情,仍自106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件車手集團,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陳繼崟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路基地),林玉川開立12張按月到期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2,500元支票與吳文夆,由吳文夆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期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下稱○○路基地),並以上開支票支付房租,以該2處基地作為本件車手集團聚集之據點。
㈡、陳繼崟為指揮本件車手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成立「旅遊團(21人)」通話群組,並以「葉問」為代號,王凱群則以「牛」、黃雋夫以「獨步天下」、吳文夆以「天狗圖(圖檔)」、林昱成以「骷髏頭符號(圖檔)」、白浤廷以「浩南」、劉韋辰以「勞威型」為代號,其等於群組中則以「川哥」或「櫻花符號(圖檔)」稱呼林玉川,林玉川透過陳繼崟出面指揮,並分配酬勞。
㈢、吳文夆於參與期間,擔任發放成員薪資,及出國蒐集人頭帳戶角色(106年8月至10月間入境柬埔寨、泰國等地);
王凱群前往香港、大陸地區蒐集人頭帳戶(106年7月至10月間,入境香港);
劉韋辰與吳哲瑋前往馬來西亞辦理及蒐集金融帳戶(106年8月10日至24日);
詹智皓則於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泰國前,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機票及生活費(其於106年8月3日至12月13日出境澳洲布里斯本,期間未參與本件車手集團運作);
白浤廷前往柬埔寨、越南等地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106年8月、10月間);
林昱成前往大陸地區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106年7月間入境中國大陸等地);
梁廷旭(107年1月4日至12日、1月18日至20日)與蔡明成(106年11月12日出境前往泰國,同年12月18日入境,106年12月27日再出境前往泰國)前往泰國擔任車手;
黃雋夫前往柬埔寨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
二、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梁廷旭、蔡明成等人,於指揮、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期間,明知泰國某詐騙機手集團係以不詳方式詐騙泰國地區人民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陳繼崟並派成員吳哲瑋、吳文夆、黃雋夫、梁廷旭、蔡明成(106年11月12日出境前往泰國,同年12月18日入境,106年12月27日再出境前往泰國)等人前往泰國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與某詐騙機手集團,然因並未實際領得詐騙所得而未遂。
三、經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作偵辦,於107年1月2日在泰國遭查獲而逮捕梁廷旭、107年1月9日逮捕蔡明成,107年5月22日查獲王凱群、吳文夆、白浤廷、詹智皓、劉韋辰,107年5月24日查獲黃雋夫、林昱成,並循線查獲林玉川、陳繼崟,及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證述(含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
惟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等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
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件關於原審所調取之泰國法院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然就被告蔡明成本案是否有刑法第9條所定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判決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作為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
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犯行,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成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於106年11月12日起2次前往泰國,在居留泰國期間從事詐欺泰國民眾存款之提款車手,因擔任收款車手頭遭泰國警方逮捕(警卷一第28頁背面)、我第1次前往泰國是106年11月,因為集團內部問題,我到回國的前幾天才有拿卡片領,是綽號石頭的男子交給我,當時他要先回國,要我去試卡看能否順利提領,12月初回臺北,我跟雷公說沒領到薪水我不想去,雷公就跟我約在○○路的民宅見面,跟我談第2次出國的事,當時他缺人手,要我去泰國幫忙,我不用去提款機領款,只要其他車手把領到的泰銖交給我,我就可以抽1%(原審卷二第134頁)等語。
二、除被告蔡明成供述明確,另共犯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梁廷旭亦供述如下:
㈠、陳繼崟:⒈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使用暱稱為紅茶、葉問。
⒉我與李士綸(綽號雷夢、檸檬)會去找朱家德辦機票。
我是找盧冠達去找車手,他拿資料給朱家德去辦,有時候是我順便幫他拿去辦,盧冠達是我下面,他主要是找車手去辦證件,基本上是盧冠達去辦。
⒊我找人去泰國是要領被害人的錢。
吳哲瑋有跟李士綸談到去泰國的事情,所以吳哲瑋就有去泰國。
我有派吳文夆、黃雋夫去泰國,在泰國是用泰國的人頭卡去領錢,我派他們去泰國跟人頭卡的上游拿人頭卡,拿了人頭卡交給車手去領錢,他們兩個人沒有在當地領錢。
⒋我有去租○○路0段00號的房子,是我去租的,有做水房,我們的據點在○○路0之00號,是我叫吳文夆租的。
⒌我在公司要他們幹嘛就幹嘛,我只做水,沒有做詐騙集團,我只有負責派車手去領錢。
我之前在柬埔寨有認識朋友,他們會跟我說要匯錢,我會提供帳戶給他們。
一開始是柬埔寨朋友說要收各國帳戶,給的價錢不錯,我就有找人去各國開戶,後來柬埔寨的朋友取消,說要改做泰國,就沒有交付,就安排各國的朋友回來。
後來要收泰國帳戶的時候,說是收詐騙的錢。
我有找有找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吳哲瑋、劉韋辰去開戶。
⒍電腦資料内有川普86遊戲規則,川普是公司的名稱,86是指中國,因為之前去各國開戶朋友不收,我想要把它拿來使用,所以就寫了這個規則,是要給詐騙集團看的。
⒎我有發錢給吳文夆發薪水,發給有去各國開戶的人,不認識的人給比較少,像吳文夆這種認識的會給3萬、5萬。
⒏我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偵七卷第93-100頁)。
㈡、詹智皓:阿潘有匯款進入中國信託帳戶,我領出來在機場給人出國作生活費,是給台幣(偵三卷第295頁)。
㈢、黃雋夫: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暱稱為獨步天下,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加入陳繼崟、林玉川為首的詐騙集團,我的工作是討債,我認識集團內吳文夆、白浤廷、陳繼崟,集團都在討論詐騙的事(偵二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㈣、林昱成: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是106年8月、9月的時候,我認識陳繼崟、林玉川。
我在集團裡擔任協助團員到大陸開戶的角色,當時聽說要賣戶頭,就是要開戶拿來賣。
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代號是骷髏頭,我們在群組裡面說搞事業就是要詐騙別人,我負責大陸地區,除了我還有王凱群、白浤廷、吳文夆、黃雋夫、詹智皓、李士綸、劉韋辰、陳繼崟、吳哲瑋,林玉川是後來我加入該集團之後才認識的。
是陳繼崟拉我進入團體的,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大陸開戶,我就答應了,我的工作對陳繼崟負責,我承認組織犯罪、洗錢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93-197頁)。
㈤、吳文夆:我有到泰國收集人頭卡,○○路的房子是我租的,我的工作是對陳繼崟、林玉川負責。
租○○路的房子是因為當時剛好跟陳繼崟在一起,陳繼崟叫我租那個房子給朋友泡茶聊天,租房子是要當聯絡據點使用,我去那邊有看到白浤廷、陳繼崟、黃雋夫、林昱成、王凱群、李士綸、詹智皓、林玉川等人,應該不止這些人,其他我記不得了,聊天的時候有談到跨國詐騙集團的事。
集團的頭目是林玉川,大家都聽林玉川的話。
我是106年6月、7月間加入集團的。
陳繼崟介紹我進該集團的,而我本來就認識陳繼崟,當時陳繼崟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加入這個集團,工作内容則是陳繼崟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我缺錢的時候再跟陳繼崟講,他就會給我,通常都是生活費1、2萬元,有時候比較缺錢的時候3萬元。
我跟黃雋夫一起去泰國是要收人頭卡兼旅遊,我在集團裡面是擔任收人頭卡,陳繼崟交代我就幫忙處理,有時候會處理錢的事情,就我所知集團的核心成員是陳繼崟、林玉川。
我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一第176-180頁)
㈥、白浤廷:旅遊團群組裡面成員「浩南」都是我的發言(偵一卷第177頁)、我跟陳繼崟、黃雋夫、吳文夆認識很久了,我去越南開戶是陳繼崟叫我測試能不能匯款進去及提款出來,旅遊團群組就是詐騙集團的群組。
我有帶過車手,是106年間加入的,陳繼崟找我加入。
集團的主導者是林玉川,林玉川指揮陳繼崟,陳繼崟再指揮我們,我是負責越南地區,報酬有時候3萬、4萬元。
在○○路、○○路租屋處會看到林玉川、陳繼崟、吳文夆,我聽陳繼崟指揮,我下面就是開戶的車手,我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一第183-188頁)。
㈦、王凱群:我受雇於一名綽號「川哥」的男子,我接受「川哥」的指示到臺中市找他所指定的人(一男或一女)拿取現金,再帶回臺南當面交給該名綽號「川哥」的男子。
綽號「川哥」的男子介紹我進入該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我有加入綽號「葉問」之男子的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但我忘記如何跟該名綽號「葉問」之男子認識了。
集團的薪水是綽號「川哥」將每次約3萬元的薪水用匯款或者約在不特定地點直接交給我(偵一卷第7-11頁)。
警方於107年5月22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經我同意後扣現金1,376,400元,是我幫綽號「川哥」的男子提領。
所查扣的兩支手機中其中有一支是我本人所使用(黑色iPhone),另外一支手機(白色iPhone)是該名綽號「川哥」之男子交給我要跟我聯絡用時會用這支手機撥Facetime語音跟我聯絡。
該2支手機均是我本人所使用來聯絡有關詐騙工作的事情。
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是「川哥」會將我的薪水及指示我將一些款項提領出來給「川哥」。
我都用Facetime通訊軟體及電話和「川哥」聯絡。
我和「川哥」都會約在臺南市區一帶碰面。
我和葉問都是受「川哥」指揮(同卷第13-16頁)。
㈧、劉韋辰:106年8月10日至24日陳繼崟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崟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
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後向陳繼崟請款,過了一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
微信「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陳繼崟。
群組中「哲瑋」就是吳哲瑋,「文夆」就是吳文夆。
「加密」群組106年10月13日20時13分對話紀錄意思是吳哲瑋之後去泰國,應該是洗錢,督促人頭辦帳戶,但我後續沒有參與(偵3卷第178-180頁)。
陳繼崟叫我去馬來西亞,回來台灣後,陳繼崟有給我這筆錢,3萬多元,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匯了3萬多塊,我有把我帳戶給他(同卷第188頁)。
㈨、梁廷旭:我因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為泰國警方逮捕,我負責拿泰國SCB銀行提款卡查尋餘額和提款,我是106年12月下旬去臺南市○○路公司面試,面試的人叫紅茶。
面試的時候紅茶跟我說薪水是提款完成後總金額的百分之3(原審卷二第125-128頁)。
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被泰國法院判過刑了(原審卷二第107頁)。
三、本件車手集團屬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共犯及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下: ⒈證人朱家德證稱:李士綸跟我說「冰箱」就是收錢的人,「主機」就是負責發訊息的,「孩子」就是車手,他還有跟我講到「車」,他有給我看一張圖片,一本存摺、金融卡旁邊有一張紙寫ID、密碼,這個就是「車」,哪一國的詐騙集團缺車手,就會跟李士綸講,李士綸就會派人去那個國家。
「洗車」,就是知道一個金融帳號後,要先丟一些錢進去,看是否可以領出來,「葉問」是李士綸帶來的,我大概知道是車手(影1卷第295-296頁)、我與李士綸是國小同學,我家裡開○○○,106年間我幫李士綸訂了很多○○,我去○○路找李士綸是為了收證件,還有收錢(原審卷四第324-325頁)、我有因為李士綸關係去過○○路基地,我比較常去○○路基地,不常去○○路基地,除了李士綸外,詐騙集團有葉問、陳繼崟、紅茶(同卷第327頁)等語。
⒉盧冠達:警方於○○路0之00號搜索時,我在4樓(偵4卷第261頁)、我到臺南之前,有認識一個叫繼崟的人,我到臺南時,跟繼崟用手機聊天,我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說可以送我出國,邊工作邊玩,原本要安排我去香港,後來就沒消息,我沒有再去問繼崟,紅茶是繼崟在微信上的名稱,後來改成葉問(同卷第264-265頁)。
⒊黃雋夫證稱:我有參加旅遊團群組,我在裡面叫「獨步天下」,「骷髏頭符號」是林昱成,林昱成講的「川哥」應該是「櫻花符號」(原審卷四第200-201頁)、這個群組裡面都是集團成員,這個群組是讓我們詐騙集團使用,裡面訊息多少與詐騙有關(同卷第211頁)、我因為參與詐騙集團去了泰國(同卷第207頁)、我認識吳文夆,我有跟他一起去泰國,我在○○路有看過吳文夆,也有在○○路看過(同卷第219-220頁)。
⒋吳文夆證稱:旅遊團群組裡面差不多都是詐騙集團成員,在○○路租屋處泡茶聊天的成員大部分都是旅遊團群組裡面的成員,也有不認識的,陳繼崟是「葉問」,陳繼崟也叫林玉川為川哥(原審卷四第276-277頁)。
⒌吳哲瑋證稱:我手機裡面的旅遊團群組,是陳繼崟設的群組,是叫我們去外國開戶。
裡面「浩南」就是大白,我認識他,去越南認識的,我跟他一起去越南開戶。
「葉問」就是陳繼崟,天狗圖就是吳文夆,之前因為朋友認識的。
「勞威型」就是劉韋辰,我跟他8月一起去馬來西亞玩,陳繼崟叫我們去那邊,說親戚會帶我們去逛,後來我們一起去玩,一起回臺灣,回臺灣是陳繼崟叫我們回來,我們回臺灣是林憲從來接我們,林憲從也在群組裡面,他是在桃園工作。
群組裡面「老K」是李士綸。
群組裡面是陳繼崟指揮下口令,叫我們出國,泰國的時候他叫我跟車手拿錢,去越南的時候他叫我去開戶(偵4卷第303-306頁)。
⒍白浤廷證稱:我是旅遊團群組成員,我在裡面叫「浩南」,「櫻花符號」是陳繼崟的朋友(原審卷四第314-315頁)、我在詐騙集團負責去越南開戶,大約是106年間,我與陳繼崟、黃雋夫是學長、同學(同卷第316-317頁)、我在○○路租屋處有看過林玉川大約2、3次(同卷第318頁)、主要指導為林玉川,林玉川指揮陳繼崟,陳繼崟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看陳繼崟對林玉川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同卷第320頁)。
⒎劉韋辰證稱: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106年8月10日至24日陳繼崟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崟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
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後向陳繼崟請款,過了一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
微信「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陳繼崟。
群組中「哲瑋」就是吳哲瑋(偵3卷第181-183頁)、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出國1次,是106年8月10日至20日跟吳哲瑋(原審卷四第108-109頁)。
⒏王凱群證稱:⑴偵查中:在我住處扣到的1,376,200元現金是川哥的,我幫他收取的。
我到臺中○○站去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我出○○站之後,他的車子在外面,我坐上他的車,跟他拿,分兩次拿,一次跟男的拿,一次跟女的拿,兩次都在同一個地方拿的。
是川哥請人打電話跟我說,對方的車牌號碼,還有金額,不是川哥直接跟我說,川哥有跟我說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講,有把我的電話給對方。
平常都是川哥用FACETIME打給我。
我幫川哥拿一次錢,一個月的好處是3萬,這個月拿了2次,川哥會用無卡存款或請人拿給我,存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2次到大陸、香港是去指揮人開戶,川哥只有叫我帶他們去開戶,之後可能是換別人的工作,我106年10月22日從大陸回臺灣,是因為「葉問」跟我說有人出事叫我馬上到香港回臺灣(偵1卷第408-410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4號是川哥,我在大陸的時候,會拿生活費給開戶的人,生活費是我帶臺幣到香港換成港幣,到大陸再換成人民幣,臺幣是川哥請人拿給我的,說我去大陸可以拿給那些人做生活費,還有自己帶一些我要開銷的錢,我的生活費也是包括在川哥拿給我的錢裡面。
我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有一些是川哥請人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川哥,川哥有時候會叫人來收,有時候會跟我約在一個地方跟我拿,大都是在路邊,有一次是在開元路上。
川哥會跟我說有多少錢匯進來,意思就是要我領多少錢。
川哥之前會先跟我說會叫人來跟我拿錢,會告訴我那個人FACETIME的開頭,那個人打FACETIME給我,再跟我約地點拿錢,川哥跟我拿錢的次數比較多。
除了跟川哥拿錢以外,我會跟川哥在○○路碰面,我記得他會常常在那裡(同卷第410-411頁)。
⑵審理中:我是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卷四第295頁)、我認識陳繼崟,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是「牛」,「櫻花符號」是陳繼崟的一個朋友(同卷第297-299頁)、我大約是106年8月份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我去大陸地區指示人家開戶(同卷第300頁)、在○○路大家都叫林玉川為川哥,「葉問」是陳繼崟,群處理面回答「收」是瞭解的意思(同卷第303-304頁)。
㈡、本件車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除可由上開劉韋辰證稱,陳繼崟會支付出國機票費、住宿;
王凱群證稱:川哥會指示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領出,並給付酬勞等語加以認定,另依李士綸與吳哲瑋於106年10月2日之通話提及(影2卷第39-40頁):「(李士綸)繼崟叫我還要跟你拿6200」、「她說給你5萬只給我37600」、「87600對拆我們一人43800」、「我剛剛只拿到37600而已」、他在○○路」等語,被告吳文夆、白浤廷107年2月14日對話提及「00000-00000(電腦手薪水)回我2500」、「你有記外包獲利扣掉支借還有多少嗎」、「看要給他多少在跟我說」(偵1卷第183頁)等語佐證。
㈢、本件犯罪組織主要以從事車手集團方式營利,透過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互相聯繫,由陳繼崟指揮,陳繼崟則需聽命於綽號「川哥」或暱稱「櫻花符號」之人,除為共犯證述明確在卷外,並有以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⒈於○○路基地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川普86遊戲規則」內容略以:「1.每次需要動用車前,請通知我們,若洗車超過10分鐘,也請客戶在近銀行前通知我們驗車,避免中途遇到銀行清查,導致不正常,倘若未洗車而造成資金流失,我們將無法負責。
2.當資金進入大車後,我們會轉至中車,尚未脫離中車前,銀行機制導致資金無法轉出(盾押、止付、卡片狀態異常、卡片凍結、可欲餘額歸0等機制)我們將無法負責。
本公司目前服務地區有66、84、86等,如貴公司有需要本公司服務,可向本公司索取各地區遊戲規則」,其中66、84、86依序為泰國、越南、大陸地區國碼。
⒉上開與泰國、越南地區洗錢相關資料,與共犯吳哲瑋、白浤廷證稱,曾前往越南地區開戶;
共犯吳文夆、黃雋夫證稱,曾前往泰國拿卡;
王凱群證稱,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開戶等情,可以互為佐證,並與其等入出境紀錄相符(吳哲瑋:警一卷第120-121頁;
吳文夆:警2卷第191頁;
黃雋夫:警2卷第187頁;
王凱群:警2卷第184頁),此外另有陳繼崟、李士綸、林昱成、梁廷旭、蔡明成、劉韋辰之入出境紀錄(警1卷第116-117頁、182頁、187頁、188-189頁,警2卷第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中華航空訂位記錄(警1卷第154頁背面)等證據可參。
又「川普86遊戲規則」檔案內提及「車」、「洗車」、「驗車」等語,與證人朱家德前開證稱,共犯李士綸曾告知「車」即人頭金融帳戶,「洗車」則為測試人頭金融帳戶可否進行匯款、取款之意等情,亦可互為佐證。
⒊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聯繫管道,其中暱稱「葉問」為陳繼崟、「哲瑋」為吳哲瑋、「老K」為李士綸、「天狗圖」為吳文夆、「勞威型」為劉韋辰、「獨步天下」為黃雋夫、「骷髏頭符號」為林昱成、「浩南」為白浤廷、「牛」為王凱群,另有「櫻花符號」之川哥,此為共犯證述明確如上。
而依吳哲瑋、李士綸、劉韋辰行動電話內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內以下對話內容(偵3卷第151-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亦可證本件犯罪集團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且由陳繼崟擔任主要指揮角色:「(葉問)孩子明天出發」、「(勞威型)、(浩南)、(骷髏頭符號)、(牛)均答:收」、「(葉問)一個團體如果不時有人消失聯絡不到。
那這個人對團體有什麼幫助。
我找個人頭就好了」、「物競天擇。
適者生存。
這個死人渣。
今天糟蹋我們一天。
連一個戶都搞不出來。
要麻就是我們事業不用搞了。
要麻就是他開出來」、「幹部檢討一下,為什麼可以讓那個孩子如此放肆。
我不要過程,只要結果,各位幹部記得」、「人頭在哪裡,這個月一定要30個」、「勞威型你們那組死氣沉沉」、「各位晚安。
每天要有每天的進度」、「牛,我一樣給你三天5間」、「阿成第二天已開5間戶,真想問文夆在衝啥」、「你們要做事情就把事情做好。
不想做。
就不要接。
不要認為自己對團體很重要」。
⒋除陳繼崟擔任主要指揮角色外,本件犯罪組織於陳繼崟之上,另有地位較高之「川哥」即「櫻花符號」之人,「川哥」係透過陳繼崟操縱本案犯罪集團,此為共犯吳哲瑋證稱:陳繼崟上面還有一個川哥,是李士綸跟我說的,我有聽陳繼崟提過這個人,陳繼崟對川哥態度十分尊敬,李士綸也是(偵4卷第303-305頁)、我在警詢說我記得群組裡提及「SAKURA」這個綽號,指的就是陳繼崟的老闆,因為這份工作,他們都必須聽「SAKURA」的指揮,我有聽陳繼崟講,說「SAKURA」因為工作的問題會唸他或罵他,這是實在的。
我的意思是「櫻花符號」是可以叫陳繼崟做事的人(原審卷四第435頁)等語,及白浤廷證稱:我在法官訊問時回答主要指導為林玉川,林玉川指揮陳繼崟,陳繼崟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看陳繼崟對林玉川很客氣、很有禮貌(原審卷四第320頁)等語一致在卷。
⒌除共犯吳哲瑋、白浤廷上開證述,另依⑴共犯李士綸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暱稱「川哥」之人向李士綸稱:根據當地泰國人所說,手機用的和電腦使用的都是一樣的,盤谷可以在境外使用網銀轉帳額度是100,轉完卡就沒額度了,消息如上,要最確切一定要去當場嘗試等語(影2卷第96頁背面),李士綸又於106年12月間,傳送「泰國警方破獲電信詐騙案,1名臺灣車手落網新聞網連結」與川哥。
⑵李士綸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代號「川哥」,其所使用電子郵件為「○○○○○○○○○○@icloud.com」(影2卷第147頁),與前揭○○路基地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川普86遊戲規則」之川普公司S帳號:「○○○○○○○○○○」亦屬相符。
⑶被告王凱群(使用暱稱「牛」)向李士綸稱:川問你等會不會過來、「櫻花符號」在哀(警2卷第69頁)。
⑷被告林昱成(使用骷髏頭符號)於群組中稱:「有人跟繼崟在外面嗎」、「川哥在找」(偵5卷第494頁)等語,亦可佐證綽號「川哥」之人確實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且「川哥」層級較高,其直接指揮之對象為被告陳繼崟或李士綸,與一般車手、幹部並不相同。
⒍此外並有107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219頁)、李士綸、王凱群、白浤廷、吳文夆、林昱成、黃雋夫、劉韋辰、詹智皓、朱家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1卷第13頁、15-21頁,偵1卷第27-33頁、127-141頁、221-229頁,偵2卷第19頁、25-29頁、131-135頁、141-147頁、217-221頁,偵3卷第147-155頁、201-205頁、215-219頁,偵3313卷3第47-49頁、163-25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426-427頁、432頁,卷二第272-279頁、286-302頁、卷三第107-110頁、119頁、220-221頁、228-230頁、274頁、278頁、卷四第85-86頁、371-372頁、409-411頁,卷五第51-53頁、57-58頁、69頁、71-73頁、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2卷第5-8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影2卷第59-61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3卷第12-16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108伍字第1024005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等資料(原審卷四第381-3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94號、1096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6至28號、144號、250至251號、371至374號、聲監續字笫19號、2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33-153頁反面、警2卷第159-183頁)、「旅遊團(21人)」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57-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警2卷第25-26頁、31-65頁、影1卷第39-42頁、65-86頁、129-130頁,影2卷第95-100頁、107-112頁、229-233頁、235-241頁、255-276頁)、行動電話、臉書及微信聯絡人資料(警1卷第155-176頁反面,偵1卷第67-72頁、183-188頁、241-244頁、285-296頁,偵3卷第157-171頁,影2卷第17-19頁)、林玉川發與蔡忠穎之簡訊截圖(警1卷第115-116頁)、蔡忠穎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2卷第112頁、第116頁反面-119頁)、黃雋夫、吳文夆、白浤廷、劉韋辰、王凱群、詹智皓、李士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1卷第37頁、警2卷第120-158頁反面,偵1卷第145-164頁、245-284頁、395-399頁,偵3卷第213-2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部107年5月15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9831號函暨所附林玉川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309-327頁)、入出境紀錄及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警1卷第114頁、116頁、120頁、122頁、124頁、130-132頁反面、177-192頁,警2卷第184-191頁反面,偵1卷第165-169頁,偵2卷第149頁)、中華航空訂位紀錄(警1卷第154頁反面)、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之本條例第2條規定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於同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
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換言之,修正後之條文始明確將以實行詐術牟利之犯罪列為犯罪組織之定義。
本件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依○○路基地之承租時間為: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有租賃契約可憑(本院卷二第119-123頁),再依「旅遊團(21人)」群組之通話時間顯示,該群組至遲於106年7月間起,已開始有密集對話紀錄(偵5卷第487-57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手集團成立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是本件車手集團成立之時間應認定為106年4月21日後之某日至106年7月間,詹智皓、黃雋夫、林昱成、吳文夆、白浤廷、王凱群、劉韋辰、梁廷旭於106年7月後陸續加入,被告蔡明成則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後,前往泰國擔任車手工作。
㈤、至於起訴意另以,本件車手集團以「日鑫66遊戲規則」作為匯兌規則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並未敘明其他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屬於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行為」已屬不明,且陳繼崟否認「日鑫66遊戲規則」與其有關(偵7卷第96頁),而檢察官另提出證人陳安斐、許靜、陳婉珍、鄭有富之證述(偵4卷第329-334頁、339-341頁、345-348頁、381-384頁、385-388頁),然均屬未經具結之警詢、偵訊筆錄,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無從用以認定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本件犯罪集團係以林玉川為首,由被告陳繼崟指揮,其餘被告則擔任車手等角色,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已可確定,而就其等洗錢部分,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同法第4條第2項即明揭此旨,自洗錢防制法前揭立法目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明成前往泰國地區擔任車手,共犯吳哲瑋、白浤廷、吳文夆、黃雋夫、林昱成、王凱群、梁廷旭、劉韋辰亦均曾前往泰國、越南、香港、大陸地區開戶、提款等事實,均為其等供述明確在卷,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吳哲瑋:警1卷第120-121頁;
吳文夆:警2卷第191頁;
黃雋夫:警2卷第187頁;
王凱群:警2卷第184頁;
陳繼崟、李士綸、林昱成、梁廷旭、蔡明成、劉韋辰:警1卷第116-117頁、182頁、187頁、188-189頁,警2卷第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中華航空訂位記錄(警1卷第154頁背面)等證據可參。
又「川普86遊戲規則」檔案內提及「車」、「洗車」、「驗車」等語,與證人朱家德前開證稱,共犯李士綸曾告知「車」即人頭金融帳戶,「洗車」則為測試人頭金融帳戶可否進行匯款、取款之意等情,亦可互為佐證,是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進行洗錢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已屬明確。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明定處罰洗錢之未遂犯,是縱使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如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依以下證據,仍足認本件車手集團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僅因未發生洗錢結果而未遂:⒈黃雋夫與吳文夆一同前往泰國,於泰國期間一起行動等情,為被告黃雋夫所承認(偵2卷第108頁、109頁、164-165頁),而吳文夆係擔任前往泰國係收取人頭卡之工作,亦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6頁)。
⒉白浤廷供稱,前往越南係與共犯吳哲瑋同行(偵1卷第105-106頁)、曾帶林家宇至越南開戶成功(偵1卷第177-178頁)、我在集團裡面負責帶車手開戶,我負責越南地區(原審卷一第184-187頁)等語,核與吳哲瑋之證述相符(偵4卷第303-306頁)。
⒊王凱群證稱:我受葉問指示先飛往香港,再到大陸,去大陸是要跟他們說開什麼銀行帳戶,川哥叫我聽葉問的指揮做事。
林昱成先去大陸,我去香港,之後我去大陸帶他回香港,從香港回臺灣等語(偵1卷第409-410頁)。
被告林昱成坦承:我在集團內協助團員到大陸開戶,當時聽說要賣戶頭,就是要開戶拿來賣,我們在群組說要「搞事業」就是要詐騙別人(原審卷一第195頁),並有其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可佐(偵2卷第189頁,警2卷第184頁)。
⒋劉韋辰供稱:是陳繼崟叫我跟吳哲瑋去馬來西亞,叫我去那裏看能不能開戶,說如果可以開戶的話,他就要再叫其他人去那裏開戶,他那時候跟我說用途是要把所開的帳戶賣給別人,但是並不是賣我自己的帳戶(偵3卷第112頁)、陳繼崟叫我與吳哲瑋去該處看可否辦理金融帳戶,若可要再請人去該處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崟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同卷第177-178頁)等語,並有吳哲瑋、被告劉韋辰之入出境資料可佐(警1卷第120頁背面,警2卷第185頁)。
⒌陳繼崟供稱:我找人去泰國是要領被害人的錢。
吳哲瑋回有跟李士綸談到去泰國的事情,所以吳哲瑋就有去泰國。
我有派吳文夆、黃雋夫去泰國,在泰國是用泰國的人頭卡去領錢,我派他們去泰國跟人頭卡的上游拿人頭卡,拿了人頭卡交給車手去領錢,他們兩個人沒有在當地領錢(偵7卷第93-100頁)。
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提及,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在外國收取款項後,存入不詳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又以「日鑫66遊戲規則」作為組織提款、匯兌之規則部分,然查,起訴意旨所稱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檢察官僅提出本件共犯之國內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20-158頁,偵1卷第245-284頁,偵3卷第213-214頁,偵4卷第309-327頁),亦無從比對何者屬於以匯兌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有何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需先由共犯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詐欺集團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車手集團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詐騙機手集團成員,於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前,必須先取得可供匯款、提款之人頭帳戶,方能透過電話指示被害人進行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以免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人頭帳戶之提供乃遂行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縱使後續未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車手集團於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機手集團時,即已參與詐騙犯罪實施,而就後續詐欺取財行為,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所得未能順利提領,僅屬詐欺或洗錢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問題,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
㈡、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於詐騙成功後提領犯罪所得,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機手集團,已如上述,而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無需刻意蒐集人頭帳戶為之,且亦無需將人頭帳戶內之匯款均以提款卡領出後交付現金之必要,而本件被告均明知人頭帳戶係供匯入、領出詐騙所得之用,是其等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外,亦與詐騙機手集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蒐集、提供人頭帳戶等行為分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75判決意旨參照),林玉川出資成立、陳繼崟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於本件經查獲前之犯行,均為其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之內,自不待言。
依「旅遊團(21人)」群組之通話紀錄,該群組至遲於106年7月已開始有密集對話紀錄,則其等加入時間應堪認定為106年7月後之某日,而王凱群、吳文夆、白浤廷、詹智皓、劉韋辰於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黃雋夫、林昱成於同年月24日查獲,梁廷旭於107年1月20日在泰國遭查獲,被告蔡明成則於107年1月9日在泰國遭警方查獲等情,各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是其等自加入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於參與期間內之洗錢、詐欺未遂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因而:
㈠、核被告蔡明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蔡明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論以既遂罪,尚有未洽(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蔡明成上開所犯各罪,屬於組織犯罪繼續期間內,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犯罪行為,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蔡明成與林玉川、陳繼崟、王凱群、吳文夆、黃雋夫、白浤廷、林昱成、劉韋辰、詹智皓、梁廷旭、其他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及詐騙機手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蔡明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明成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法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明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㈣、是以,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亦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蔡明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成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原判決並未審酌調查被告蔡明成因同一案件,於泰國經判刑2年,並諭知緩刑確定,於泰國已被監禁8個月,依刑法第9條規定,應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蔡明成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發起、指揮、操縱、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犯,其行為之起始與結束時間,攸關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脫離組織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組織成員間如另犯他罪,是否在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內所為,亦關乎組織成員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再者,詐欺集團犯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前,並不必然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犯罪組織是否成立於106年4月21日之前,亦應依卷內證據詳予勾稽認定。
原判決就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時間,並未依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僅泛稱106年間等語,已有犯罪事實未能特定之瑕疵。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地下匯兌之行為,原判決依循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本件車手集團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依「日鑫66遊戲規則」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然卻未說明任何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
此外,被告蔡明成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意旨所指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與被告蔡明成、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及本案車手集團有何客觀上之關連性,且泰國法院關於被告蔡明成等人之判決書,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疏未詳查,而逕行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認定被告蔡明成、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均有違誤。
⒊被告蔡明成有如下六部分所述,因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蔡明成之事項亦未予以調查,被告蔡明成上訴指摘此情,亦有理由。
㈢、是以,被告蔡明成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害人受騙後,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詐騙集團逐漸發展為上下游分工方式,使犯罪偵查出現斷點,偵查成本亦不斷提高,難以一網打盡,影響所及為青壯年人因觀念偏差,好逸惡勞,甘願鋌而走險參與詐騙工作,圖以非法方式賺取暴利,達成目標後再脫離集團,以躲避查緝,詐欺犯罪因而層出不窮。
本件車手集團針對外國人為詐騙對象,以提供人頭帳戶及協助領款方式參與犯罪,犯罪規模跨及數國,成員多達數十人,犯罪情節自屬嚴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另斟酌被告蔡明成於本案中,擔任前往泰國從事車手工作等犯罪情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幼年子女,目前駕駛○○○為業,收入不豐,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本案於泰國遭查獲後,曾經監禁數月,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蔡明成免其刑之一部執行部分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
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
故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
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
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
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成因加入本件車手集團,經指派前往泰國,遭泰國警方逮捕後,由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罰款5萬泰銖確定,於判決前之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經泰國法院羈押,因判決緩刑而釋放,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函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被告蔡明成泰國法院判決影本、中文譯本(本院卷二第209-268頁,卷四第391-396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蔡明成於泰國法院亦表示認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且在泰國執行羈押期間,係於監獄內限制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因而就其於泰國監獄執行之日數,應依刑法第9條規定,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其中於泰國監獄執行之204日,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
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
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
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五第166-168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成獲有犯罪所得,另件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既遂程度,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蔡明成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陳繼崟、林玉川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期間,被告蔡明成於106年11月12日、12月27日前往泰國擔任車手收款,而與陳繼崟、林玉川、詹智皓、梁廷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電話謊稱為官員及被害人銀行帳戶涉嫌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3,289,212泰銖,再由李士綸指示在泰國之翁世文等人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吳哲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幹部或轉入指定之帳戶並以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回臺灣,因認被告蔡明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
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關於原審所調取之泰國法院判決,就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而言,不具證據能力,無從僅以該等泰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於內容所記載之相關證據,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原則有違。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明成與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梁廷旭涉嫌共同對泰國籍人士Saowalak Roma詐欺取財,主要係依據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被害人財損紀錄表、泰國逮捕及搜索查扣紀錄,及共犯李士綸、蔡明成、翁世文、羅睿傑、施鎮鴻、陳豪傑、黃文聰、張士豐、黃文智、蕭敬諺、陳仲韋、孫紹龍、顏陞賢、吳哲瑋、謝文淵等人之供述為據。
四、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內容記載,係陳報我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作偵辦,因而破獲羅睿傑、顏陞賢、梁廷旭、陳豪傑、黃文聰、施鎮鴻擔任提款車手(警1卷第57-60頁、65-67頁),性質上屬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針對與泰國警察總署共同查辦我國籍車手集團之成果向刑事警察局陳報,並非共犯或證人之證述,並無直接證明被告蔡明成、陳繼崟、林玉川、詹智皓、梁廷旭上開被訴事實之證明力。
而泰國逮捕及搜索查扣紀錄(警1卷第74-76頁、87-102頁)則為張士豐遭泰國警方逮捕後,指認照片及提款卡之紀錄,並無其他實質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7年5月7日駐泰字第107136號陳報單,及所檢送之被害人財損紀錄表、移送書及翻譯資料(偵4卷第13-30頁),其中固然記載有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電話詐騙,損失3,289,212泰銖等內容,然陳報單係記載「陳報張士豐提款車手集團被害人財損紀錄表等語」,泰國警方移送書內容僅提及被害人Saowalak Roma被害過程及損失金額,並未記載嫌疑人姓名或身分,則單憑該等文書資料,本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蔡明成等犯行有何客觀之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張士豐」之任何調查或偵訊筆錄,亦無法勾稽比對與本件被告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本件實際前往泰國或與泰國共犯有所聯繫之李士綸、翁世文、蕭敬諺、陳仲韋、陳豪傑、施鎮鴻、黃文聰、顏陞賢、羅睿傑、吳哲瑋、許文雄、謝文淵等人,雖證稱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然其等供述,均未曾證稱與被害人Saowalak Roma受詐騙有何關連性。
且依被告蔡明成之出境紀錄,其於106年11月12日出境前往泰國,同年12月18日入境,106年12月27日再出境前往泰國(警一卷第187頁背面),則於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被害之106年10月間,被告蔡明成並未前往泰國,已難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聯。
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行為人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者非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明成及林玉川、陳繼崟、詹智皓、梁廷旭雖參加本件車手集團,並以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因詐欺取財罪仍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即屬相異而獨立之犯罪,以車手集團而言,如與詐騙機房集團論以共同正犯者,必也該車手集團確實有提領由詐騙機房集團實施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方足以認定彼此間就詐騙該名被害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現今詐騙集團已發展為各自分工之犯罪型態,詐騙機手集團未必親自實施提領犯罪所得之後續行為,且詐騙機手集團亦可能與不同之車手集團合作,則如詐騙機手集團將詐騙成功之犯罪所得交由車手集團提領後朋分,固可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以車手集團而言,因並未參與上游之詐騙機手集團運作,其等獲利方式係仰賴詐騙機手集團詐騙成功後,將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藉以朋分不法所得,則如個案中無法認定車手集團確實提供人頭帳戶或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者,就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而言,即無何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不能就該名被害人部分,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均課與共同正犯之責。
是以,依本件檢察官所舉,曾前往泰國地區之共犯,均供稱係前往協助開戶、提款,並未證稱有何擔任詐騙機手者,是本件以林玉川為首之犯罪集團,係以車手工作獲利,則其等參與詐騙犯罪之方式,當係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機手集團,於詐騙成功後,再協助將詐騙所得領出朋分,則如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實施詐騙之對象,並非匯款進入本件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由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領出者,既無就該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參與之客觀事實,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前揭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雖遭電話詐騙,然本件以林玉川為首之犯罪集團屬車手集團,並非詐騙機手集團,已無從認定本件犯罪集團與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電話詐騙有何客觀上之關連性,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泰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或帳戶(詳附表所示),檢察官所提出黃雋夫、吳文夆、白浤廷、劉韋辰、王凱群、詹智皓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0-158頁,偵1卷第245-284頁,偵3卷第213-214頁),亦無法比對有何自泰國匯出之交易資料,則前揭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之3,289,212泰銖,是否由被告蔡明成、陳繼崟、林玉川、詹智皓、梁廷旭或共犯所提領,即屬無法證明,無從就此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起訴意旨就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之3,289,212泰銖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明成、陳繼崟、林玉川、詹智皓、梁廷旭本件犯行有關,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1 新臺幣現金137萬6,400元 王凱群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4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5 廣東農信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張 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張 8 中國信託存簿存摺(000-000000000000)1本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1本 10 王凱群台胞證卡1張 11 王凱群護照1本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支票No.268234(發票人:李文延)1張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白浤廷(含印章)】1本 白浤廷 15 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16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 17 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 電腦設備(superchannel)1臺 19 電腦主機1臺 20 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0本 吳文夆 21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文夆)1本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25 筆記本1本 26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文夆)1本 27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8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文夆)1本 29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3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文夆)1本 31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32 現金千元大鈔(新臺幣2萬1,000元)21張 33 IPhone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34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5 中華民國護照1本 林昱成 36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37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38 中華民國護照(黃雋夫) 1 本 黃雋夫 3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4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韋辰 4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 4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44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45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46 電腦主機1臺 47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智皓 48 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1本 49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5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 51 郵局(提款卡)1張 5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 53 玉山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54 李士綸中華民國護照1本 李士綸 55 李士綸台胞證1張 56 中國工商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7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58 玉山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9 隨身碟1個 6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1本 62 臺灣企銀存摺(00000000000)1本 6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4 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5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66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1本 67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1本 68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2臺 6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臺 70 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 71 電子產品(筆電)2臺 72 羅夢雲招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73 羅夢雲身分證影本1張 74 SIM卡1張 75 一般資料3張 76 劉暢身分證影本1張 77 王志忠身分證影本1張 78 電子產品(SIM卡)1張 79 SIM卡1張 80 借款資料夾1本 81 借款資料夾1本 82 商業本票1本 83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本 84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本 85 商業本票1本 86 已簽立借款之商業本票1本 87 王俊強借款資料1包 88 林緯翔借款資料1包 89 蔡蕙美借款資料1包 90 楊雅惠、周耀崇、許少華借款本票1包 91 柯建弘、陳茵婷、葉建華借款本票1包 92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信、交通、興業銀行)3張 93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品牌不詳)1臺 94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主機)(品牌不詳)1臺 95 租賃收據1包 96 房屋租賃契約(○○路0之00號)1份 9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97-1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HDMI HD/Recorder) 97-2 電子產品(點鈔機)1台 98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哲瑋 99 筆記型電腦(Lenovo)1臺 1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10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102 信用卡(銀聯卡中信銀行)1張 陳繼崟 103 mini cooper 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22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77頁) 林玉川 104 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10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5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06 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禕呈 107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 三星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 隨身碟(型號0000000000)0支 110 招商銀行一卡通M+(孫紹龍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111 上海農商銀行鑫通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112 新韓銀行(中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113 上海嘉定洪都村鎮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1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115 HiNet ADSL帳號卡(客戶號碼00000000)1張 116 三星牌香檳銀小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117 信封(收件:楊春艷、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資區聖地亞歌46樓110室、電話000-0000-0000)1個 118 珠海誠信貨幣兌換水單1張 119 廣發銀行開戶資料1份 120 中國光大銀行開戶資料1份 121 個人本外幣兌換憑證(張育銓)1張 122 大陸各區銀行手抄紙(綠色)4張 123 中國銀行開戶資料1份 124 大陸銀行帳號手抄紙1張 125 SIM卡0000000遠傳4Z000000000張 126 華夏銀行帳申請書(孫紹龍)1份 127 平安銀行開戶資料1份 128 招商銀行一卡通開戶資料1份 129 上海銀行優折卡開戶資料1份 130 上海農商開戶資料1份 13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開戶資料1份 132 上海嘉定洪都村鎮銀行開戶資料1份 133 新韓銀行開戶資料1份 134 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1份 135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份 136 客戶訂票收費明細表1包 朱家德 137 微信圖片採證資料1包 138 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9 機票購買收據1張 140 水電繳費等資料1包 141 電子產品(SIM卡)1張 142 陳邵瑋機票收據1張 143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1本 144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陳劭瑋)1張 145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李士倫)1張 146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蔡明成)1張 147 客戶訂機票收費明細表(陳振豪)1張 148 威寶電信SIM卡1張 149 IPhone行動電話3支 蘇昱如 王淳斌 150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蘇昱如 151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王淳斌 152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3 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4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 155 台新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156 SIM卡2張 157 華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盧冠達 15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59 中國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0 中國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1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2 招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3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4 交通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165 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66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67 手機SIM卡2個 未知 168 楊雅惠、周耀崇、許少華借款本票1包 169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0張 170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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