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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12 月29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就被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依相關證人指證及卷內資料,並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足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依此類犯罪之特性,及被告於101年間亦曾因從事接應車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自陳已從事此工作5至8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42頁),加以相關卷證及證人所述,被告參與之集團前後收取不只一個被害人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0 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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