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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逸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8日前之該月初某日,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000000」後,至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附表所示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方法將附表所示三個帳戶之資料均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等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蔡松諭、王鈞儀、孔得人,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內容使蔡松諭、王鈞儀、孔得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蔡松諭、王鈞儀、孔得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諭、王鈞儀、孔得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江逸璇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然: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敘明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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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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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時間 │被害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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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松諭│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9月8 │107年9月9日下 │49,987元 │江逸璇申設之中華│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松諭於警詢│
│ │ │日晚間10時許起致電蔡松諭│午2時23分許 │(轉帳)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 │ │,陸續假冒為「00000」網 ├───────┼─────┤○○○原郵局帳號│ )。 │
│ │ │路購物客服中心人員、銀行│107年9月9日下 │49,985元 │0000000-0000000 │⑵蔡松諭之金融卡資料(警卷│
│ │ │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午2時25分許 │(轉帳) │號帳戶(下稱郵局│ 第27頁)。 │
│ │ │疏失誤刷15,000元,須協助│ │ │帳戶)。 │⑶蔡松諭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 │ │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松諭陷├───────┼─────┼────────┤ 資料及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107年9月9日下 │30,000元 │江逸璇申設之臺灣│ 明細表(警卷第28頁)。 │
│ │ │行或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午3時15分許 │(現金存款│土地銀行○○分行│⑷左列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間將右列款項轉入或存入右│ │) │帳號000-00000000│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列帳戶內。 │ │ │0000號帳戶(下稱│ 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
│ │ │ │ │ │土銀帳戶)。 │⑸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 │ │ │ │ 85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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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鈞儀│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9月8 │107年9月9日下 │49,987元 │江逸璇之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鈞儀於警詢│
│ │ │日下午3時5分許起致電王鈞│午2時39分許 │(轉帳) │。 │ 中之證述(警卷第30頁正面│
│ │ │儀,陸續假冒為「00000」 ├───────┼─────┼────────┤ 至第32頁反面)。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107年9月9日下 │49,989元 │江逸璇之土銀帳戶│⑵王鈞儀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
│ │ │服人員,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午2時45分許 │(轉帳) │。 │ 資料(警卷第54頁)。 │
│ │ │失,將王鈞儀之買家身分誤├───────┼─────┼────────┤⑶王鈞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
│ │ │植為批發商身分,將分期扣│107年9月9日下 │29,989元 │江逸璇申設之國泰│ 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59頁│
│ │ │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午5時3分許 │(轉帳) │世華商業銀行○○│ )。 │
│ │ │致王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 │ │分行帳號000-0000│⑷王鈞儀之手機通聯畫面翻拍│
│ │ │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 │00000000號帳戶(│ 照片(警卷第61頁)。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 │ │下稱國泰帳戶)。│⑸左列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 │ │ │ │ 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
│ │ │ │ │ │ │⑹左列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 │ │ │ │ 78至83頁)。 │
│ │ │ │ │ │ │⑺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 │ │ │ │ 85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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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孔得人│不詳詐騙成員於107年9月8 │107年9月9日下 │5,535元 │江逸璇之土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孔得人於警詢│
│ │ │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致電孔│午2時59分許 │(轉帳) │。 │ 中之證述(警卷第62至63頁│
│ │ │得人,陸續假冒為「00000 │ │ │ │ )。 │
│ │ │」客服中心人員、銀行客服│ │ │ │⑵孔得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 │ │人員,佯稱因公司疏失,錯│ │ │ │ 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2頁│
│ │ │誤多訂10筆保養品,須協助│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孔得人陷│ │ │ │⑶左列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
│ │ │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74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
│ │ │項轉入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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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被害人蔡松諭、王鈞儀、孔得人因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入非江逸璇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與江逸璇本件幫助│
│ 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檢察官同此意見,參原審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卷第53頁),故不列於上開附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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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476476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536號偵查卷宗 │
│3.原審金簡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 │
│4.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67號偵查卷宗 │
│5.原審金簡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 │
│6.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上字第423號偵查卷宗 │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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