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35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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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科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科均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至108 年3 月27日間某時,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行為人)指示,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再至雲林縣○○鄉某7-11,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詐欺行為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行為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邱麗卿,佯稱係其姪女,欲向方邱麗卿借錢,請方邱麗卿將錢匯至本案帳戶云云,致方邱麗卿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行為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方邱麗卿匯入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方邱麗卿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邱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114 頁,本院卷第40、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邱麗卿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8 年9 月19日一○○字第00094 號函附之帳戶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4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共3 張、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9 至12、14至18頁、原審卷第77至91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且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又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處置類型),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層化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

前開移轉、變更之方法,或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云云,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究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條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

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

該條文之解釋,應認凡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金流透明者,均屬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此自該特定犯罪性質上為「不法原因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洗錢行為著手之時,不以認識特定犯罪已發生為必要即明;

易言之,該法第2條各類型洗錢行為之處罰,在於發生前開立法目的受阻礙之抽象危險性。

2、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方邱麗卿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並由詐欺行為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而移轉,已如前述;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而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合法證券公司的工作,對方說要我借銀行存摺要給員工減稅,我加對方的LINE:陳曉玲,我當初有問他給存摺不是違法的嗎?他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只是要幫員工轉帳減稅用的,提供一個帳戶就是一個月3萬元,所以我相信他的說法,我以7-11店到店寄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過去,密碼也換成他們要的。」

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反面)存卷足憑,再參以被告已供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

被告對於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嗣後果持之用於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移轉等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取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應成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分期賠償被害人5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3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存卷足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業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6 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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