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 二、案經戊○○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上訴審理範圍:
- ㈡、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甲○○、庚○○於警詢、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向告訴人戊○○施用
- ㈡、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戊○○被騙款項,
- ㈢、被告四人本件犯行,係受盧文清、「小米」指示,共同領取
- ㈣、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 ㈤、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本件被告四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彈藥刀械
- ㈢、扣案被告乙○○所有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分別於108年4月或5月間起,加入盧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 ㈢、經查,本件被告四人雖於108年4、5月間,加入盧文清、「小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戊○○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黃俊翰玉山銀行帳
- 七、退併辦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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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庚○○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甲○○、庚○○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查扣)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35號查扣)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795號查扣)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795號查扣)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自108年4月中旬起,受盧文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邀約,壬○○、甲○○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庚○○之邀約,分別加入盧文清、通訊軟體易信代號「小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壬○○、甲○○、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擔任提領或收取人頭帳戶內他人因受騙而匯入贓款之車手工作。
乙○○、壬○○、甲○○、庚○○與盧文清、「小米」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俊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鄧全辰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機房成員遂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冒名古韻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若未取消,帳戶內存款將被轉出,嗣再由冒稱郵局人員之男性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繫戊○○,指示其先提領存款後再操作ATM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以網路郵局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不含手續費11元)至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內,繼而至新北市○○區○○○○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後,而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46分、同日下午6時52分、同日下午6時55分、同日晚間9時許,分別匯款4次3萬元,將共計12萬元款項匯入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庚○○接獲「小米」之指示,告知壬○○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及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甲○○則提供壬○○交通工具,由壬○○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12分、同日下午6時13分,分2次於不詳地點,自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復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ATM,自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戊○○匯入之12萬元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甲○○、庚○○,乙○○則依盧文清之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予盧文清所派來之不詳成員,乙○○因此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壬○○、庚○○、甲○○三人則平分提領金額4%之報酬。
二、案經戊○○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壬○○、甲○○、乙○○初均就原判決諭知其罪刑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壬○○於109年6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被告甲○○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第157頁)、被告乙○○則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第20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編號9所示被告乙○○、壬○○、甲○○、庚○○詐欺告訴人戊○○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原判決除此部分外,其餘諭知被告乙○○、壬○○、甲○○、庚○○罪刑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甲○○、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0至330頁、第449頁;
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卷三第22至42頁、第94至95頁、第11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壬○○、甲○○、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23頁、第25至39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至11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1至17頁、第18至26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至2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1至8頁、第16至1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一-第1至2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1至8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5至11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1至7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至4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7至17頁;
90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49至155頁、第269至277頁;
8819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六-第43至46頁、第55至59頁、第195至204頁、第215至221頁、第281至289頁、第313至318頁;
8819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七-第17至22頁、第161至163頁;
155號聲羈卷-以下聲聲羈卷一-第29至46頁;
158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二-第15至18頁;
133號偵聲卷-以下稱偵聲卷一-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
135號偵聲卷-以下稱偵聲卷二-第23至25頁;
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229至237頁;
原審卷二第13至158頁;
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第332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141頁;
本院卷三第93頁、第110頁、第186至187頁),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過情節指證綦詳(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戊○○將3萬元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573號函及所附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鄧全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壬○○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81頁、第83至87頁;
警卷四第28至33頁、第37至41頁、第96至98頁;
警卷五第24至26頁;
警卷九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6頁;
偵卷四第73頁;
偵卷六第161頁;
原審院卷一第395頁),並有被告四人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四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犯行,由被告四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渠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四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四人明知尚有其他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指揮渠等領款等成員,足見渠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渠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先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四人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工作,其後再由被告乙○○將所收取贓款交付盧文清指示向其取款之人,嗣後層層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故核被告四人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於被告四人為本件犯行時,雖仍未脫離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然因其等之首次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論處並已判決確定(詳如下述),是本件犯行屬被告四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戊○○被騙款項,有多次提款行為,均各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四人本件犯行,係受盧文清、「小米」指示,共同領取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戊○○詐騙而取得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則被告四人本件犯行與盧文清、「小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此外,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四人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庚○○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衡酌被告乙○○、庚○○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乙○○、庚○○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乙○○、庚○○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乙○○、庚○○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而牴觸憲法,是被告乙○○、庚○○二人本件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被告四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就被告四人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四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然:1、本件告訴人戊○○受騙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匯至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之12萬元外,另曾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1元)至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南檢錦地108偵9574字第1089072399號函檢送告訴人戊○○陳報狀提出其匯款至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可憑,告訴人戊○○此部分受騙交付之3萬元款項與被告四人經起訴之詐欺告訴人戊○○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認定被告四人詐騙告訴人戊○○之金額僅12萬元,尚有未洽。
2、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四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等犯罪事實,均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甚明,原審未察遽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3、又判決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應與理由欄所載論述前後一致。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記載被告四人與盧文清、「小米」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擔提領本件告訴人戊○○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贓款及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理由欄內卻僅就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編號9)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審犯罪事實記載與理由欄之論罪科刑記載,前後已有明顯矛盾,且起訴書就被告四人本件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四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並記載被告四人本件犯行之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見被告四人於本件犯行中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業經起訴甚明,原判決僅就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壬○○、甲○○、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未予論罪外,亦未說明未予論罪之理由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4、本件告訴人戊○○受騙匯入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由被告庚○○取得黃俊翰、鄧全辰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壬○○,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領取金額,被告壬○○再駕駛被告甲○○提供之交通工具,前往ATM提領後,交由被告庚○○、甲○○收受,再轉交被告乙○○收取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四人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後交付特定人,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5、另被告乙○○、甲○○、庚○○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乙○○、甲○○、庚○○犯本案犯行使用於聯絡盧文清、「小米」或本案其他共犯使用,業據被告乙○○、甲○○、庚○○供述明確,乃供被告乙○○、甲○○、庚○○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壬○○、甲○○、庚○○三人係均分提款金額4%作為報酬,如下所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乙○○、甲○○、庚○○經扣案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就被告壬○○、庚○○犯罪所得各沒收提領金額4%、3%,並沒收被告甲○○每日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未合。
6、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就告訴人戊○○匯入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亦屬被告四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併予審理判決而有不當,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其他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四人詐欺告訴人戊○○犯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編號9)罪刑及沒收均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賭博、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
被告甲○○前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被告庚○○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庚○○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之年,又無殘疾,不思從事合法工作正當營生,竟因缺錢花用,貪圖盧文清、「小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戊○○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四人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告訴人戊○○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被騙款項流向之困難,使告訴人戊○○難以求償,殊不可取,告訴人戊○○所受財產損害共計15萬元,被告四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並未賠償告訴人戊○○之任何損害,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惟被告壬○○於加入盧文清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壬○○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四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四人均非直接對告訴人戊○○行騙之人,所分得報酬如下所述,金額不多,犯罪所得非鉅,及參酌被告四人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
被告壬○○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祖母、父親同住,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
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中古車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等學識、家庭、婚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扣案被告乙○○所有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SIM卡則為被告乙○○友人申請予其使用,並供其與盧文清及同案被告聯絡收取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為被告乙○○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另被告壬○○經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門號則為其前女友名義申請予其使用,供其犯本案時與其餘被告聯絡取交詐騙款項事宜所用之物;
又被告甲○○、庚○○扣案之銀色、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亦係供渠等犯本案時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壬○○、甲○○、庚○○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5頁;
警卷九第2頁;
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被告壬○○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2%即3,000元報酬;
被告壬○○、甲○○、庚○○三人則一致供稱,渠等領取本件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乙○○,可獲得4%即6,000元報酬,三人平分後每人可分得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上開被告四人分受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壬○○經查扣之現金53,000元、被告甲○○經查扣之現金29,000元、被告庚○○經查扣之現金3,000元,並非被告壬○○、甲○○、庚○○三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壬○○遭查扣之外套及口罩,並未用於供本案提告訴人領戊○○款項時所用,有卷附被告壬○○提款影像(見警卷九第19頁),非供被告壬○○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分別於108年4月或5月間起,加入盧文清、「小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為本件詐騙告訴人戊○○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四人係為共同實行詐欺而加入詐欺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有別於以往加入暴力幫派後始另行起意為持槍、圍事、恐嚇、傷害、經營地下錢莊等不同惡行,因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加重詐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經查,本件被告四人雖於108年4、5月間,加入盧文清、「小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乙○○因所參與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4月12日詐欺另案被害人呂愛玉,被告乙○○自同月23日起與另案共犯高浚硯、盧文清等人共同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論處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乙○○初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受理,然被告乙○○嗣後已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12頁、第213至221頁);
另被告壬○○、庚○○二人參與盧文清、「小米」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5月1日領取另名被害人己○○帳戶內之贓款,此犯行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論處被告壬○○、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參與盧文清、「小米」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於108年5月8日領取另名被害人辛○○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經原審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其中附表四編號1,論處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18頁),被告庚○○自始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壬○○初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已於109年6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甲○○初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亦已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上訴,業如前述,故被告四人參與盧文清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首次犯行,均已經評價處罰,被告四人於本案詐欺取財等行為,則屬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被告四人上開首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及原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是關於被告四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戊○○遭詐欺後所匯入之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鄧全辰之台新銀行帳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二帳戶係以任何不正方法所收受、持有或使用,難認被告四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俊翰玉山銀行帳戶及鄧全辰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
且被告四人就詐欺告訴人戊○○款項犯行,分擔領款、收款或轉交詐騙財物之工作,其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告訴人戊○○受騙交付之款項所在、去向,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並經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論以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情節尚構成特殊洗錢罪,顯有未洽,由於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壬○○分別自108年4月中旬、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易信代號「小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王靖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琳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復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施用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王靖喬、林育琳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小米」告知,得知王靖喬、林育琳尚開帳戶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贓款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然查,被告乙○○、壬○○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曾提起上訴,然已分別撤回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詐欺告訴人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予以審判,被告乙○○、壬○○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丙○○、丁○○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編號14、16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壬○○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得財物(匯款部分不含手續費) 提領贓款人及時間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以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偽稱訂單重複,須幫忙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於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49分、同日下午5時51分、同日下午6時14分、同日下午6時16分、同日下午6時18分,分5次共匯款140,213元至王靖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壬○○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3分、同日下午64分、同日下午6時5分、同日下午6時6時6分,共4次提款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ATM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壬○○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16分,共2次提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ATM 20,000元 10,000元 壬○○於108年5月11日下午6時22分提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000元 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5分、同日下午7時7分、同日下午7時14分、7時27分,分3次共匯款120,124元、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27分匯款16,985元至林育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壬○○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ATM 30,000元 壬○○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22分、同日晚間7時23分、同日晚間7時2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分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 丁○○(提告)起訴及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5月11日晚間7時52許,撥打電話給丁○○,佯以網路賣家之名義,偽稱作業疏失,須解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旋遭壬○○提領。
於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1分匯款14,985元至王靖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5月12日下午2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收付處ATM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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