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701,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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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夫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6、11011、11610、11611、12988、13907、17818、2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聖夫(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與許宜婷(另行審結)、蘇琨正(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現金或金飾,或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及金飾轉交組織上手,每次獲取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

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且以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方式,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3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郭寶文,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向郭寶文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已遭通緝,檢察官要儘速釐清案情,為避免淪為共犯,須繳交名下所有帳戶存款供監管,會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郭寶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放入鞋盒內,再將鞋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機車坐墊上,然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自其在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上開郵局、轉帳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此同時,集團成員林庭緯(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有罪確定)接獲指示,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鞋盒,於同日13時59分許將鞋盒內數量不詳之黃金交予蘇聖夫;

再於同日14時27分至1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郵局,持郭寶文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

於同日14時46分至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持郭寶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

林庭緯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與蘇聖夫會合,並將領得之現金25萬元及2張金融卡交予蘇聖夫。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郭寶文,要求郭寶文交付現金云云,致郭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善化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後放入紙盒內,再將紙盒放置在其上開住處之前方,林庭緯於同日15時50分許,復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再次前往郭寶文之住處前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紙盒,並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盒交予蘇聖夫。

嗣蘇聖夫於108年6月1日凌晨某時許,將郭寶文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許宜婷、蘇琨正,蘇琨正開車搭載許宜婷,推由蘇琨正前往中華郵政大內郵局、大營郵局、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等處提領共15萬元;

許宜婷則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義郵局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贓款交予蘇聖夫。

㈡108年6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姝蓁,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復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名下銀行提款卡以查證金錢流向云云,致陳姝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許宜婷。

許宜婷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予同行之蘇琨正後,即單獨離去,由蘇琨正於同日16時11分許,持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接續提領2萬8000元;

於同日16時25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止,持陳姝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提領合計4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旺門市提領6萬元,蘇琨正合計提領12萬8000元;

同日20、21時許,與許宜婷會合後,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麥當勞附近將贓款交予蘇聖夫。

二、案經郭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宜婷、蘇琨正、林庭緯,證人即告訴人郭寶文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11、20-28、65-71、99-103頁,警二卷第69-71頁,偵三卷第125-126頁),並有郭寶文報案紀錄、臺南市善化區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林庭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8年5月31日臺南市善化區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3-19、30-34、35-61、72-84、105-106、107-110、111-113、115-123、000- 000、126-127、128、129-132頁,警三卷第20-2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有洗錢犯意,然其對客觀事實均坦承如上,參以被告有多件相關詐欺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96頁,本院卷第161-164、329-348頁),且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罪在案,足徵其有多件詐欺犯罪,對上開犯行隱匿資金流向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犯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陳姝蓁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復而將犯罪事實一㈡之財物交予許宜婷,而並遭許宜婷、蘇琨正提領存簿內之現金,而受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損害乙情,除經許宜婷、蘇琨正、證人即被害人陳姝蓁證述在卷外(警四卷第5-7、12-1 4、44頁),並有陳姝蓁報案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蘇琨正提領被害人陳姝蓁前揭帳戶內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8年6月3日臺南市南區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警4卷第41、43、45、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共犯蘇琨正證述如下: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6月2、3日去領錢,領了約10萬多,提領的金融卡是許宜婷給我的,我領完後連同現金及金融卡一併還給許宜婷,我不知道許宜婷將現金及金融卡交還給何人(108年6月21日警詢,警三卷第9頁)。

許宜婷的金融卡來源是盧文清打電話叫許宜婷去拿的,我是在車上聽到許宜婷叫對方「文清」,我看過盧文清,所以知道許宜婷跟盧文清講電話,但我沒有聽到拿金融卡的地點跟對象為何(108年6月26日警詢,警三卷第11頁反面)。

我是提款車手,108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灣裡門市店内監視器畫面,照片是我本人;

108年6月3日16時34分許,在统一超商正旺門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是郭子誠騎車載我前往統一超商正旺門市領錢,我進去領錢的。

6月3日的領錢路線是先到統一超商鲲鯓門市領錢,之後前往全家灣裡門市、統一超商正旺門市,最後到統一超商南都門市。

提款卡及密碼是許宜婷當日中午1、2時許交給我的,我總共領了12萬8千元,在當晚20、21時許交給許宜婷等語(108年7月6日警詢,警四卷第12至14頁)。

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許宜婷,108年6月3日下午她有拿提款卡讓我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與她一起拿錢去善化的麥當勞給蘇聖夫。

有2、3次我都是跟她一起去領錢,也有她自己去的,我忘記是哪一次了。

在第六分局我只指認我認識的,我只在善化看過被告拿金融卡而已,與他沒有私交,所以沒指認到。

我領過幾次錢忘記了,108年6月3日下午16時許,我有去鯤鯓路、興南街、南區明興路領錢,這3個地點領了2萬8、4萬、6萬,總共領了12萬8,領完之後我與許宜婷在中華南路第六分局對面的公園會合,錢交給許宜婷,我們就去台南市區繞一繞,當晚有去善化麥當勞,我忘記許宜婷是拿卡還是拿錢給被告,我當時開車,許宜婷坐在副駕駛,我與被告不認識,是許宜婷與他接洽的,被告在車外,許宜婷沒有下車,他們從窗戶接洽的,沒有說什麼,他們拿完之後就走了。

這是一連串下來的,是同一天去鯤鯓路、興南街、明興路領錢,然後我們在第六分局的公園會合,去台南繞一繞之後就去善化麥當勞,她交錢還是交卡,我不清楚,這2次(即犯罪事實一㈠、㈡)許宜婷都有去,是我開車載她去的,都是由許宜婷與被告接洽,她坐在副駕駛座,都有交接東西,我不記得有沒有錢,我記得真的有拿卡,至於錢我就不記得了,我領到的錢有交給許宜婷,我們集團的頭應該是盧文清,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4頁)。

⒊由上可知,共犯蘇琨正確實開車搭載許宜婷至善化麥當勞附近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無誤,本件詐欺案之目的在詐騙金錢,許宜婷豈可能只交付金融卡,卻不交付贓款,其倘若如此,豈有不招詐騙集團報復之理?是共犯蘇琨正上開證稱不知交錢或交卡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既已證稱有見面交付物品,足認當時應係金融卡及贓款均有交付無誤。

至蘇琨正於108年6月26日警詢雖未指認被告,然其業於本院證稱:我只在善化看過被告拿金融卡而已,與被告沒有私交,所以沒有指認到等語如上(本院卷第296頁),衡以蘇琨正與被告既非熟識,於警詢時不想多事指認並不熟悉之被告,亦合常情;

且以其自己犯案部分而言,其既交代金融卡與現金交給許宜婷,即屬告一段落,而許宜婷又交付給何人,因當時許宜婷尚未落網(許宜婷於108年6月27日為警拘提到案),警方顯無最後交付之確切證據,自無從為相關證據之提示及詢問,是蘇琨正於警詢未指認被告,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共犯許宜婷證述如下:⒈於108年6月27日警詢供稱:編號1是「阿夫」,編號5是蘇琨正,編號6是盧文清。

我不認識「阿夫」,他拿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再把錢跟提款卡交還給他;

我從國小就認識蘇琨正,他是我朋友;

盧文清是我擔任車手的老闆。

我都是跟「阿夫」拿提款卡,拿卡的地點不一定,我與蘇琨正提款後,我們會一起拿給「阿夫」。

編號5是「阿夫」,編號6是蘇琨正,編號5的蘇聖夫(即被告)我不認識,我與蘇琨正是朋友,與他們2人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三卷第5至6頁,警一卷第70頁)。

⒉於108年7月12日警詢供稱:108年6月3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陳姝蓁名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鲲鯓門市○○○市○區○○路00號)ATM監視器畫面照片是蘇琨正;

108年6月3日16時25分許,陳姝蓁名下中國信託提款卡在全家便利超商灣裡門市○○○市○區○○街00號)店内監視器畫面照片是蘇琨正;

108年6月3日16時34分許,陳姝蓁名下中國信託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正旺門市○○○市○區○○路000號)ATM監視器畫面照片是蘇琨正。

金融卡是我跟蘇琨正一起開車去拿的,蘇琨正說他將提領的12萬8千元在108年6月3日晚上20、2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南華公園交給我是不實在的,他沒有獨自拿錢給我,當天是蘇琨正領完錢來找我,我跟他說蘇聖夫在善化麥當勞,我陪他一起開車去善化麥當勞,將提領的錢交給蘇聖夫等語(警四卷第5至7頁)。

⒊於108年8月17日警詢供稱:我忘記我到那裡把被害人陳姝蓁的錢提領出來,因為當天不是我開車的,是蘇琨正開車,洗出來的錢是交給上手綽號「阿夫」,由盧文清單向聯絡我跟「阿夫」,「阿夫」到夢時代百貨附近,我租屋處的路口交錢給他等語(警六卷第2頁)。

⒋於偵訊供稱:6月1日之後阿夫還有拿別的被害人的提款卡給我領錢,領完之後我再把卡片還給阿夫(偵三卷98頁)。

我確實有到安中路213號前拿被害人陳姝蓁的提款卡,當時提款卡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不記得裡面有幾張提款卡,是盧文清打電話或用簡訊叫我去拿的,我拿到提款卡之後把上開牛皮紙袋交給蘇琨正,由蘇琨正去領錢,我與蘇琨正一起把領到的錢在善化麥當勞交給「阿夫」,蘇聖夫說錢是在善化的輪胎行附近交給他的,輪胎行就在善化麥當勞的對面。

我們交錢給「阿夫」不止一次,有些不是在善化麥當勞附近。

蘇琨正領到的錢不會單獨交給我,通常我們都是兩人共乘一部車到盧文清指定的地點交給蘇聖夫,我們除了交錢給蘇聖夫之外,沒有給其他人,收錢的人都是蘇聖夫(偵6卷第51至52頁)。

郭寶文(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的提款卡如何來的我不記得,我和蘇琨正共乘一部車去善化麥當勞向蘇聖夫拿提款卡,再和蘇琨正一起去領錢,這次領到的錢是在夢時代附近交給蘇聖夫等語(偵三卷第125至126頁)。

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參加詐騙集團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阿夫」,我拿給「阿夫」不止一次,拿給他的地點在善化麥當勞,但有一次是夢時代附近,我知道我拿錢給的人是「阿夫」,因為臉一樣,都是在善化麥當勞附近,所以都是被告,而且人家打電話來都說拿給「阿夫」,只有這一個「阿夫」,我詐騙工作叫「阿夫」的只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7頁)。

⒍由上可知,許宜婷與被告並不熟識,並無嫌隙,當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

再者,許宜婷原先僅知被告叫「阿夫」,直至6月27日第二次警詢才知悉被告真名,益見其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

且於原審審理中許宜婷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甚至辯稱自己是「阿福」云云(原審卷第197頁),益徵其畏罪情虛,所辯無可採信。

依據共犯許宜婷歷次供述,其一致不變證稱領得之款項及卡片係交給被告,核與共犯蘇琨正上開供述一致,足見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可以採信。

至許宜婷對於交付地點雖曾於上開⒊供稱在夢時代附近,惟其早於⒉之警詢及其後之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本案交付地點在善化麥當勞,並說明夢時代附近是犯罪事實一㈠之交付地點,參以許宜婷有4次犯行,偶有混淆並非不可想像,單難僅以⒉之供稱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本院認為許宜婷與蘇琨正之證述互核相符,而金融卡與領得贓款不可能不交給上手蘇聖夫,是當難以許宜婷上開交付地點之些許出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陳姝蓁與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郭寶文遭騙之經過並無二致,此有2人前開筆錄附卷足參,參以2人遭騙之時間相近,可認陳姝蓁與郭寶文顯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

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觀之,是由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上鉤後,集團告知車手取款,再告知收水人向車手收水報繳集團,整個集團分工縝密,另集團是否得以獲利,主要取決於收水人有無將詐取之款項上繳集團,故集團為掌控方便,同組車手之收水人應為同一人。

上開2案之提領車手均為許宜婷、蘇琨正2人,亦經許宜婷、蘇琨正證述在卷,且依許宜婷所證述已多次將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自許宜婷收取集團詐騙郭寶文之款項,再再均得以顯示詐騙集團該組之收水人為被告。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提出有利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先由實施詐術之某集團成員電話詐騙告訴人,再由許宜婷、蘇琨正等人加以收取、提領,復將詐得之物交予被告,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對郭寶文、陳姝蓁施行詐術後,再由許宜婷、蘇琨正收取、提領,嗣而交予被告,進而由被告上繳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上開洗錢罪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有罪在案,本件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㈠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

復說明: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共獲得7千元(原審卷第208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7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㈠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以獲利低微認原審量刑過重,就犯罪事實一㈡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損失逾100萬元,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損失10餘萬元,被告均無賠償,參以其有多件詐欺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按,業如前述,以其本件2 次犯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被告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至其否認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已如上述,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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