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703,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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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芬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郁芬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聯繫林素真,佯稱係其小叔欲借款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11時許,依指示至雲林縣○○鄉○○路 0號之○○鄉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顏郁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素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郁芬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林素真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所用無訛。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查:⒈被告雖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騙集團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至於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謂被告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似已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違背常情之方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則其主觀上是否為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此攸關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該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而本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至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至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乃針對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與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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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17475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偵查卷宗                                              │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卷宗                                              │
│4.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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