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7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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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83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08 年5 月9 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01 年6 月18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乙○○提供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申辦橋頭郵局帳戶,又於108 年5月9 日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均由其管理使用,嗣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提領一空後,被告方於同年5 月1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其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警卷第3 至6 頁,偵7510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第39至50、111 至126 、174 至185 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儲字第108021692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820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7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 年12月12日雲營字第1082900851號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儲字第1080909492號函附歷史交易紀錄(偵字第7510號卷第29、39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儲字第1090053836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52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85號函暨所附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原審卷第65至69、77至85、145 至151 頁,證件存置袋內6.拷貝台新銀行函附件資料光碟1 片,原審勘驗內容見附件)、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五光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詐騙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製表日期:108 年8 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先行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於108 年5 月間某日遺失,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0頁)。

經查:㈠被告歷次供述:⒈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警詢供稱:我是在108 年5 月9 日辦理帳戶後…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夾在存簿裡等語(偵字第36415 號卷第4 至5 頁)。

⒉復於同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是放在我隨身包包,但是我不確定遺失地點在哪裡。

我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寫在上面,密碼是000000及000000(好像是,不能確定)。

…我郵局、台新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 至6 頁)。

⒊於同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的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小零錢包都遺失了,但沒有整個包包都遺失,包包裡還有我的零錢包及放紙鈔的皮夾是不同的等語(偵7510號卷第18頁)。

⒋嗣於109 年3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開偵查庭時有說我帳簿不見,當天有去台新及郵局,台新是新辦的,郵局是去改密碼,二本簿子放在同一包包裡面,我當天辦完事情有去嘉義市逛街,之後我東西遺失,但當下我不知道遺失,是後來我發現遺失後,我有打電話跟銀行掛失…,(問:還有無遺失其他東西?)台新簿子及提款卡是放在銀行的封套裡面,銀行的封套又放在一個小袋子裡面,小袋子整個不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

(問:小袋子是放在哪裡不見?)我的包包,類似側背包裡面,小袋子不見了。

(問:側背包裡面還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沒有。

(問:何時發現遺失的?)我報掛失當天。

…(問:別人為何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當初有跟檢察官說,因為當初我密碼容易弄不見,所以辦理台新時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面,郵局密碼我沒有寫在郵局存摺、提款卡或紙上。

(問:拿到你郵局提款卡的人如何能夠不知道你密碼就使用你的提款卡?)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2至44頁)。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就遺失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存放方式及如何遺失等情,係稱「放在銀行的封套裡面,銀行的封套又放在一個小袋子裡面,小袋子整個不見,裡面沒有其他東西。

小袋子是放在我的包包,類似側背包裡面,小袋子不見了,側背包裡面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但被告卻於108 年5 月16日掛失時,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就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我放在包包裡面,然後『包包』不見了。」

等語(見附件之原審勘驗錄音譯文),顯然前後所述歧異。

再者,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其印鑑章亦一併遺失,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詢問「那為你掛失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那印章有不見嗎?還是有沒有掉別的?」被告卻回答:「沒有。

沒有。

沒有」等語;

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小零錢包亦併遺失,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表示無其他物品遺失,可見其所述遺失情節,前後不一,甚有可疑。

㈢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於108 年5 月9 日申辦,且申辦時並未同時存款,迄其於所稱「遺失」時之帳戶金額為零,又告訴人甲○○遭騙後於同年5 月13日匯款275,000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經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62 頁),並有上揭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

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電話中向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完成掛失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緊接詢問:「那再來為你確認帳戶進出的部份讓你做核對,帳戶的明細最近的一筆齁,在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的3 點40分有提款提1 萬,然後扣5 塊錢手續費帳戶的餘額是0 元,這樣的話有沒有問題?」,被告明知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並無自有存款,亦無存提往來,何來提款1 萬元之情事!該筆提款紀錄明顯與其帳戶內之自有財產金額存提不符,然其竟回答:「喔,沒有」等語,對於客服人員提示此一重大帳戶異常紀錄,其非僅未表異議,更以「沒有」一語為肯定帳戶紀錄無誤之回應,其顯然對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異常存提紀錄有所認識或預見,衡情顯與一般帳戶遺失者對帳戶遺失後之存提毫無所悉之情大相逕庭,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㈣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開偵查庭時有說我帳簿不見,我當天有去台新及郵局,台新是新辦的,郵局是去改密碼…」等語,即其於108 年5 月9 日申辦內無存款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同日,另至郵局申辦變更密碼,而其橋頭郵局帳戶於107 年12月21日起至其申請變更密碼時,帳戶餘額僅有33元;

又被告申請變更密碼後,迄告訴人甲○○遭騙於108 年5 月13日匯款時,該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提紀錄,有上揭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當庭電話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5 頁),可見被告於109 年5 月9 日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變更橋頭郵局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自用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且其上開帳戶之餘款為零或極少,復於新設或久無使用後為變更金融卡密碼,適與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狀相類,足見其應有自行使用以外之其他目的甚明。

再者,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寫在上面,密碼是000000 及000000 (好像是,不能確定)等語;

又於108 年12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你說不太確定密碼,你為何會有一個數字可以告訴警察?)我憑我的印象,因為我知道提款卡不能設完全相同的密碼,也最好不要跟生日相關,所以我設一個比較好記的密碼…」等語(偵字第7510號卷第19頁),但被告所稱「比較好記的密碼」,於原審審理中卻無法憶起回答(原審卷第177 頁),而其所稱上揭密碼「000000」,竟與原審職務上所已知另案審結之提供帳戶者依詐欺集團指示變更之密碼數字相同(卷附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 號判決),足證被告變更或設定上揭密碼行為,非為自己方便記憶之用,而係供詐欺集團便於操作使用。

㈤況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帳戶以達詐取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曉一般人如有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免遭人盜領存款或不法使用,必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則其費心犯罪,豈非自陷敗陣,犯罪所得無端旁落他人,諒無發生此類情狀可言。

易言之,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必當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至少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報警或掛失止付,其方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即帳戶所有人與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間應存有某種程度之約定或默契,方屬合理,亦為實務所常見。

故被告所辯遺失之情,實無可採,其顯係將新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及舊有之橋頭郵局帳戶,於申辦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當日即108 年5 月9 日至告訴人甲○○受詐騙日即同年月13日之間某日,提供詐欺集團或所屬之人使用,至為明確。

㈥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

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

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

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畢業後曾從事撿貨人員、婦嬰用品店員工,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因不明原因,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其就提供該等帳戶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㈦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

惟其對於所交付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㈧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即致電台新銀行掛失,且附表二之告訴人藍翊瑄所匯款項,亦未經提領而返還云云(此部分詳後述之退回併辦)。

惟查,附表二之告訴人藍翊瑄於108 年5 月17日所匯款項,固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許,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而掛失,致告訴人藍翊瑄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但未經提領,嗣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6 月27日將同額款項返還藍翊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52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85號函暨所附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銷戶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至85、145 至151頁)。

但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已於108 年5 月13日經告訴人甲○○受騙匯入275,000 元,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因被告於同年月16日掛失行為,致告訴人藍翊瑄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29,985元未經提領,惟被告於掛失時,對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確認該帳戶中之提領金額有無問題時,其回答「沒有」一語,已顯示其對該帳戶之進出金額,並無異議而為肯認,足見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其嗣向金融機構掛失之舉,或屬事後掩飾,或屬反悔彌縫,但其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仍因不明原因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對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有預見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犯意,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上開掛失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橋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意思,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罪責,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婦嬰用品店店員,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能坦述其交付帳戶之情節,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其與告訴人甲○○試行調解,未能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及退回併辦部分(詳下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並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上開部分見解雖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

以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Trans 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

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

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僅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㈤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設如成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56、9283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 月9 日至1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

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108 年5 月9 日至13日間某日,將其於同年月9日申辦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其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許,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其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由而掛失,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藍翊瑄雖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57分接獲詐騙電話,復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但該金融卡因掛失而未能提領(原審卷第170 頁),嗣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6 月27日將同額款項返還告訴人藍翊瑄等情,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藍翊瑄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在卷(偵36415 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67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6415 號卷第29至30、32頁)、告訴人藍翊瑄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偵字第36415 號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

足認告訴人藍翊瑄受詐欺及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時,被告早於前一日已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而中止幫助行為,致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者,已無從由該帳戶提領上述款項,即被告先前提供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行為,對於其後正犯對告訴人藍翊瑄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自不應予非難,亦不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核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原審已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56號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該署檢察官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283號併辦至本院,本院爰再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
│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告訴人  │及地點  │新臺幣)  │        │                            │
├────┼────┼─────┼────┼──────────────┤
│甲○○  │108 年5 │210,000元 │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
│        │月13日上│          │橋頭郵局│上午9 時40分許,致電甲○○佯│
│        │午10時許│          │帳戶    │稱為其姪女,因買房欲借款云云│
│        │,在臺灣├─────┼────┤,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中小企銀│275,000元 │乙○○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烏日分行│          │台新銀行│                            │
│        │匯款。  │          │嘉義分行│                            │
│        │        │          │帳戶    │                            │
└────┴────┴─────┴────┴──────────────┘

附表二: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原審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283號,二者為同一案件)
┌────┬────┬─────┬────┬──────────────┐
│被害人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告訴人  │及地點  │新臺幣)  │        │                            │
├────┼────┼─────┼────┼──────────────┤
│藍翊瑄  │108 年5 │29,985元  │乙○○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108 年5 月│
│        │月17日晚│          │台新銀行│17日晚上8 時57分許,致電藍翊│
│        │上11時16│          │嘉義分行│瑄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信用卡遭盜│
│        │分許,在│          │帳戶    │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金額云云│
│        │○○市○│          │        │,致藍翊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街7-11│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帳│
│        │超商內之│          │        │戶。                        │
│        │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          │        │                            │
└────┴────┴─────┴────┴──────────────┘

附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通話之掛失錄音檔之勘驗譯文(存置袋內6.拷貝台新銀行函附件資料光碟1 片,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
㈠檔案名稱:乙○○.WAV
㈡檔案全長:3 分25秒
㈢聲音及影像:僅有聲音
㈣勘驗結果如下:
客服:你好,敝姓羅,很榮幸服務,你好。
被告:不好意思,我要掛失。
客服:好,貴姓?怎麼稱呼?
被告:雙木林。
客服:林小姐妳好,你的身分證字號是?
被告:Z000000000
客服:您的大名是?
被告:乙○○。
客服:那麻煩你稍後,跟你核對一下資料,確保來造的安全齁。請教你,你在台新的哪一家分行開戶的?
被告:我在嘉義開的ㄋㄟ。
客服:嘉義開的是不是?
被告:嘉義市。
客服:那在我們台新的帳戶裡面,有代扣哪些中華電信像市話或行動電話的扣繳?
被告:沒有。
客服:沒有齁。
好,謝謝你的幫忙喔。
資料核對完成,是林佳慧林小姐本人齁?
被告:對。
客服:好,請問你現在掉了提款卡是嗎?
被告:就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就是我放在包包裡面,然後包包不見了。
客服:好,那為你掛失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那印章有不見嗎?還是有沒有掉別的?
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客服:所以就是掛,台幣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就好?
被告:對對對。
客服:那幫我留一支連絡電話,連絡電話是?
被告:0000000000
客服:好,0000000000。
好,稍後一下為你掛失喔。
謝謝。
(1分13秒至1分41秒沒有聲音)
客服:您好抱歉久等,那跟你回報為您完成掛失的時間喔,目前的時間是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的1 點11分,金融卡跟存摺都設定號掛失了。
客服:台新銀行會為你承擔掛失往前推,喔. . . 對不起。
台新銀行會為你承擔掛失開始以及掛失往前推24小時
內卡片被冒用的損失,但承擔責任不包含道德責任的
風險,以及自動化設備與個人密碼提領現金之交易。
後續如果有找到的話,取消掛失麻煩你齁,本人帶身
分證正本、印鑑、找回來的金融卡或存摺,到我們台
新各分行都可以取消掛失。如果找回來的話。
被告:那如果沒有找回來呢?
客服:沒有找到的話,那就要麻煩您帶身分證及印鑑到我們台新各分行都可以做補發。補發比較抱歉,目前會有
收費喔,金融卡及存摺補發都會各收100 塊,所以說
如果兩項都沒有找回來的話會有200 塊的費用。然後
,補發之後,簽帳金融卡的卡號會不一樣齁,先跟你
提醒一下。
被告:什麼東西會不一樣?
客服:金融卡刷卡的那個卡號,卡號會不同。
被告:喔,好。
客服:那再來為你確認帳戶進出的部份讓你做核對,帳戶的明細最近的一筆齁,在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的3
點40分有提款提一萬,然後扣五塊錢手續費帳戶的餘
額是0 元,這樣的話有沒有問題?
被告:喔,沒有。
客服:好,那我看一下,卡片的刷卡,最近這張卡片都沒有拿來刷卡交易的紀錄。這樣,都正確嗎?
被告:嗯嗯。
客服:那你可以放心,都設定好掛失了。
被告:好好好。
客服:好的,那還需要其他服務嗎?
被告:不用,謝謝。
客服:那近期會有買車或看房的資金需要嗎?
被告:不用。
客服:不好意思,耽誤到你齁,抱歉。歡迎再來電喔。再
見,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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