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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乙○○、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86、428-430頁、本院卷二第31、93-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為觸犯洗錢罪,也沒有參與洗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坦承前揭將系爭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詐欺他人受騙失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2、108-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6-9頁)、丙○○(見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⑴告訴人乙○○部分之ATM存款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6-28頁);
⑵告訴人丙○○部分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29-3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843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08年7月17日南科營字第1080002504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18、19-21頁)、⑷臺灣銀行○○○○○○分行108年9月24日南科營字第1085000475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055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14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51、55-65頁)等資料附卷可按。
㈡洗錢部分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之系爭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系爭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⒊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等帳戶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已將其中存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金融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取得財物之用,而告訴人乙○○、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被訴洗錢不成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係起訴幫助洗錢罪,而非正犯),容有未洽;
⑵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否認全部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部分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123元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顯見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外,尚應論以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洗錢行為,應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洗錢犯罪屬性(態樣)之爭執雖不可採,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未論究洗錢罪名之論旨,則有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認罪部分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至告訴人乙○○部分,因其他共犯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故被告無從再與乙○○和解,此有本院109年1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如前述,顯然具有相當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超商上班,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要件,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乙○○對於本院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實際獲利,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假冒係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前在BOOKING訂房網站,重複訂購房間,將由其信用卡重複扣款 108年6月14日23時45分、23時48分、23時51分、23時59分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4,985元(合計114,985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17時2分許,假冒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丙○○之前在BOOKING訂房網站訂房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致約定轉帳帳戶遭連續扣款 108年6月15日18時18分 7,123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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