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鈺嵐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陳柏翔自107年6月21日
- 二、案經乙○○、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坦承不諱,復有如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件依被告等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洪鈺嵐自107年6月
-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 (三)核被告2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 (四)查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 (五)被告陳柏翔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 (六)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固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
-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 三、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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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47號、第20312號、第20313號、第203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46號、第19360號、第1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嵐、陳柏翔部分撤銷。
洪鈺嵐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處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鈺嵐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陳柏翔自107年6月21日起與甲○○(本院另行判決)加入以「元大金融」為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進」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由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領得之詐騙款項。
洪鈺嵐、陳柏翔與甲○○、「高進」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乙○○、丁○○、己○○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借款,指示4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致丙○○、乙○○、丁○○、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洪鈺嵐、陳柏翔及甲○○,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旋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洪鈺嵐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
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因帳戶及時凍結而未能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提款機、金融機構櫃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丙○○、乙○○、丁○○、己○○、洪亞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之陳述,於被告洪鈺嵐、陳柏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2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等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洪鈺嵐自107年6月12日起、被告陳柏翔自107年6月21日加入「高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收款車手之角色,被害人沈夢瑤、告訴人乙○○、丁○○、己○○均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則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收取被害人丙○○、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等供述無訛,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甲○○及綽號「高進」之人,且集團成員另有向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丁○○、己○○施詐者,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足見被告洪鈺嵐、陳柏翔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均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原審卷第404頁);
此外,依卷存證據,亦未見被告洪鈺嵐、陳柏翔有更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據此,應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則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人固當庭主張被告洪鈺嵐本案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惟訊據被告洪鈺嵐自承其係透過「微信」按照「高進」之指示,與共犯庚○○、甲○○碰面,取得共犯陳柏翔、甲○○領取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入「高進」指定之租屋地點。
其並無點收贓款、發放薪資或報酬給共犯陳柏翔等人之權限(警二卷第3頁、他三卷第158、159頁、本院卷第206頁),顯然被告洪鈺嵐僅係受「高進」指揮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非「高進」所屬犯罪組織發起人或集團核心分子,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洪鈺嵐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有主持、指揮之地位或權限,自無從遽認被告洪鈺嵐所為已構成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準此,被告洪鈺嵐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陳柏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與被告洪鈺嵐及共犯甲○○;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則因其提供之匯款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成功提款;
被告洪鈺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贓款後,依集團成員「高進」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租屋處,其等將非法所得贓款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2人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共犯甲○○及「高進」有所聯繫,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詐得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等既均知悉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前往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與「高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雖分別有數次提領、收取行為,惟其等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被害人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柏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固因被害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欺取財犯罪既遂。
然其提供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乃未能提領贓款並轉交其他共犯,此部分洗錢犯行不遂,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鈺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陳柏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對於不同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收取,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又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均容有未洽。
(五)被告陳柏翔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陳柏翔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陳柏翔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隨於107年6月21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固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然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雖非詐騙集團擬定計畫或指揮行動之最上層成員,然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者,若無渠等加入此詐騙之犯罪組織及分層擔當車手實施犯罪,本案詐騙犯行將無以得逞,渠等之角色實屬無可或缺者。
又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低,雖部分款項因遭攔阻而未及領取,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取得數十萬元贓款後,將款項交予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索之,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
縱被告洪鈺蘭、陳柏翔嗣與被害人己○○、沈夢瑤、乙○○分別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等諒解,然被害人沈夢瑤、己○○並未全部受償,且由被告洪鈺蘭、陳柏翔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本件犯罪之次數、期間、各次所詐得之金額觀之,並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諸我國詐騙集團盛行,導致多人辛苦所賺之血汗錢或一生積蓄被詐騙,無從取回,哀傷終日,甚或影響生計,是一般國民對於詐騙集團深惡痛絕。
然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被告2人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施詐欺犯行,酌量其等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下本案,致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即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事存在。
因此,被告洪鈺蘭、陳柏翔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1、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柏翔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
原審就前揭一般洗錢罪行為,漏未論究,尚有未合。
又被告陳柏翔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均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有情輕法重情事,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洪鈺嵐、陳柏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2人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參酌被告2人於107年6月12日參與犯罪組織,未及1月即為警查獲,危害尚屬輕微,並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取得其等諒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洪鈺嵐自陳高職畢業、獨居、目前在超商任職店員;
被告陳柏翔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同;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言尚非嚴重,衡以被告2人行為時均年約25歲,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害,目前均有正職工作,尚非不得經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以矯正、改善其未來之行為,難認有須以諭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為尚無就被告洪鈺嵐、陳柏翔本案犯行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洪鈺嵐供承本案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此等金額固屬被告洪鈺嵐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酌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在於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使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尚需重複再另行課予被告刑事上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洪鈺嵐既已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且賠付之金額合計均逾上述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就本案起訴範圍) │車手提款│提領方式 │宣告刑 │本院判處罪刑│
│號│(是否│、方式 │ │新臺幣│ │ │地點 │ │(原審) │ │
│ │提告)│ │ │) │ │ │ │ │ │ │
├─┼───┼────┼────┼───┼─────┼──────────────┼────┼───────────┼──────┼──────┤
│1 │丙○○│107年6月│1、 │29萬、│附表二編號│1、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吳昱 │1、臺灣 │1、107年6月21下午2時18│洪鈺嵐三人以│洪鈺嵐三人以│
│ │ │21日中午│107年6月│5萬元 │1所示帳戶 │ 紘之自白(警一卷第2至7、 │ 銀行 │ 分許,被告陳柏翔在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12時36分│21日 │ │ │ 、10至11、12至13頁;他一 │ 臺南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臨 │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 │ │ │ 卷第125至128頁;他二卷第 │ 分行 │ 銀櫃提領23萬元,於 │期徒刑陸月。│期徒刑壹年貳│
│ │ │話假冒友│2、 │ │ │ 117至122頁;他三卷第157至│ 。 │ 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陳柏翔三人以│月。 │
│ │ │人急需借│107年6月│ │ │ 161頁;原審卷第383頁) │2、臺灣 │ 46分許至2時48分許,│上共同犯詐欺│陳柏翔三人以│
│ │ │款 │22日 │ │ │2、證人洪亞彤於警詢中證述( │ 銀行 │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取財罪,累犯│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警一卷第15至17頁) │ 安平 │ 元、2萬元、1萬9,000│,處有期徒刑│取財罪,累犯│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 分行 │ 元後,被告陳柏翔將 │陸月。 │,處有期徒刑│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30至31頁) │ 。 │ 數28萬9,000元交給被│ │壹年貳月。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告洪鈺嵐。 │ │ │
│ │ │ │ │ │ │ 認人洪鈺嵐、陳柏翔、吳昱 │ │2、107年6月22日下午1時│ │ │
│ │ │ │ │ │ │ 紘】(警一卷第24至29頁) │ │ 42分許,被告陳柏翔 │ │ │
│ │ │ │ │ │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33頁 │ │ 的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 │ │
│ │ │ │ │ │ │ 反面) │ │ 元後,連同洪亞彤於 │ │ │
│ │ │ │ │ │ │6、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8月 │ │ 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 │ │
│ │ │ │ │ │ │ 14日澎湖營密字第000000000│ │ 之15萬元,共20萬元 │ │ │
│ │ │ │ │ │ │ 71號函、附表二編號1帳戶開│ │ 全數交給被告甲○○ │ │ │
│ │ │ │ │ │ │ 戶資料(均為影本,警一卷 │ │ ,被告甲○○再全數 │ │ │
│ │ │ │ │ │ │ 第69至71頁反面) │ │ 交給被告洪鈺嵐。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 │ │ │ │ │
│ │ │ │ │ │ │ 第79至81頁反面) │ │ │ │ │
│ │ │ │ │ │ │8、被告陳柏翔附表二編號1帳戶│ │ │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存摺 │ │ │ │ │
│ │ │ │ │ │ │ 內頁(均為影本,他一卷第 │ │ │ │ │
│ │ │ │ │ │ │ 21至22頁) │ │ │ │ │
│ │ │ │ │ │ │9、現場照片【陳柏翔交現金給 │ │ │ │ │
│ │ │ │ │ │ │ 甲○○地點】 │ │ │ │ │
│ │ │ │ │ │ │10、被告洪鈺嵐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 │ │ │
│ │ │ │ │ │ │ 陳柏翔00-0000號車輛詳細 │ │ │ │ │
│ │ │ │ │ │ │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查詢│ │ │ │ │
│ │ │ │ │ │ │ 資料(他三卷第35頁、39、│ │ │ │ │
│ │ │ │ │ │ │ 133至13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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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7年6月│1、 │25萬元│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柏翔之自白 │左列1、 │1、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陳柏翔三人以│陳柏翔三人以│
│ │(提告│21日下午│107年6月│、 │2、3所示帳│ (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 │部分經 │ 56分許,洪亞彤在合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2時許、 │21日下午│21萬元│戶 │ 第1至3頁;他一卷第125至 │洪亞彤提│ 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 │取財罪,累犯│取財罪,累犯│
│ │ │107年6月│2時18分 │ │ │ 128頁;原審卷第383頁) │領。 │ 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22日上午│(非本案│ │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 │ ,107年6月21日下午3│陸月。 │壹年壹月。 │
│ │ │11時許撥│起訴範圍│ │ │ 證述(警一卷第34頁正反面 │左列2、 │ 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 │ │
│ │ │打電話假│) │ │ │ ) │部分及時│ 提領2萬9000元後,洪│ │ │
│ │ │冒親友急│ │ │ │3、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 │攔阻未遭│ 亞彤全數交給李宇虹 │ │ │
│ │ │需借款 │2、 │ │ │ 卷第37、39頁) │提領。 │ 另案偵辦)。 │ │ │
│ │ │ │107年6月│ │ │4、告訴人乙○○中華郵政帳號 │ │2、及時攔阻未遭提領 │ │ │
│ │ │ │22日上午│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 │ │
│ │ │ │10時42分│ │ │ 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9頁反 │ │ │ │ │
│ │ │ │ │ │ │ 面至40頁) │ │ │ │ │
│ │ │ │ │ │ │5、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清單(均為影本,警一卷 │ │ │ │ │
│ │ │ │ │ │ │ 第73頁;警二卷第16頁) │ │ │ │ │
│ │ │ │ │ │ │6、取款憑條影本(警一卷第75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7、被告陳柏翔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存摺 │ │ │ │ │
│ │ │ │ │ │ │ 內頁(均為影本,他一卷第 │ │ │ │ │
│ │ │ │ │ │ │ 23至2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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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7年6月│107年6月│18萬 │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柏翔之自白(警一卷 │及時攔阻│及時攔阻未遭提領。 │陳柏翔三人以│陳柏翔三人以│
│ │(提告│22日上午│22日 │6000元│4 、3 所示│ 第5至7頁;警二卷第1至3頁 │未遭提領│ │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11時42分│ │、10萬│帳戶 │ ;他一卷第125至128頁;原 │ │ │取財罪,累犯│取財罪,累犯│
│ │ │許撥打電│ │元 │ │ 審卷第383頁) │ │ │,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
│ │ │話假冒親│ │ │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 │ │陸月。 │壹年壹月。 │
│ │ │友急需借│ │ │ │ 證述(警一卷第41至42頁) │ │ │ │ │
│ │ │款 │ │ │ │3、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灣土 │ │ │ │ │
│ │ │ │ │ │ │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 │ │ │ │ │
│ │ │ │ │ │ │ 一卷第44頁) │ │ │ │ │
│ │ │ │ │ │ │4、附表二編號3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 │ │ │ │ │ 易清單(均為影本,警一卷 │ │ │ │ │
│ │ │ │ │ │ │ 第73頁;警二卷第16頁) │ │ │ │ │
│ │ │ │ │ │ │5、被告陳柏翔附表二編號3帳戶│ │ │ │ │
│ │ │ │ │ │ │ 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存摺 │ │ │ │ │
│ │ │ │ │ │ │ 內頁(均為影本,他一卷第 │ │ │ │ │
│ │ │ │ │ │ │ 23至2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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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107年6月│107年6月│15萬元│附表二編號│1、被告洪鈺嵐、陳柏翔、吳昱 │台新國際│107年6月22日下午1時32 │洪鈺嵐三人以│洪鈺嵐三人以│
│ │(提告│22日上午│22日中午│ │5 所示帳戶│ 紘之自白(警一卷第2至7、 │商業銀行│分許,洪亞彤在台新國際│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11時5分 │12時23分│ │ │ 8至9、12至13頁;他一卷第 │金華分行│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 │ │ │ 125至128頁;他二卷第117至│ │領15萬元後,全數交給被│期徒刑陸月。│期徒刑壹年貳│
│ │ │假冒親友│ │ │ │ 122頁;他三卷第157至161頁│ │告陳柏翔,被告陳柏翔連│陳柏翔三人以│月。 │
│ │ │急需借款│ │ │ │ ;原審卷第383頁) │ │同附表一編號1提領方式2│上共同犯詐欺│陳柏翔三人以│
│ │ │ │ │ │ │2、證人洪亞彤於警詢、偵查中 │ │、所示之5萬元(合共20 │取財罪,累犯│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14頁反面; │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吳昱│,處有期徒刑│取財罪,累犯│
│ │ │ │ │ │ │ 他一卷第140頁)。 │ │紘,被告甲○○再數交給│陸月。 │,處有期徒刑│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 │被告洪鈺嵐。 │ │壹年貳月。 │
│ │ │ │ │ │ │ 證述(警一卷第45頁) │ │ │ │ │
│ │ │ │ │ │ │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 │ │ │ │ │
│ │ │ │ │ │ │ 託書影本(警一卷第48頁) │ │ │ │ │
│ │ │ │ │ │ │5、提款明細、金融機構監視錄 │ │ │ │ │
│ │ │ │ │ │ │ 影畫面照片影本(警一卷第 │ │ │ │ │
│ │ │ │ │ │ │ 52至54頁) │ │ │ │ │
│ │ │ │ │ │ │6、台新商業銀行107年7月25日 │ │ │ │ │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10737983號函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5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取提憑條( │ │ │ │ │
│ │ │ │ │ │ │ 均為影本,警一卷第58至59 │ │ │ │ │
│ │ │ │ │ │ │ 、61頁反面)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 │ │ │ │ │
│ │ │ │ │ │ │ 第81頁正反面) │ │ │ │ │
│ │ │ │ │ │ │8、現場照片【陳柏翔交現金給 │ │ │ │ │
│ │ │ │ │ │ │ 甲○○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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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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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 │帳戶申辦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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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陳柏翔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洪亞彤 │ │
│ │0000000000000 │ │ │
├───┼──────────────┼─────────────┼──────────┤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陳柏翔 │ │
├───┼──────────────┼─────────────┼──────────┤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吳明璋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洪亞彤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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