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遂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年籍不詳
- 二、案經陳麗雅、王柔蘋、陳思顗、謝佳杏、蘇碧霞訴由雲林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
- 二、論罪:
- (一)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三)本案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與「傅仁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 (五)被告所犯洗錢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
- (六)被告針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受騙之匯款所為數次提領之
- (七)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時即
-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沒收部分以外之罪刑)
-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對被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
-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沒收部分):
- 一、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於主文係諭知「…應追
- 二、惟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 三、再按沒收新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訴訟
- 四、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報酬依其所述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
- 五、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自黃蕙蓉彰銀帳戶提領12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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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以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沒收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2、3、4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以謙因缺錢花用,遂經由在臺中市某夜店結識之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之推薦,前往高雄市找尋「傅仁興」之成年男子解決經濟問題,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傅仁興」之成年男子,「傅仁興」因而得知蔡以謙缺錢花用,遂告知蔡以謙有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經蔡以謙同意後,「傅仁興」即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手機1支(未扣案,業經蔡以謙返還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以謙,作為聯絡蔡以謙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手機。
蔡以謙明知「傅仁興」與所屬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仍加入該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以謙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9日繫屬法院,該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已在該案中論及,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之犯行),在集團中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即與「傅仁興」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下列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00*****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000000***** 號,詳卷,下稱○○○帳戶)、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00*****號,詳卷,下稱○○○元大帳戶)、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帳號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上開工作手機聯絡蔡以謙,指示蔡以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以謙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
蔡以謙提款完畢後,再以上開工作手機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扣除蔡以謙應得之報酬後)及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傅仁興,又倘上開詐欺金額未提領完畢,則由與蔡以謙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行提領,蔡以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雅、王柔蘋、陳思顗、謝佳杏、蘇碧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5-57頁、原審卷第63-66、202頁、本院卷62-66、261-273頁),核與告訴人陳麗雅、王柔蘋、陳思顗、謝佳杏、蘇碧霞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2、15-16、18-19、21-23、25-26頁),並有陳麗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存摺內頁影本、王柔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思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謝佳杏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蘇碧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14、17、20、24頁下方、27、31、33、35-36、38、41-48頁)在卷可佐。
綜上,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傅仁興」、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對被害人等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消除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遡性而妨阻司法之追查,顯係以積極主動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屬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11日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9日繫屬法院,該案為被告所涉犯犯組織犯罪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案於108年5月23日始繫屬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並非檢察官所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故不再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且本院已另行諭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與「傅仁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被告與渠等參與之部分,均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間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洗錢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針對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受騙之匯款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自屬各別,為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時即坦承其有於雲林縣○○市領款之犯行,有被告於該分局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
又被告父親於本院亦證稱其於107年3月21日有打電話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之董小隊長表示其子欲自首之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警員董朝福亦證稱確有接到被告父親為前揭表示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可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確有向警方表示自首犯罪之舉。
又證人董朝福雖另證稱在被告父親打電話來之前,其已自全國警員偵辦詐欺案之line群組中知悉被告參與詐欺案,且知悉被告之身分,之後其再將案件移給游豐勳小隊長接手偵辦,應該其已查到身分,才會交給游小隊長,如果不知道嫌犯身分 ,他也沒辦法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
據證人董朝福此部分之證述,被告向臺中市警方坦認其有於雲林縣○○市犯本案之罪時,其犯行似已為警方知悉,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即有疑義?惟查:證人即警員游豐勳於本院固證稱:董朝福應該是在3月26日前就把案件交給我了,我不知董朝福什麼時候知道蔡以謙涉案,如果其他單位有人查獲詐欺車手,會上傳到這個群組,我們承辦人就會去比對影像是不是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但證人游豐勳所提供之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資料中,僅有107年2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所提供被告提領款項之檔案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87頁)及各金融機關於107年3月6日之前所回覆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ATM提款機取款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03-231頁),並未有證人董朝福將本案交給其接辦時有關被告身分,及董朝福係於何時從其全國打詐聯盟line群組中確實知悉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資料;
其又證稱其係於107年3月26日調閱蔡以謙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檔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亦有證人游豐勳所調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及檔案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綜上,因若證人董朝福於107年3月20日之前即知悉被告涉犯本案,且如其所證早已查得被告個人之相關資料,才會交給證人游豐勳偵辦,理應於移交資料中早已備妥後交給游豐勳,但游豐勳於接辦本案後,竟於107年3月26日始調閱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個人檔案資料,據此觀之,似與證人董朝福上開所證不符。
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警方所檢附之資料,僅可證明證人董朝福於107年3月20日前查得涉犯本案被告之影像,證人游豐勳則至107年3月26日始確認涉犯本案被告之身分,並無法證明證人董朝福於107年3月20日前即知悉被告之身分。
從而,本院於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0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承於雲林縣○○市所犯本案之罪,而斯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之警員董朝福、游豐勳則僅握有被告涉犯本案之影像資料,尚不知被告之確實身分,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復考量其未有逃避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沒收部分以外之罪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考量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雅、蘇碧霞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見原審卷第79、95、171頁),告訴人王柔蘋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被告好好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參以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未婚亦無子女、有參與電競比賽之一技之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現已回歸正常生活,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7、209-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並說明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復認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完畢,賠償金額顯逾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為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宣告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共42月,3年6月),並僅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從輕,並無過重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駁。
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3、4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於主文係諭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理由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自不能令被告保有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該等詐欺款項源於該等告訴人之匯款債權,本無原物之概念,且經被告提領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次主文項下逕追徵其價額」云云。
二、惟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
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
茲原判決於此部分,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非原物」,即不為沒收之宣告,而逕為追徵之諭知,顯於法無據,自有違誤。
三、再按沒收新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既僅有此沒收部分違誤,本院自可僅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查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報酬依其所述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確切數額,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依其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僅應依告訴人謝佳杏受詐欺匯出之10萬元計算之。
是如附表編號2至4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自黃蕙蓉彰銀帳戶提領12萬元,但與本案相關者僅告訴人謝佳杏受詐欺匯出之10萬元,其餘2萬元款項與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無關,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乃因被告提領4筆3萬元,而無從區分詐欺款項10萬元及其他2萬元,況檢察官並未指明該2萬元之來源,不能認該2萬元屬於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對此是否另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其他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是否限於行為人所得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 )。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被告提款情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麗雅,佯裝其友人許美惠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12萬元至○○○永豐帳戶。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55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郵局,提領○○○永豐帳戶2萬元6 筆,共提領12萬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下同)。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柔蘋,佯裝其友人林金來欲借錢云云,致王柔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 (26)日11時53分許匯款4 萬元至○○○帳戶。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2時2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店,提領○○○帳戶2 萬元2筆,共提領4 萬元。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思顗,佯裝其友人盧運妹欲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思顗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楊靖姿陷於錯誤而以配偶名義匯款),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至○○○元大帳戶。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1 分許至同日15時11分許止,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元大帳戶2 萬元7 筆、1 萬元1 筆,共提領15萬元(所餘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25日20時35分許、翌(26)日10時45分、10時53分、12時3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佳杏,佯裝其堂弟謝青峰欲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謝佳杏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6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19分許至同日15時22分許止,在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彰銀帳戶3 萬元4 筆共提領12萬元(其中2 萬元與告訴人謝佳杏受詐欺款項無關)。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 月26日14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蘇碧霞,佯稱其友人連碧文欲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蘇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10分許匯款4 萬元至○○○華南帳戶。
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止,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提領○華南帳戶2萬元1 筆,1 萬9900元1 筆,共提領3 萬9900元(所餘詐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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