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恆瑋主觀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二、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
- (一)自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起,由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
- (二)自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一)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8年5
- (二)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 (三)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
- (四)被告雖否認洗錢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查:
- (五)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誠屬卓見;惟就違反洗錢防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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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恆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恆瑋主觀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之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成年人。
二、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為下列行為:
(一)自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起,由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接續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瑞容,冒充其侄子,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云云,致許瑞容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陽明大學郵局,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13時許,遭身分不詳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一空,移轉該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刑事追訴(即起訴部分)。
(二)自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莊美春,冒充其友人,佯稱:要付工程款,要求借款云云,致潘莊美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翌(15)日,遭身分不詳成年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次提領一空,而移轉該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刑事追訴(即移送併辦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踐行告知,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於不詳時間在車內遺失,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旁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之5月某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經該人持之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向被害人許瑞容、潘莊美春實施前述方法之電話詐欺,因此詐得前開被害人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爭,並經被害人許瑞容、潘莊美春指訴在卷,復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紙(警400號卷第79頁,警5000號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11月25日雲營字第1082900793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316號卷第32頁至第47頁)、108年7月5日雲營字第1082900424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12個月交易明細資料(見警5000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憑;
依前開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08年4月29日卡片提領400元後,帳戶內僅餘85元,而108年5月7日當日存(13時7分43秒)提(13時8分29秒),顯為測試帳戶提領(詳後述),比對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遭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許瑞容行詐告以匯入此帳戶,足見該時業已脫離被告之持有,因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前之5月某時,由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供做為助成詐欺取財、供提領移轉詐得款項之工具,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並以在車內遺失云云置辯,惟被告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雖稱:係5月13日前4至6天發現不見、帳戶內108年5月7日該日存提4500元為其所為(本院卷第55、56頁),然則,一者,該日以卡片存款(13時7分43秒),以跨行轉出提領(13時8分29秒),在一分鐘內先存後領,且跨行轉出,與詐欺集團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為測試能否掌握其提領、能否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利車手提領之犯罪慣例相符;
二者,108年5月7日存提之前,帳戶內款項於108年4月30日提領400元,餘額僅餘85元,亦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先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無法提領,再交付他人使用等情狀相符;
三者,108年5月7日存提之後,即緊接被害人潘莊美春匯入款項之存款(108年5月13日7時43分)、提款(同年5月14日),及被害人許瑞容匯入款項之存款(108年5月15日)、提款(同年5月15日),然被告竟於被害人潘莊美春匯入款項後之同年月13日上午,至郵局申請變更存簿印鑑,但在申請書上勾選「不願意同時申請自動提款卡」(警5000卷第23頁),顯然知悉該時提款卡之持有狀態;
參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除先行測試外,必然以掌握存摺、提款卡方式,以避免其內贓款不致遭隨時提領,益徵被告前開申請之時,明知其提款卡係交付他人供用為人頭帳戶,而非遺失;
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係於108年5月12日前之5月某時,交付由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助成工具,足見對於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其容任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洗錢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查: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觀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公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
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為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
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至於該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自該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
自前開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該特定犯罪、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彼此獨立;
為洗錢行為時並無須認識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洗錢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準此,於交付帳戶供移轉詐欺犯罪(特定犯罪)所得贓款案例,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已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而屬新法所禁絕之洗錢行為,縱該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著手,仍無妨其洗錢犯意之成立。
2.查本案帳戶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均經提領而移轉,業經檢察官證明如前;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即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尚未著手;
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該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
3.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
被告交付之時,詐欺取財犯罪雖尚未發生,然嗣後果遭取得帳戶之不詳人士持之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移轉等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行為之犯意甚明;
被告否認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至於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先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許瑞容、潘莊美春之財產法益及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上開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併予審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誠屬卓見;惟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行部分,原審未詳查被告洗錢行為及犯意,遽就此部分逕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供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提供之帳戶供移轉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人,逃避刑事追訴;
本案被害人二人受有共25萬元損失、被告迄未與之和解賠償等損害結果,兼衡其肇事逃逸經判處罪刑(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犯罪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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