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96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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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①原判決撤銷。
  3. ②甲○○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
  4. ③未○○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
  5. ④天○○共同犯附表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
  6. ⑤甲○○、未○○、天○○被訴關於附表一的犯行,均無罪。
  7. ⑥天○○被訴犯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8. 事實
  9. 一、甲○○、未○○、天○○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綽號「炮炮
  10. 二、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政署
  11. 三、案經戌○○、丙○○、寅○○、許宗儒、丑○○、戊○○、申○○、
  12. 四、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3、4同一事實(109
  13. 理由
  14. 壹、有罪部分:
  15. 一、被告3人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法院
  16. 二、論罪:
  17. 三、刑的加重事由:①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18. 四、強制工作部分:
  19.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各該
  21. 二、然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22. 參、無罪部分:
  23.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與「炮炮兵」等不詳詐欺
  24.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109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25.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26. 四、就被告3人是否構成附表一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經
  27. 五、就被告天○○是否構成附表二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28. 肆、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29.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30. 二、檢察官依照部分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
  31. 三、綜上,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上訴主張原審量
  32. 四、量刑:
  33. 五、沒收:
  34. 六、被告甲○○、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勳


被 告 駱偉民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5165號、第5967號。
同署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各處附表二、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物附表」編號14至17之物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③未○○共同犯附表二、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0罪),各處附表二、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1、編號13之物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④天○○共同犯附表三所示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物附表」編號1、2之物沒收。

⑤甲○○、未○○、天○○被訴關於附表一的犯行,均無罪。

⑥天○○被訴犯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未○○、天○○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綽號「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另由警偵辦中)所屬,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對民眾實施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其等蒐集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派員前往提領(即俗稱車手)後繳回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天○○自109年2月24日晚上加入,109年2月2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車手工作)。

其等即與「炮炮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0日至2月26日期間,為下列行為(天○○自109年2月25日才開始從事本案車手工作):㈠該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使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持有人(附表二所列的人頭帳戶包含附表一的亥○○、辛○○),寄出各該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僅有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不詳之超商(按:本院無法認定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為受騙的被害人,詳下述),甲○○、未○○依指示至附表一所示或其他不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炮炮兵」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的提款卡密碼進行測試(主要是甲○○測試、變更密碼),若提款卡可正常使用,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後,拍照上傳微信群組告知「炮炮兵」。

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109年2月22日至23日)、附表三(109年2月25日至26日)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各該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

㈢甲○○接獲集團上游成員通知後,乃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未○○,未○○再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贓款,於109年2月25日、26日期間,甲○○、未○○則將其等領得變更密碼完畢、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天○○,由天○○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贓款。

㈣未○○領得贓款後,會將贓款交給甲○○。

天○○提領贓款後,會將領得之款項直接交給甲○○,或交予未○○轉交給甲○○。

甲○○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與未○○、或委由未○○,將上開贓款送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者),例如,甲○○、未○○即曾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將贓款送到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給集團上游成員。

二、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平台通報轄區警察,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似有車手正在提領贓款(即附表三編號7、8,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的提領犯行),司法警察進而前往埋伏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2月26日晚上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當場查獲天○○,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1至3之物,再依據天○○的供述,前往其等投宿的泊樂行旅(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於507號房當場查獲未○○,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2之物,再依天○○、未○○的供述,前往205號房查獲甲○○及其女友李亞欣(無法證明具有犯意聯絡,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扣得「扣案物附表」編號14至19之物(部分物品經甲○○丟至旅館外防火巷,亦經警一併查扣),再逐一清查、調閱未○○、天○○提領贓款的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嗣後泊樂行旅的清潔人員於109年3月8日清潔上述507室時,在冰箱下方發現未○○所有、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3所示的金融卡等物。

三、案經戌○○、丙○○、寅○○、許宗儒、丑○○、戊○○、申○○、巳○○、宇○○、壬○○、酉○○、地○○、丁○○○、己○○、庚○○、癸○○、午○○、子○○、乙○○、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3、4同一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807號),就附表二編號1、4、5、6、7,及附表三編號2、3、4、7、8、9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辦理(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3人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自白如下,經核彼此大致相符,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而應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自白(原審卷第143頁 、第150 頁、第181 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68頁、第369頁)。

㈡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6頁、他卷第171 至181 頁、偵一卷㈠第25至27頁、第29至40頁、第443 至447 頁、偵一卷㈡第121 至125頁 、第291 至307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143頁 、第150頁 、第181頁) 。

㈢共同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他卷第183 至197 頁、偵一卷㈠第101 至113 頁、第423 至429 頁、偵一卷㈡第183 至185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3頁 、第150頁 、第181頁)。

㈣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歷次供述(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㈠第129至141 、433 至439 頁、偵一卷㈡第39至44、79至87、169 至172 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1、143、150 、181 頁) 。

㈤附表二、三被害人受騙匯款的證據:⒈被害人戌○○:戌○○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3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7頁)。

⒉被害人丙○○:丙○○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43頁)、陽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警三卷第61至73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5張(警三卷第55至57頁)。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4月6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7至161頁)、三聯單(警三卷第77頁)。

⒊被害人寅○○:寅○○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張(警三卷第99至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4月6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至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儲字第109008387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7至161頁)、三聯單(警三卷第97頁)。

⒋被害人卯○○:卯○○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41至43頁、49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319至3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㈡第109至113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號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影本2紙(警二卷第45至47頁)、三聯單(警一卷第33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⒌被害人丑○○:丑○○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未登摺明細(警三卷第161至16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㈡第109至113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聯單(警一卷第51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⒍被害人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54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轉帳交易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往來明細(警三卷第187至191頁)、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資料(警三卷第193至195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聯單(警一卷第60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⒎被害人申○○:申○○之證述(警三卷第219至221頁)、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31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25頁)。

⒏被害人巳○○:巳○○之證述(警一卷第36至37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一卷第42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巳○○之通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至136頁)、三聯單(警一卷第38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

⒐被害人宇○○:宇○○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63頁)、交易明細查詢、宇○○與詐欺基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5頁)。

⒑被害人壬○○:壬○○之證述(警二卷第69至72頁)、台幣帳戶轉帳明細、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江翠綜活儲存款至薪轉明細(警二卷第73至76頁)。

⒒被害人酉○○:酉○○之證述(警二卷第79至8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⒓被害人地○○:地○○之證述(偵一卷㈠第213至217頁)、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偵一卷㈠第221頁)、地○○匯入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129頁)、三聯單(偵一卷㈠第227頁)。

⒔被害人丁○○○:丁○○○之證述(他卷第27至31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45頁)、丁○○○匯入第三人邱瓊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9頁)、被告未○○涉嫌詐欺案(車手)至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7頁)、被告天○○查扣之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一卷㈠第251、253頁)、三聯單(偵一卷㈠第199頁)。

⒕被害人己○○:己○○之證述(他卷第79至85、87至89頁)、郵局ATM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7頁)、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

⒖被害人庚○○:庚○○之證述(他卷第99至101頁)、庚○○與冒稱其友人「蔡宏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他卷第111頁)、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

⒗被害人癸○○:癸○○之證述(他卷第151至155頁)、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65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67至169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129頁)。

⒘被害人午○○:午○○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41至243頁)、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偵一卷㈡第247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129頁)。

⒙被害人子○○:子○○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67至273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13至217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03頁)。

⒚被害人乙○○:乙○○之證述(警三卷第235至24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59至261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資料(警三卷第263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43頁)。

⒛被害人辰○○:辰○○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11至213頁)、辰○○郵局帳戶交易、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㈡第215至219頁)、三聯單(偵一卷㈡第237頁)㈥被告未○○、天○○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畫面:⒈109年2月22日至2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至5頁、他卷第5、119、125至129頁、偵一卷㈡第205至207頁)。

⒉109年2月22日銀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至9、265至269頁):監視器拍到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未○○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⒊109年2月25日銀行監視器翻拍(偵一卷㈡第199至204頁):監視器拍到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告天○○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⒋109年2月26日銀行、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1至25、61至77、131至149頁、偵一卷㈡第209頁):監視器拍到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9被告未○○或天○○前往提領贓款的照片。

⒌109年2月26日被告天○○涉嫌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他卷第131至149頁):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的提領畫面。

⒍109年2月24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暨被告未○○提領影像(偵一卷㈡第193至195頁)。

⒎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車手)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57頁、第121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密封袋(偵訊錄影光碟,含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77頁)。

㈦109年2月26日泊樂行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㈠第255至291頁):被告3人前來台南犯案時,投宿在泊樂行旅,監視器拍得被告3 人進入飯店的照片。

㈧109年2月26日麥當勞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㈡第51至55頁):被告甲○○、未○○於109年2月26日將提領到的贓款,送到麥當勞餐廳交給上游集團份子。

㈨其他證據:⒈司法警察在泊樂行旅查獲被告3人時,查扣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子、內裝其他民眾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偵一卷㈠第231至23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㈠第47至55、147至151、231至237、239、241至249、251、321至325、333至341頁、偵一卷㈡第309至315頁)。

⒊被告甲○○指認犯嫌紀錄表(偵一卷㈡第97至103頁)。

⒋人頭帳戶一覽表(偵一卷㈡第191至192頁)。

㈩被告甲○○女友李亞欣之證述(偵一卷㈠第167至175、451至453頁):其與被告3人共同自外地前來泊樂行旅投宿,其與被告甲○○住205號房,被告天○○、未○○住507號房,其知道被告3人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其男友被告甲○○擔任測試人頭帳戶等工作,但其並未參與。

泊樂行旅房務江伯軒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77至279頁):其事後打掃507號房時,發現「扣案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

二、論罪:㈠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由姓名年籍不詳的「炮炮兵」等人下達指令,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使附表二、三人頭帳戶持有人寄送到超商(包含附表一的亥○○、辛○○),被告未○○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被告甲○○、未○○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並變更提款密碼,嗣後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三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再通知被告甲○○轉知被告未○○、天○○前往領取款項,領到款項後再由被告甲○○,或偕同未○○,或委由未○○交付給集團上游成員,足認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的犯罪組織。

⒉被告甲○○前於108年底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等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09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早於本案繫屬,前者甫於109年3月25日判決),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該2案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7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41頁)。

該2案的犯罪成員雖均有「謝賀名」,然該2案其他犯罪成員均與本案不同,且該2案詐欺集團行騙的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以前,於108年11月即遭查獲(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訴書記載的查獲過程參照),被告甲○○參與犯行的地點均在北部,因此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也無法以被告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是同一組織)。

縱因該2案成員謝賀名與本案相同,因該2案早於108年11月底即遭檢警查獲,本案即係謝賀名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招募的犯罪組織,本案即係被告甲○○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的參與組織行為(按:依據被告甲○○109年3月6日警詢、109年5月4日原審筆錄稱:其係2月19日或20日經由謝賀名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桃園地檢、新北地檢起訴的集團為不同集團,見警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182頁)。

至於被告甲○○另於108年10月、11月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該3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以下),然高雄該案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不同,另2案雖有犯罪成員「謝賀名」,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為也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更何況該3案均未判處被告王文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未○○於107年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51號判決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7167號等案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有被告未○○前案紀錄、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3頁),觀諸該2案的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久,且與本案的犯罪成員不同,因此無法認定與本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也無法以被告的片面之詞即認定是同一組織),縱有部分成員相同,因該2案早於107年間即遭檢警查獲,本案即係被告未○○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的參與組織行為(按:依據未○○109年3月9日警詢、109年5月4日原審審理筆錄稱:其係109年2月15日經由謝賀名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年犯罪集團是另外的詐欺集團,見警二卷第3頁、原審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未○○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變更提款密碼(主要是被告甲○○),被告甲○○並指示未○○或天○○前往提領款項,被告未○○、天○○均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甲○○、未○○並於收到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其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其等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上游,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核被告3 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3 人參與起訴書所載「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所屬之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三各該被害人的行為(被告甲○○、未○○包含附表二、三共20次,被告天○○附表三部分共9次),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謝賀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天○○係自109年2月24日晚上加入),就附表二、三的犯罪事實,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聽候集團上游指示,如有附表二、三被害人被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告甲○○即分別指示被告未○○、天○○前往提款,被告未○○領款後將錢交給被告甲○○,被告天○○提領款項後,有時交給未○○轉交給甲○○,有時自己交給甲○○,最後被告甲○○再自己、或偕同被告未○○,或由被告未○○將款項交付給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甲○○縱使沒有親自出面提領款項,被告未○○縱使沒有參與附表三每一次的提款工作,被告天○○縱使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的提款工作,被告甲○○、未○○仍需就附表二、三全部,被告天○○仍須就附表三部分,彼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的分工行為共同負責,因此被告甲○○、未○○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20位被害人的犯行,被告天○○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三9位被害人的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3人自109年2月起參加上開「炮炮兵」的犯罪組織,直到被查獲之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的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未○○於109 年2 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其等於本案中第一次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係附表二編號1 犯行(被害人戌○○部分),被告天○○於109年2月24日深夜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第一次參與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係附表三編號1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係為了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與從事的上開第一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3人於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所犯的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毋庸再論以參與組織罪。

⒋被告3 人與其他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詐欺取財犯行中,對於部分被害人雖然有數次施詐的舉動(導致被害人有數次匯款的舉動),及數次領款洗錢的舉動,然被告3人上開舉動就各該被害人而言,時間密接,且目的均係要在短時間內詐取各該被害人的財產,依社會的通念,被告3人對各該被害人的行為,應依接續犯的概念論以單純一罪。

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之罪(包括參與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

⒍被告甲○○、未○○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未○○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附表三等犯行,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2至9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先後詐取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時間可以區別,每次的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①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未○○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科表編號10),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科表編號7),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科表編號17),上述三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科表編號17)。

③被告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導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告3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時,年紀均尚輕,係遵從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送交集團上游成員,容易被警察查獲的第一線角色,可見僅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

其次,被告3人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數日,即遭司法警察查獲,相較於其他上游成員,被告3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低。

被告甲○○於108年間雖曾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高雄、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1年2月罪刑確定(本院卷一第445、447、449頁前科紀錄參照),然被告甲○○均未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甲○○顯有勇於面對司法的態度,且被告甲○○各次犯行均已遭判處相當刑期,甫於110年1月5日入監執行(本院卷一第443頁被告前科紀錄參照),加上本案經判處的有期徒刑3年左右,被告甲○○受此有期徒刑的宣告,應足警惕其日後不會再犯。

另被告未○○前曾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在案,被告天○○目前則未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卷一第471頁、第483頁以下前科紀錄參照),被告被告未○○已婚育有兩名幼子,原從事送貨員工作,被告天○○離婚無子,原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審卷第183頁),應係經濟困窘而失慮犯案,本院宣告的有期徒刑亦應足以警惕其等不會再犯。

再參以被告天○○於本院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項,當庭不斷懇求被害人原諒,係因嗣後入獄無法繼續履行,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2、404-1、483頁)。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後,被告甲○○即將各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告未○○、天○○,指示被告未○○、天○○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提領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按:本判決統整於附表二中記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3人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僅係起訴書漏引法條),而被告3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原審判決第12頁參照)。

二、然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載的方式取得亥○○、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但並未認定詐欺集團係詐欺亥○○、辛○○而取得(詳下述),另檢察官就附表二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3人對於詐欺集團先前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僅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與「炮炮兵」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附表一所示的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持有人(亥○○、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各該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超商,再由被告未○○依指示前往領取,再交由被告甲○○測試....』,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檢察官也有起訴被告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亥○○、辛○○的財物,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與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第12頁第23行以下、第17頁第8行以下、第24頁附表五參照),並判決被告甲○○2罪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未○○、天○○2罪各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第24頁附表五部分)。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109年2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除上開附表三有罪部分以外,並與甲○○、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法院因而認定被告天○○也從事附表二犯行,均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就被告3人是否構成附表一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2罪),經查:㈠有關附表一亥○○、辛○○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到超商,被告未○○前往領取,再交給被告甲○○測試,除被告甲○○、未○○坦承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⒈亥○○部分:亥○○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亥○○與暱稱「陳鈺賢」之LINE對話資料(警一卷第18至22頁)、寄貨單據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一卷第23至24、66頁)、統一超商民國109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至65頁,被告未○○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截圖)、亥○○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59至60頁)。

⒉辛○○部分:辛○○之證述(警二卷第7 至10頁)、109 年2月22日上午統一超商新永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辦臺南新永健門市詐欺取簿手案監視器影像暨所附貨態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警二卷第13至17頁,以上證明被告未○○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計程車載運被告未○○前往領取包裹的載客紀錄(警二卷第19頁)、統一超商電信號碼查詢(警二卷第21至23頁,此電話為被告未○○持用呼叫計程車的電話)、辛○○的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6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稱: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一所載的方式,使亥○○、辛○○因而寄出存摺、提款卡等語(見附表一取得方式),並未記載亥○○、辛○○「因此陷於錯誤」,可見檢察官並無法確認亥○○、辛○○是否係因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方才寄出存摺、提款卡,抑或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寄出。

㈢其次,亥○○於109年3月3日、5月12日警詢雖然證稱:伊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對方通知伊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審核,伊因而寄出提款卡等語,並提出其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5頁以下、警卷五第351頁以下)。

另辛○○於109年3月4日警詢雖然證稱:伊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對方通知伊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審核,伊因而寄出提款卡等語(警卷二第7頁以下)。

然查:亥○○、辛○○上開所陳,本質仍屬其等片面的說法,亥○○、辛○○此種提供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人士的情節,於司法實務上或有認為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亦有認為係基於幫助詐欺的犯意提供,尤其,辛○○亦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辛○○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31頁)。

再參以: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亥○○、辛○○係在109年2月20日、2月22日寄出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如果亥○○、辛○○係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衡情該幾日即會發現遭騙而向警察報警,然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亥○○、辛○○的報案資料。

㈣另就被告天○○部分,被告天○○係民國109年2月24日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下述),不但沒有在2月20日、22日前往超商領取亥○○、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也沒有持以在附表三犯行中使用,亦即被告天○○完全沒有參與附表一的行為,詐欺集團於附表一取得亥○○、辛○○帳戶提款卡的行為,更與被告天○○無關。

㈤因此,依照卷內的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確信,認定被告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的方法詐取附表一亥○○、辛○○的帳戶提款卡,被告3人此部分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的諭知。

㈥本院僅係說明,依照本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辛○○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已,並不拘束另案審理辛○○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併此敘明。

五、就被告天○○是否構成附表二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㈠被告天○○於109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朋友甲○○大約在109年2月24日或25日半夜1至2點左右,我們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附近的汽車旅館見面,當時甲○○詢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當車手,我想說他是我朋友就幫他忙,所以就答應幫他領錢,我答應甲○○當車手後(109年2月25日凌晨一點多),我開始從事領錢的工作....我當車手約2至3天就被抓了(他卷第193頁)。

㈡共同被告未○○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天○○22日沒有在台南,他24日才來的,他是甲○○找他進來的,天○○進來後我就沒有再領錢,只有收簿子,26日早上那次(指附表三編號2)因為天○○氣喘發作,甲○○叫我幫他領那一筆,我領完錢就交給甲○○,甲○○中午就拿去交給上面的人(偵一卷2第122頁)。

未○○所證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與被告天○○上開供述相符。

㈢觀諸附表一的行為中,在109年2月20日、22日,也僅有被告未○○前往超商領取亥○○、辛○○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再交由被告甲○○進行測試,而未見被告天○○參與。

㈣觀諸被告未○○的歷次供述,及上開附表二各次犯行的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被告未○○坦承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其前往提領贓款,被告天○○當時還沒有來,而未參與。

㈤綜上,被告天○○係於109年2月24日晚上才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附表二各次犯行。

被告天○○此部分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的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3人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原審認定有罪,予以判處罪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被告天○○係自109年2月24日晚上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的犯行毫無參與,原審未查,仍判處被告天○○就附表二犯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㈢本院既然認為並無足夠的證據認定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構成犯罪,且被告天○○係於109年2月24日晚上才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則被告甲○○、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近一次即係從事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近一次即係從事附表三編號1犯行,因此被告甲○○、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第14頁),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㈣被告3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原審認為被告3人構成此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㈤本案司法警察係先查獲被告天○○,經訊問被告天○○後,才查獲共犯未○○,經由未○○、天○○的供述,再查獲被告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一卷1第3頁)、被告甲○○、未○○、天○○109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1第132頁、第31頁、第105頁),此為對被告天○○、未○○有利的量刑因素,原審漏未參酌,乃有未洽。

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一中負責測試未○○領回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於附表二、三中主要係其通知未○○、天○○前往提領款項,未○○、天○○提領款項後尚須將款項交給被告甲○○(天○○有時交給未○○轉交給甲○○),嗣後被告甲○○或自己或偕同未○○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甲○○在集團中擔任的腳色、犯罪的情節,明顯高於被告未○○、天○○,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觸犯附表二、三各罪所量處的刑度(即扣除附表一罪名以外),均與被告未○○、天○○相同,已經違反平等原則。

原審就被告3人最終的定執行刑,亦量處被告未○○較重之刑,也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按:此即何以被告未○○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不是車手頭,為什麼判得比車手頭甲○○重!)。

㈦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賠償部分被害人2萬2000元、8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此部分對於被告天○○「定應執行刑」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乃有未洽。

㈧被告天○○賠償被害人的金額已經高於其犯罪所得(詳下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天○○於本案犯行的犯罪所得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包括扣案物附表編號3的新臺幣1萬元),原審判決仍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㈨扣案物附表編號10的新臺幣1500元乃自被告未○○身上扣得,雖可推斷係被告未○○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未○○的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卻漏未扣除此部分金額,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依照部分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最近一次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法院應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㈢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3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3人的量刑及應執行刑過輕云云,然查:①原審判決就被告3 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無過輕的情況。

②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的分工角色是第一線提款的車手(頭)角色,此種角色因為處在第一線,容易為警調閱提領錄影帶而查獲,通常係因為經濟能力不佳而鋌而走險犯罪,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無過輕,因此被告3人於原審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於本院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81、404-1頁),但被告甲○○、未○○均未履行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309頁以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已於110年1月5日入監,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前科紀錄),被告天○○則於賠償部分金額後即因入監而無法繼續賠償(本院卷一第431、43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483頁前科紀錄參照),本院不作為再予調高刑度的事由。

③至於定應執行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主義,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內部界線的限制,兼顧刑罰衡平,因此不能機械化地、以所定應執行刑佔被告總犯罪刑度的比例硬生比擬。

而本案詐欺集團雖然詐騙20名被害人,然被告3人僅係擔任較為末端的車手(頭)工作,參加詐欺集團天數不長,主要詐欺所得均係落入集團上游成員,刑罰邊際效會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過輕而不當。

㈣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未○○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乃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另有上開認事用法的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3 人下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附表二、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能力不佳,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並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構查緝集團首腦、追回贓款的難度,乃有不該。

⒉犯後態度:①被告天○○、未○○先後為警查獲後,即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共犯甲○○的犯後態度。

②被告3 人到案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尚見改過反省的態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參照)。

③被告天○○除與附表二編號3 、4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編號3、4被害人部分損害,嗣因入獄無法繼續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經濟、入監因素,無力賠償被害人。

⒊被告3 人於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應係被告甲○○較重,被告未○○、天○○次之。

⒋被告3人的素行:被告甲○○、未○○先前曾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卷一第445、447、449頁前科紀錄參照)。

⒌被告3人於原審或本院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均屬普通,其中被告未○○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⒍被告3人在集團中分擔的角色,被告甲○○較重,被告未○○、天○○次之。

另本案被告未○○總計參與提款12次,被告天○○總計參與提款8次,及被告甲○○、未○○、天○○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迄今取得的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5000元、10萬元、8 千元等情(原審卷第62、66、70、181 至182頁)。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執行刑制度係就被告3人的犯行進行一個總檢視,再酌定合適的執行刑,使罪刑相當,並補救數罪併罰制度總刑度過長的流弊。

本院就被告3人上開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各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分別定被告3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甲○○、未○○、天○○自陳從事本案犯行迄今取得的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5000元、10萬元、8 千元,其餘已全數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卷第62、66、70、181 至182頁),被告甲○○的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被告未○○的犯罪所得,其中1500元已經扣案宣告沒收(「扣案物附表」編號10),剩餘9萬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被告天○○雖賺得犯罪所得8千元,然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部分被害人的金錢已超過8千元,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遭扣案的現金1萬元(「扣案物附表」編號3),也毋庸宣告沒收。

㈡除了上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於被告3人處扣押的物品,除編號12、18、19所示的毒品、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無關外,其餘分別為被告3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12、18、19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被告甲○○、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得方式 寄出之物品及收件地點 備註 1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辦理貸款之亥○○寄交提款卡以供審核,使亥○○因而寄出存摺、提款卡 亥○○於109年2月20日寄出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至臺南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交貨代碼Z00000000000) 被告未○○於109年2月22日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交被告甲○○測試、更改密碼 2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欲辦理貸款之辛○○寄交提款卡以供審核,使辛○○因而寄出存存摺、提款卡 辛○○於109年2月22日前某日,寄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健門市 (交貨代碼Z00000000000) 被告未○○於109年2月22日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交被告甲○○測試、更改密碼

附表二:109年2月22日至2月23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及時間、地點 罪刑 1 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2萬9988元 2萬8000元 張家源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5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④天○○無罪。
2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0123元 2萬9985元 陳介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未○○於①109年2月22日21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②於109年2月22日23時16分至翌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筆)、4000元、1萬元,共9萬4000元。
③於109年2月23日0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④於109年2月23日1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並將上開贓款交付給甲○○。
⑵郵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①②④): 未○○於①109年2月22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②109年2月22日22時17分至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
③於109年2月23日0時9分至10分及0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筆)、1萬元、2萬元、1萬元,共8萬元。
並將上開贓款交付給甲○○。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9985元 陳介聰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3日 2萬9985元 陳介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2萬9985元 陳介聰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1萬9985元 陳介聰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2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③)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985元 6125元 陳介聰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①109年2月22日21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
②於109年2月22日23時16分至翌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筆)、4000元、1萬元,共9萬4000元。
③於109年2月23日0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④於109年2月23日1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並將上開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4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9萬9987元 亥○○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至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萬9988元 亥○○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7時1分至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萬元(4筆)、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9萬9988元 辛○○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8時5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以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公司作業手續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4萬9989元 亥○○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7時1分至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萬元(4筆)、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萬0998元 亥○○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至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6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 5038元 1萬5050元 亥○○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6時43分至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7 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以電話佯稱電腦系統遭駭,被害人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9萬9999元 吳嘉瑩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5筆),共10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8 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以電話佯稱建檔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6666元 亥○○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16時34分至50分許、16時55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3000元、2萬元、1000元、6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9 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以電話佯稱建檔錯誤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辛○○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20時48分至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10 壬○○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以電話佯稱作業疏失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2萬4123元 1萬0989元 3200元 1920元 辛○○ 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20時48分至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11 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以電話詢問是否辦理VIP卡,若無將協助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2日 1萬0051元 辛○○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2日20時48分至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民權路二段151號,提領2萬元(6筆)、4000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無罪。

附表三:109年2月25日至2月26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及時間、地點 罪刑 1 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於109年2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 5萬元 陳俊文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5日10時59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於109年2月25日22時許,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15萬元 陳圳杰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萬元 邱瓊慧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未○○於109年2月26日11時48分至5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甲○○。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3萬元 林宏璋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庚○○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4萬元 林宏璋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4時3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提領4萬元、5萬元,共9萬元,並將該贓款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以通訊軟體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5萬元 陳俊文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0時40分至4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5萬元 陳俊文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1時25分至2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4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子○○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以電話佯稱公司作業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6日 3萬元 潘俊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永福門市,提領9萬元,又於同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並將上開贓款均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乙○○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取消,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6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潘俊逸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9時8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提領3萬元、1萬元、3萬元、9000元,共7萬9000元,又於同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並將上開贓款均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萬元 3萬元 潘俊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永福門市,提領9萬元,又於同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並將上開贓款均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以電話佯稱客服操作,須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存款轉出。
109年2月26日 4萬9731元 4萬9731元 潘俊逸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天○○於109年2月26日19時8分至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提領3萬元、1萬元、3萬元、9000元,共7萬9000元,又於同日19時24分至26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並將上開贓款均交付給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原審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院判決主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③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④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1、5、6陳俊文人頭帳戶提款卡) 天○○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萬元 4 7-11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裝袋 未○○ 5 7-11交貨便服務單 6 7-11交貨便服務單 7 曾聖文身份證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遠東銀行存摺影本 8 趙雲芳身份證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存簿 9 張裕雪身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10 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 11 I-PHONE 7 PLUS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其中1張為附表三編號7、8潘峻逸人頭帳戶)、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其中1張為附表三編號2邱瓊慧人頭帳戶,其中1張為附表三編號3、4林宏璋人頭帳戶)、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即附表三編號8、9潘峻逸人頭帳戶)、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見扣案物品目錄表(偵一卷㈡第285至287頁、第313至315頁,未○○警詢筆錄(偵一卷㈡第295頁)】 14 邱瓊慧郵政存簿儲金簿(即附表三編號2人頭帳戶)、邱瓊慧華南商業銀行儲金簿 甲○○ 15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16 讀卡機1台、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7 平板電腦1台 18 筆記型電腦1台 19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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