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96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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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毓柔知悉存簿、提款卡等相關金融資料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可預見若有收集他人提款卡、存簿者,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賈斯汀」之人連絡,並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3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內有陳羽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後,再依「賈斯汀」之指示寄往指定之地點,黃毓柔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進中佯稱係其林姓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王進中陷於錯誤,即於108 年7月17日10時37分,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王進中經彰化銀行通知所匯之其他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涵、王進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7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第37、75、153頁;

本院卷第44、48、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羽涵、王進中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10至11頁);

並有告訴人王進中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王進中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第六分局現場勘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18頁正反面、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儲字第1080220112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賈斯汀」之指示領取內含陳羽涵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寄送至「賈斯汀」指定之地點,嗣經「賈斯汀」以不詳方式將該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方持之作為詐騙告訴人王進中匯款之帳戶使用,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之行為。

是被告可預見其所領取、寄送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可能會遭詐欺集團持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仍依「賈斯汀」之指示領取並寄送交付之,核其所為,要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預見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受自稱「賈斯汀」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雇用,以向他人收受來源不明含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寄出,每天即可獲得1,0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依「賈斯汀」之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3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內有告訴人陳羽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裏後,再依「賈斯汀」之指示寄往指定之地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108年7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進中佯稱係其林姓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王進中陷於錯誤,即於108年7月17日10時37分,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㈠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15條之修正說明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

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等語。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定,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㈡查本案被告固依「賈斯汀」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告訴人陳羽涵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

然: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經手告訴人王進中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陳羽涵郵局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

況被告本件所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顯可與告訴人王進中遭詐騙之金額互相對應,而能證明該筆款項係前置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就此部分之款項,自更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適用之可能,而僅可能回歸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行為人領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第三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領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查,本件被告領取內含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行為,應評價為協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意,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領取或寄送本件包裹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其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為上開行為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無由將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因領取上開包裹而獲得1,000元報酬,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前先後從事之工作,月薪均約2至3萬元,其現從事送便當、包裝等工作,月薪亦約3萬元,而其依「賈斯汀」指示領取包裹,是1天領取4、5 個包裹總共獲得1,000元報酬,不是領1個包裹可得1,000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40、157、158頁),被告當日領取包裹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尚難逕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又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他人收集提款卡、存簿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因而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領取或寄送本件包裹時,主觀上有何得預見該包裹內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自無僅憑被告領取、寄送含有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客觀行為,即逕認其具有特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準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應知悉替人收受或寄送含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行,竟仍貪圖利益,聽從「賈斯汀」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含他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寄送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王進中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陳羽涵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金融資料之過程,然仍願與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告訴人陳羽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與告訴人王進中則因被告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1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個6歲小孩,現從事早餐店、外送便當及打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㈠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甚詳(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開貳、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

就其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屬不當為由,求為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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