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重更一,54,202401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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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燦堂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復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燦堂因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後,臺南地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57號裁定以被告陳燦堂已無羈押必要裁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102偵聲57卷第94至96頁),經於000年0月0日出具1,000萬元後,被告陳燦堂於同日經准予停止羈押釋放,嗣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⑴、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

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

被告陳燦堂上訴至本院,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將上開⑴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就該罪改判有期徒刑9月,其餘⑵至⑸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陳燦堂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又被告陳燦堂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將上開⑵至⑸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另上開⑴經改判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燦堂並已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嗣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院就被告陳燦堂所涉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部分審理後,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陳燦堂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本案於被告陳燦堂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因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前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處分,並函令被告陳燦堂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本院函(稿)、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上開兩裁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5、1871號裁定撤銷,後本院以被告陳燦堂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5日解除被告陳燦堂之限制出境、出海。

嗣本院經訊問被告陳燦堂並由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於110年5月31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7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1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1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於112年5月19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2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本案因被告陳燦堂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17日台刑高字第1130000006號函,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繫屬於該院時未滿一月,應延長一月至113年2月4日,有上開最高法院函文在卷足憑。

四、再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
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至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前審於109年2月13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上開裁定),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而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本院前審未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復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下稱延長裁定),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以上開裁定因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撤銷,已不存在,本件並無可資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延長裁定已失所附麗而難謂為妥當為由,撤銷延長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被告陳燦堂入監執行,無限制之必要,於110年1月5日解除被告陳燦堂之限制出境、出海,即本院前審尚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則縱被告陳燦堂被訴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無從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職是,被告陳燦堂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自本案繫屬臺南地院之日即102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扣除前揭本院於110年1月5日解除被告陳燦堂之限制出境、出海,至自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間之期間),合先敘明。
五、茲被告陳燦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及衡酌被告陳燦堂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欄五、六、七、八部分),被告陳燦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然依被告陳燦堂之相關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陳燦堂涉犯之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合計已達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陳燦堂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燦堂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燦堂並非高齡,且有相當之資力,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另被告陳燦堂雖已具保1,000萬元,然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且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陳燦堂涉嫌掏空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更名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別為1,960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五之犯行)、5,082萬元(起訴書事實欄六之犯行)、1億5,676萬8209.94元(起訴書事實欄七之犯行)、3,491 萬2,500元(起訴書事實欄八之犯行),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陳燦堂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說明,爰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3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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