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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堅、梁國強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月2日重為處分,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110年12月8日、111年8月31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2年5月6日屆期。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吿梁國強、梁永堅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萬元,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另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較原審判決提高刑期,已增加其等逃亡之動機,且其等前均為香港籍人士,本案另有國外共犯與其等配合犯罪,犯罪所得總計高達1千餘萬美元仍下落不明,其2人於審理期間,亦拒不賠償被害人,其中被吿梁永堅之配偶並證稱,被吿梁永堅原有移民之打算,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自112年5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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