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重訴,1189,20240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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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堅、梁國強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3年9月6日屆期。

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函請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梁永堅部分:梁永堅目前居住在戶籍地,與家人孫兒生活居住,生活穩定,且有固定住所,無返港打算。

目前梁永堅財產遭扣押,僅能打零工勉強維生,雖有香港家人,但不願給予資助,梁永堅長期在臺灣生活,年事已高,即使返港亦無法負擔生活費用,無逃亡之理由亦無經濟能力。

梁永堅父親高齡90餘歲,身體狀況不若從前,多年未見,亦無法離港來臺探望梁永堅,每次電話聯繫,均表示想要與梁永堅見面,本件已無證據調查之需求,更無滅證或勾串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被告梁國強部分:梁國強與配偶共同居住在臺灣,關係穩定良好,有固定住所,無返港打算。

目前財產遭扣押,僅能透過配偶工作維生,雖有香港家人,但不願資助,且梁國強長期在臺生活,年事已高,即使返港,亦無法負擔生活費用,無逃亡之理由亦無經濟能力。

梁國強母親高齡90餘歲,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多年未見,無法來臺探望梁國強,每次電話聯繫,母親均表示想與梁國強見面,本件已無調查證據之需求,亦無滅證、勾串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萬元,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另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因其等所涉之罪屬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累計不得超過10年。

本院審酌被告梁國強、梁永堅2人,經判處高度之刑,且其等犯罪所得高達1仟萬餘美元並未扣案,而本件犯行另有外籍共犯參與,被告梁國強、梁永堅均否認犯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於被告梁永堅、梁國強以父母年事已高,請求返港探望家人部分,尚非法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考量之因素,依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刑,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其等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梁國強、梁永堅以上開理由請求停止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梁永堅、梁國強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梁永堅、梁國強均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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