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附民,11,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王慧華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二、被告方面:我不認識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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