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27,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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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坦承不諱,尚有1名子女就學中,教育程度亦僅國中肆業,且因車禍後左腳截肢,為此懇請重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危害性,給予較低之刑度,以乞改過悛悔之機。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⒈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園區○○警衛室門口,向林雅萍詐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炸雞;

⒉109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丁堃騰詐得價金共1,725元之麵、菜、香菸及飲料等財物;

⒊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柯巧玲詐得價金共1,000元之香菸及飲料等情,業經被害人林雅萍、丁堃騰、柯巧玲及證人黃偉華、劉燕純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另論被告以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行,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所為係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害人林雅萍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害人丁堃騰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被害人柯巧玲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兼酌以被告自陳因生活有困難才會為本案犯行,前因車禍左腳截肢(有裝義肢),入監服刑前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且已經通過考試,日薪1,6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1名子女就讀高一(由生母扶養;

被告需要分擔生活費)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1,000元、1,725元、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且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另行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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