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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5時、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建平八街旁空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15時、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建平八街旁空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
肆、被告本件犯行前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命令履行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癮治療於109年7月6日未完成而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本判決仍應適用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按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施行)(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按此部分規定業經修正為3年,以下均同),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然如被告經「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仍須於戒癮治療完成後後,方生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如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生事實上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提起公訴。
則被告本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何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公訴不受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分本案偵辦,自應依法起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難認合法等語。
二、本院查:㈠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指第24條第2項規定修正尚未生效前)對於施用毒品者固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然適用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者,仍應以完成戒癮治療方生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效,並非一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即生此效果,而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已如上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而得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起訴。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判決不受理,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
三、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程序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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