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4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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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

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13日10時48分許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本判決仍應適用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修正後,已改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且該「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

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難以再予採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6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7月22日南檢文實109毒偵1461字第4994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至被告雖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綜據上述,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起訴」,本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即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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