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4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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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而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原判決以:被告涉嫌於109年1月13日17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旁空地,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而本件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9年7月16日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雖指摘本件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為實體判決,乃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撤銷109年度朴簡字第24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實體判決),顯有不當,爰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即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訴不受理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但查:參酌被告於原審中就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依被告上訴所指,應是請求另為實體有罪之判決;

然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對被告判處罪刑,本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對被告而言,顯較有罪之科刑判決更為有利;

且被告提起上訴,亦非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訴制度是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

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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